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9號
CYDV,109,訴,439,2021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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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張育豪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曾清雄

葉曾月桂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雅芬


被 告 邱成泉

訴訟代理人 邱麗娟
被 告 丁曾妙姿



張志維
張芳瑜
張家銘

張雅博


張家翔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淑玲

嚴庚辰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曾乃榮


曾鈺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Ο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4)部分由被告邱成泉取得;編號(2)(5)部分由被告曾乃榮、曾鈺雲丁曾妙姿曾清雄葉曾月桂取得,並依附表二持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部分由被告張家銘張雅博張家翔取得,並依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張志雄張芳瑜取得,並依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8)部分由除被告邱成泉以外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負擔道路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曾妙姿張志維張芳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03-1地號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相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均相同,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茲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 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 蓋方案一既可保留被告邱成泉之建物,又幾乎完整保留被 告曾乃榮等人所欲留存之建物,縱使須拆除亦僅拆除一小 部分不影響建物主結構,被告曾清雄葉曾月桂也可以繼



續與曾乃榮等人保持共有,被告張家銘等3人也可以保留 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皆有對外通路,實屬滿足各共有人 需求之分割方案;且方案一所分配之土地均屬方正,便於 各共有人土地永續利用。另方案一編號(3)(8)僅留設3公 尺係為減少浪費各共有人土地面積,如日後有建築需求, 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退讓 至法規所規定之寬度6公尺作為建築線即可,至於為開設3 公尺道路及保留其他共有人之建物所造成之面積增減,則 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方案一差額找補參考表( 下稱方案一鑑價結果)相互找補即可。被告張家銘等3人雖 不認同鑑價結果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憑,惟其所提出之 交易紀錄均係房屋加土地之價格,其中甚至有108年7月才 完成之新屋,價值當然遠比本件系爭土地高,且本件系爭 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函知無法經由民生街進出及指定建築線 ,僅有單方出口,故土地價值較低,鑑價結果應屬可採。(二)反觀被告張家銘等3人所提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 10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 二),其編號(3)面寬約4公尺卻深長逾50公尺、編號(2)更 是面寬僅3公尺,土地均屬過於狹長而難以利用,且方案 二上開所述之建物則無保留之可能。另原告除其兄姊即被 告張志維張芳瑜外,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 ,被告張家銘所提方案二強迫原告與渠等3人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不符共有物分割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顯非適當 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
  1.系爭土地應合併後分割如方案一所示:編號(1)(4)部分由 邱成泉取得;編號(2)(5)部分由曾乃榮、曾鈺雲、丁曾妙 姿、曾清雄葉曾月桂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6)部分 由張家銘張雅博張家翔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7) 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張志雄張芳瑜共同取得;編號(3)(8) 部分由除被告邱成泉以外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負擔道路面 積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誤解方案一之道路位置及分擔人 數,於此加以更正)。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方案一鑑價結果找補。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成泉部分:
   希望採取方案二分割,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二)被告張家銘張雅博張家翔部分:
  1.原告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主張在系爭土地東側即編號(8)部



分留設寬度為3公尺的私設巷道,並非妥適的分割方案, 因系爭共有土地面寬已不大,如再留設3公尺的私設巷道 將會使各共有人得分配路面的面寬更為狹窄不利利用,且 將被告張家銘等3人分配在系爭共有土地的後方,雖有留 設3公尺的私設巷道,亦因不符合至少應留設6米道路始能 申請建築線興建房屋,故原告的分割方案窒礙難行而不可 採。其次,原告主張分配在面臨道路之編號(7)位置,把 價值最高的分配給自己,對兩造共有人而言亦非公平,應 有價值補償之必要。
  2.至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結果,換算每坪 新台幣六萬八千餘元,被告認為鑑價的金額尚屬過低。依 附近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金額來看,本件系爭土地每坪的 價值宜應逾十萬元,鑑價金額應有偏低之情形。  3.綜上,被告認為斟酌各共有人的利益,應該採取方案二之 分割方案,即共有人曾家分配在共有土地的西側依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共有人張家則分配在共有土地的東側,亦依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可免除另外留設道路浪費土地之 不利狀況,由曾家及張家自行處理所共有土地處分之事。  4.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方案二所示,編號(1)(4) 部分分歸邱成泉所有;編號(2)(5)部分分歸曾乃榮、曾鈺 雲、丁曾妙姿曾清雄葉曾月桂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3)(6)部分分歸張家銘張雅博、張家 翔、張育豪張志維張芳瑜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三)被告葉曾月桂葉清雄部分:
   主張依方案二分割,蓋方案二的分配對全體分割後的土地 價值有所提升,應該是比較可採;另被告認為其等不需補 償。 
(四)被告曾乃榮、曾鈺雲部分:
   同意採取方案二分割方案,蓋兩造無須犧牲多餘土地用以 規劃道路用地,以達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且兩造間之分 割面積無增減之較差,尚無衍伸取得價值找補之問題,就 該立場而論較為公平;又鄰地81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 年6月2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931021540號函已表示無法 同意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通行同段812地號國有土地,是 以兩造均須自北側出入,被告張家銘等提出之方案二,無 須考量鄰地812地號土地之問題。基上,以共有人之意願 、目前使用現況、取得最大面積、取得分得土地之公平性 、考量未來使用,被告曾乃榮等同意被告張家銘等所提出



之方案,較為公平、妥適。至於找補方案則以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方案一鑑價結果找補。
(五)被告丁曾妙姿張志維張芳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之地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兩造對此均未提 出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自無不可。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80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0號房 屋,分屬被告邱成泉曾清雄葉曾月桂、曾乃榮、曾鈺 雲、丁曾妙姿所有,且系爭803地號土地僅能經由北面之 系爭803-1地號出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109年5月12日之複 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所採方案一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應合併後分割如方案一所示:編號(1) (4)部分由邱成泉取得;編號(2)(5)部分由曾乃榮、曾鈺 雲、丁曾妙姿曾清雄葉曾月桂取得,並依附表二持分 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以維護房屋之完整;編號(6)部分 由張家銘張雅博張家翔取得,並依三分之一之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7)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張志維張芳瑜,並 依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8)部分由除被告邱 成泉以外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負擔道路面積之比例保持共



有,並供作道路通行,屬公平合理之方案,且被告丁曾妙 姿、張志維張芳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為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之方案一為可採。  2.被告邱成泉張家銘張雅博張家翔葉曾月桂、曾清 雄、曾乃榮、曾鈺雲雖抗辯應採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惟 查方案二係將編號(3)(6)部分分歸被告張家銘張雅博張家翔及原告張育豪與被告張志維張芳瑜取得,並依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原告所不同意,且方案二亦無法 達成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應非可採。且經本院協 調結果,原告及被告張家銘張雅博張家翔均堅持原物 分配,不接受現金補償等情(本院卷二第229頁),亦無 法將編號(3)(6)部分分歸被告張家銘張雅博張家翔或 原告張育豪與被告張志維張芳瑜取得,足證方案二為不 可採,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公平原則及共有物利用等情狀 ,仍認應採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鑑定如附表三之找補金額 (鑑定報告外放),雖被告張家銘張雅博張家翔主張 鑑定價格過低,並提出附近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 證(本院卷二第197至202頁),惟查上開查詢係連建物一 併計算之價格,與本件僅係計算土地之補償價格不同,無 法以該價格推論鑑定之補償價格有過低情事,故本件仍酌 定附表三作為兩造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803地號 803-1地號 1 曾清雄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 葉曾月桂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邱成泉 155502分之11590 155502分之11590 155502分之11590 4 曾乃榮 0000000分之381997 0000000分之381997 0000000分之381997 5 丁曾妙姿 0000000分之54571 0000000分之54571 0000000分之54571 6 張志維 233253分之17989 233253分之17989 233253分之17989 7 張芳瑜 233253分之17989 233253分之17989 233253分之17989 8 張育豪 233253分之17989 233253分之17989 233253分之17989 9 張家銘 233253分之17989 233253分之17989 233253分之17989 10 張雅博 233253分之17989 233253分之17989 233253分之17989 11 張家翔 233253分之17989 233253分之17989 233253分之17989 12 曾鈺雲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一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負擔道路(3)(8)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 分配後增減 (㎡) 803 邱成泉 155502分之11590 35.26 無 (4) 34.78 少分配0.48 曾清雄 8分之1 59.15 20.75 (5) 142.63 多分配0.13 葉曾月桂 8分之1 59.15 20.75 多分配0.13 曾乃榮 0000000分之381997 36.32 12.74 多分配0.08 丁曾妙姿 0000000分之54571 5.19 1.82 多分配0.01 曾鈺雲 8分之1 59.15 20.75 多分配0.13 張家銘 233253分之17989 36.49 12.80 (6) 71.07 無增減 張雅博 233253分之17989 36.49 12.80 無增減 張家翔 233253分之17989 36.49 12.80 無增減 張育豪 233253分之17989 36.49 12.80 (7) 71.07 無增減 張志維 233253分之17989 36.49 12.80 無增減 張芳瑜 233253分之17989 36.49 12.80 無增減 803-1 邱成泉 155502分之11590 1.78 無 (1) 5.89 多分配4.11 曾清雄 8分之1 2.99 1.01 (2) 10.54 多分配0.87 葉曾月桂 8分之1 2.99 1.01 多分配0.87 曾乃榮 0000000分之381997 1.84 0.62 多分配0.53 丁曾妙姿 0000000分之54571 0.25 0.08 多分配0.07 曾鈺雲 8分之1 2.99 1.01 多分配0.87 張家銘 233253分之17989 1.85 0.63 無 0 少分配1.22 張雅博 233253分之17989 1.85 0.63 少分配1.22 張家翔 233253分之17989 1.85 0.63 少分配1.22 張育豪 233253分之17989 1.85 0.63 無 0 少分配1.22 張志維 233253分之17989 1.85 0.63 少分配1.22 張芳瑜 233253分之17989 1.85 0.63 少分配1.22
附表三:方案一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單位:新台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 合計 邱成泉 曾清雄 葉曾月桂 曾乃榮 丁曾妙姿 曾鈺雲 張育豪 張志維 張芳瑜 張家銘 28,206 14,140 14,140 8,684 1,241 14,140 12,515 12,515 12,516 118,097 張雅博 28,207 14,140 14,140 8,683 1,241 14,140 12,515 12,516 12,515 118,097 張家翔 28,207 14,140 14,140 8,684 1,240 14,140 12,516 12,515 12,515 118,097 應補償金合計 84,620 42,420 42,420 26,051 3,722 42,420 37,546 37,546 37,546 35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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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