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呂靖瑋
相 對 人 勤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
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公司雖 設址於高雄市,然依兩造於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自承聲請人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即遭其調派到 嘉義上班,是聲請人提供勞務之地點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內, 該院有權管轄,並無疑義。為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 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90條第1項規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向 本院具狀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勤敬企業有限公司是設於 高雄市,而抗告人未提出在嘉義地區提供勞務之證明資料, 本院因認為對於本件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茲查抗告人於110年8月31日收受上揭裁定正本後 ,於110年9月7日具狀提起抗告,並補提出在於嘉義地區提 供勞務之證明資料,可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 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再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工資等事件,請求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5,680 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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