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城樺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蔡瑞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瑞婉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 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因相對人於110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 ,有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110年6月22日償還,詎屆期不為 清償,尚積欠本金1,5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7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新港鄉 新港 福德 52-2 2038 4分之1 002 嘉義縣 新港鄉 新港 福德 66 1639 4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