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37號
CYDV,110,司執消債更,37,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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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孟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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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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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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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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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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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 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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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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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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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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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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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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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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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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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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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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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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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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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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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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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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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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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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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莊燕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 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 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 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 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 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 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 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 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 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22,518元,第1至48期每期願清償 4,901元,第49至72期每期願清償12,901元,並自認可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 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 為544,87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76% (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 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 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 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 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 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 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 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 (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 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 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 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阿堂碗粿專賣店,每月薪資為27,0 00元,業據函詢前開雇主經其回覆在案,有其回函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則聲請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以27,0 00元為計算標準,應為可採。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99 元(含個人生活費14,099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條例第



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之金額與本院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事件認定之金額相同,且 未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 8元之1.2倍即15,946元,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依 上開規定,自屬適當,且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故應准予列計。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與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事件認定之金額相同,另亦考 量該子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及大學畢業,因其 於大學就學期間,應尚無能力從事全職之工作,完全負 擔自己之生活費用,故仍有受聲請人繼續扶養之必要, 並據此提出於該子女大學畢業後剔除其扶養費,分第1 至48期,及第49至72期之兩階段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可採 ,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屬適當,亦應准予列計 。
3.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099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
(三)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或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 收入27,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0 99元後,第1至48期餘4,901元,第49至72期餘12,901元, 另有保險解約金16,10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加計與保險解約金等值之價金16,100元,逾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第1至48期每期願清償4,901元,第49至72期 扣除無須再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每期願清償12,901元, 更生還款總金額為544,872元,是債務人還款之金額已高 於前述規定之標準,堪認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 屬已盡力清償。




(四)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 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 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 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 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 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 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 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 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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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