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葉文龍
許秀珍
相 對 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申
報債權異議之處分即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於聲明異議人葉文龍債權新臺幣120,000元、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債權新臺幣90,000元範圍內予以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壹)聲明異議人葉文龍部分:
一、其確於民國107間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相對人 陳淑娟。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淑娟向其借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係 小數額,故未簽立借據,但相對人陳淑娟還錢時,其同居人 黃美玲在場。
(貳)聲明異議人許秀珍部分:
一、相對人於10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10萬元,於還款期間之109年
間又陸續借款,因相對人陳淑娟僅領受最低薪資,且其家人 生病就醫,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始不計利息出借。普通之私人 借款豈會留證據證明金錢之交付。
二、相對人陳淑娟向聲明異議人借錢或還錢時,均係在早、午餐 店或咖啡店,雖有其他人在場,但都不認識。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著有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 規定。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 ,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 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 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2 、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有異議,法院除有不合法 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駁回外,應為實體之審查,必要時得為任 意之言詞辯論,就債權之存否、數額及順位為裁定。查:一、本件相對人陳淑娟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自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7日通知本件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淑娟,限期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然其等所提證明文件頂多僅足證明其等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不足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 認異議人即其餘債權人之異議有理由,故於110年7月5日以1 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將公告之債權表中關 於相對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債權均予剃除。本件聲明異議 人即債權人葉文龍、陳淑娟則均於110年7月12日收受前開裁 定,並均於110年7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有民事異議狀 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 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程序事件之性質究為訴訟事件、非訟事件或獨立之程
序事件,尚有爭論。故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雖著有 規定。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自認與擬制自認等,因與消債 條例所規定職權調查之性質不合,自不在準用之列。況實務 上尚未承認更生程序事件為訴訟程序,蓋顧及其迅速與簡易 性,而較偏重於非訟程序之性質,從而兼採自由證明即不受 有關證據方法與調查證據程序之法律所拘束,縱認更生程序 亦應採嚴格證明而應全盤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然當事人訊 為亦為證據方法;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是法院取 捨證詞,應審酌證人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與證言之利害 關係,苟非失實,尚不得僅以證人證詞部分之瑕疵或證人先 後證述有部分不相容處,遽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是:(一)與聲明異議人葉文龍同居之證人黃美玲於本院結證稱伊知 相對人陳淑娟有向聲明異議人葉文龍借款15萬元,不知係 分幾次借款,但有看過相對人陳淑娟拿錢還聲明異議人葉 文龍,經由伊經手再把相對人陳淑娟還之借款交給聲明異 議人葉文龍有2次,其餘伊則不清楚;相對人陳淑娟還款 給聲明異議人葉文龍時,伊亦曾在場,有聽到兩人對話內 容,始知相對人陳淑娟欠聲明異議人葉文龍15萬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60頁)。本件債務人陳淑娟與聲明異議人 許秀珍經以當事人訊問方式並隔離訊問後,證人陳淑娟結 證稱,105年6月以前曾陸陸續續向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借款 共10萬元,在105年間每月會還款1000元,陸陸續續還款 迄今,但於還款期間另有向其借錢2次,每次均係2至3萬 元間,所有借款用前開方式清償迄今,還剩9萬元未清償 。伊向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借款均未約定利息,亦從未給付 利息,借款時均係約到外面咖啡廳見面,並由聲明異議人 許秀珍當場交付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本件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則結證稱相對人陳淑娟自105年起 曾經伊借款,借款金額不記得,因時隔已久,但錢交付時 ,均記載在相對人陳淑娟之簿子中;伊均未向相對人陳淑 娟收取借款利息,且未約定利息。相對人陳淑娟有無還款 給伊,總共還多少不記得了,但相對人陳淑娟之簿子有記 載。目前相對人陳淑娟積欠伊借款有多少錢,亦記載簿子 裡面,正確金額伊不記得。自相對人陳淑娟庭呈有關聲明 異議人許秀珍部分之私人記事簿節影本,相對人陳淑娟迄 今尚積欠伊9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另 自相對人陳淑娟所提私人記事簿節影本2份之記載,其中 有關聲明異議人葉文龍借款未清償之餘額為120,000元; 有關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借款未清償之餘額為90,000元(見
本院卷第71至113頁)。前開私人記事簿節影本雖可能係 臨訟所製作,與前開證人許秀珍、陳淑娟證詞雖稍有出入 ,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其證詞關於時間、地點部分 之瑕疵或先後證述有部分不相容處,即遽認其全部證言均 不可採;況經核其證詞與其餘前開證據相互參酌結果, 與斟酌親友間之私人小額借款未書立借據與保留書面證明 所在多有,況前揭借款數額不大,自系爭更生執行程序中 可獲益者亦不多,彼等當無作偽證而受法律規定處罰之必 要,從而,依前開說明,前開證據尚屬可採。
(二)故相對人陳淑娟尚積欠聲明異議人葉文龍借款120,000元 、積欠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借款90,000元,均可認定。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淑娟尚積欠聲明異議人葉文龍 借款120,000元、積欠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借款90,000元。聲 明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於前開借款餘額範圍內為有理 由,因原裁定不及審酌前開新證據,爰將原裁定關於前開部 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至超過部分之聲明 異議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