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515號
債 權 人 于易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文欽、債務人黃伯煌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 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伯煌於民國(下同)108年12 月2日至劉姿含即大雅當舖處,以其名下所有之汽車作為擔 保向劉姿含即大雅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 以債務人李文欽為發票人、債務人黃伯煌為背書人之支票乙 紙,作為擔保還款之依據。詎料上開支票到期後,經劉姿含 向付款銀行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因債 權人為大雅當舖之執行業務人,為此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匯款申請書及當票等影本為證,請求債務人李文欽、黃伯 煌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指稱其為大雅當舖之執行業務人,惟依 債權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為第三人劉姿含 ,債權人僅為匯款代理人,又劉姿含為大雅當舖之獨資負責 人,故可知本件借款契約存在於第三人劉姿含即大雅當舖與 債務人黃伯煌間。另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支票背面 記載之請款人為第三人劉姿含,核與債權人無涉,債權人復 未提出其為票據權利人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是不 論本件請求權為借款債權抑或本於票據請求,依債權人所提 釋明資料,均無法證明其債務人李文欽及黃伯煌間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文 欽及黃伯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