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6號
CYDV,110,亡,1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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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旭良

代 理 人 賴柏仰



林冠宇
相 對 人 羅有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羅有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羅有福(男,民國十年十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失蹤前住所臺南縣○○鎮○○里0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羅有福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羅有福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羅有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失蹤前住所臺南縣○○鎮○○里0鄰○○0 0號)於臺灣光復後即生死不明,至今戶政系統查無相對人即 失蹤人羅有褔之死亡資料,亦無後續之任何戶籍資料,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之規定,為死亡宣 告之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 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 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八德區戶政 事務所110年6月29日桃市德戶字第1100005546號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羅有褔之侄子



陳順宗到院證述伊自出生迄今均未見過相對人,且聽伊母親 說相對人去做日本兵已去世,伊母親在15、16歲時曾看到相 對人之同袍背著骨灰回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羅有褔之受理失蹤人口紀錄、入出 境、就醫、前科及勞健保之相關資料後,均查無失蹤人羅有 褔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有前開卷內所附查詢資料可稽  。又失蹤人羅有褔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 2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 既准對於失蹤人羅有褔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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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