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1號
CYDV,109,訴,681,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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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莊坤

送達嘉義縣○○鎮○○里○○○00○0 0號
被 告 莊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89 、591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59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小段11建 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下稱11建 號建物),58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惟現由原告使用中。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 得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所示,其中道路路寬為3公尺。另如依被告方案,原 告將分得兩小塊,其中一小塊被擠到後方,不好利用。 ㈡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2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 告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如附圖一方案。蓋如依 原告如附圖一方案,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下稱阿連庄1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將分歸原 告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不屬於同一所有權人所有



,與使用現況不符,增加法律問題及產權不清,製造兩造使 用不動產之問題且不符合經濟效益。本件應視整體經濟發展 ,依被告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9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 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 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同意道路路寬為3公尺。另 本件訴訟係由原告提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59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11建號建物,其西側有公設道路 ,58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阿連庄10號建物,其東側有 通路,往北有鄉道,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並囑託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 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54頁)。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如依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阿連庄10號 建物大部分坐落在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上,造成土地、房 屋所有權歸於不同人,增加法律問題及產權糾紛,不利於土 地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難認為係屬系爭土地公允妥 適之分割方案。
 ㈢反觀被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有11建號建 物坐落在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上,被告所有之阿連庄10號 建物大部分坐落在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上,使11建號建物 、阿連庄1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分別同屬一人所有, 產權清楚,法律關係單純,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 與經濟效益。至原告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雖較為後方,但有 兩造共有之D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以供通行,土地之利用、經 濟價值亦能兼顧,應屬公平合理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登記設定新台幣960,000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莊新發,並於 86年11月22日辦妥讓與登記。因莊新發已死亡,經本院通知 莊新發之繼承人到庭,莊新發之繼承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依 上開規定,上開原所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 押權移存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C、D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共有人 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莊坤圓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莊惠慈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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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