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7號
CYDV,109,家財訴,7,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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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羅振維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86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1%,餘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7,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8萬1,8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第一次結婚,後於103年12月23日 協議離婚,再於106年3月15日第二次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 於109年6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離婚成 立,但未能就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達成共識。二、原告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的婚後財產及負債則如 附表三所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為 被告的婚後財產,且價值應以鑑定為準,又附表五編號2所 示被告母親賴瑞汝之贈與新臺幣(下同)206萬5,000元(下 稱系爭贈與),因為不能認為有贈與的合意,縱有合意,但 賴瑞汝何不直接將贈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自行繳納 ,此與常情相違,故受贈與部分僅得扣除10萬元;附表五編 號3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的存款,因混同而無法區分 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應以基準日時之餘額為準。因被告的婚 後剩餘財產較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已在婚前簽立買賣契約購入系爭房地,只是 在婚後登記,所以不應認為是婚後財產,如果審理後認定是 婚後財產,則系爭房地的基準日價值應扣除被告於婚前已給 付的買賣價金195萬元;系爭贈與是被告母親資助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系爭帳戶的存款應扣除被 告的婚前存款計算才正確;原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後於103年12月2 3日協議離婚,兩造後來生育長男,並於106年3月15日再度 登記結婚,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9年6 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離婚成立。二、兩造合意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三、於基準日時,兩造有以下財產及負債:
(一)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的婚後財產,如是,則該價值是否應扣 除被告婚前給付的買賣價金部分?
二、系爭贈與是否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三、系爭帳戶是否應扣除被告的婚前存款來計算存款餘額?  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 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兩造前曾就離婚訴訟達成調 解而離婚,雖非判決離婚,然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為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上揭條文但書規定, 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8年12月26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現 存婚後財產,兩造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6之5頁), 又兩造已就附表一所示財產內容同意互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 產,且對於附表二、三所示的財產及負債不爭執等部分,已 列為前述的不爭執事項,此為兩造對財產處分權的行使,本 院自應尊重,以下僅就有爭執的部分為論述,茲就爭點分述



如下:
一、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一)於基準日時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其中存款部 分7萬6,688元,保險部分為12萬1,048元,動產部分為30 萬元,前述財產合計49萬7,736元(計算式:76,688+121, 048+300,000=497,736)。(二)原告陳稱自己沒有負債、且無贈與、慰撫金或其他要扣除 的情形(見本院卷㈠144至146、326頁),被告對此也不爭 執,所以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確定為49萬7,736元。二、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於基準日時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存款78 萬3,067元、保險6萬2,864元及負債248萬9,261元。(二)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的婚後財產,如是,則該價值是否應 扣除被告婚前給付的買賣價金部分?
  ⒈經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地送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該所提出報告書,鑑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的價額合計為67 6萬8,690元,此有該鑑價報告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所以將前開鑑估價額採認為系 爭房地於基準日時的市價。
  ⒉被告雖然不否認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及基準日的價值為676 萬8,690元等部分,但抗辯簽立買賣契約的時間點是在婚 前,所以應為婚前財產,如果審理後認為是婚後財產,則 應扣除婚前已給付的買賣價金195萬元等語,查:   ⑴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
    ①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可知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時點應以登記生效為 準,即使簽立買賣契約的時點在登記之前,但在登記 完畢前,買受人仍未取得不動產的物權。
    ②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5年4月9日(婚前)向福德開發建 設公司(下稱福德建設)以預售屋的方式購入,後於 106年4月15日(婚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 告所有等部分,有被告提出卷附的土地、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系爭房地的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83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
    ③被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90號民事 判決,以作為預售屋縱使在婚後登記,亦有認為是婚 前財產的證明,但經核閱前述判決的基礎事實略為: 邱○○於婚前同時購買預售的房地,並於婚前就房屋的



部分辦畢所有權登記,但基地部分因涉及公共設施保 留地,才導致延後到婚後才辦畢登記,且同時期的其 他購買者均有同樣的情形,因此認為土地的部分也屬 於婚前財產等部分。由此可知該判決的事實與本件的 情形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地雖經被告於婚前簽立前 述的買賣契約,但該契約之效力只是讓被告取得債權 的請求權,被告並非系爭房地的所有人,自不能僅因 取得債權的請求權而認為系爭房地為婚前財產,系爭 房地既為被告婚後登記所取得,自屬其婚後財產。   ⑵系爭房地的價額應扣除被告婚前已給付的買賣價金:    ①被告就自己在106年3月15日婚前已支付系爭房地的部 分買賣價金(如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基礎完成等 等)共計195萬元等部分,業據其提出前述買賣契約 之附件土地付款明細表、房屋付款明細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05年4月12日36萬元、105年6月15日26 萬元、105年12月13日51萬元、106年3月15日30萬元 )、106年4月17日繳款通知書(記載累計實繳金額19 5萬元)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110 至118頁),且原告不爭執前述文件之真正,故應認 被告乃以婚前財產清償系爭房地的部分買賣價金,自 應扣除始為合理。
    ②系爭房地為被告的婚後財產,被告在婚前已給付部分 的買賣價金195萬元,應自系爭房地於基準日的價值 中扣除等部分,已經審認如前,依此計算所得金額為 481萬8,690元(計算式:6,768,690-1,950,000元) ,應以此金額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
(三)系爭贈與是否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⒈被告陳稱其母親賴瑞汝於兩造婚後贈與206萬5,000元予被 告,以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亦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 語,並提出賴瑞汝幫忙匯款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紙 影本,時間及金額為:106年4月18日185萬元、106年6月2 8日21萬5,000元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原告 固不爭執前開匯款之真正,但主張賴瑞汝何不直接將贈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自行繳納,此與常情相違,認 為只能扣除10萬元等語。
⒉證人賴瑞汝結證略以:我是被告的母親,要幫被告出錢買 房子,沒有要跟被告要錢回來,有跟被告一起去談買屋的 價金,沒有辦法全部幫被告付,只有付一部分而已,除了 訂金及簽約金是付現金外,其餘是我從郵局領出來轉匯到



福德建設在第三信用合作社的戶頭,再把匯款單拿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22至31頁)
⒊前開證言內容除與前述2紙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相符,並 有卷附證人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的歷史交易清單可以互為勾 稽(106年4月18日、6月28日各有1筆跨行匯兌185萬元、2 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頁),自得增強證言 的憑信性;復參考其匯款的時點與福德建設寄發的繳款通 知書時點極為密接(繳款通知書的寄發日為106年4月17日 ,185萬元匯款時點為106年4月18日),足信證人證述匯 款的用意在於贈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並有以匯款 繳納系爭房地的部分價金等部分為真正。
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無償取得的財產 」不算入婚後財產,又系爭贈與206萬5,000元為被告母親 賴瑞汝給付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等部分,已經認定 如前,所以被告陳稱應將系爭贈與206萬5,000元自其婚後 財產中扣除,與前述的規定相符,核屬有憑。
(四)系爭帳戶是否應扣除被告的婚前存款來計算存款餘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的存款因為混同已無法區別同一性,自 應以基準日的存款餘額為準,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等語; 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在兩造結婚時的餘額為85萬6,591元, 為被告婚前的儲蓄所得,應予扣除等語。
  ⒉簡要理由:
   ⑴被告的婚前存款為85萬6,591元。   ⑵婚前存款在婚姻期間所產生的利息(即編號1、3至6、9 、19)並非婚前財產,而屬婚後財產。
   ⑶系爭帳戶的變動並不頻繁,剔除利息、手續費等項目, 僅有8筆異動(4筆存入、4筆支出),並非難以區辨。   ⑷4筆存入的部分(即編號2、10、11、12):因存入時點 均在婚後,應列為婚後財產,與是否剔除被告的婚前存 款無關。
   ⑸4筆支出的部分(即編號7、8、15至18,包括手續費): 合計為2萬6,015元,因被告無法證明是由婚後存款來給 付這4筆的支出,所以應認是從婚前存款中支出,此部 分應予剔除。
   ⑹被告的婚前存款85萬6,591元,應扣除前述的2萬6,015元 ,所餘83萬0,576元方為被告於基準日時所存在的婚前 存款數額。
   ⑺系爭帳戶的基準日餘額固然為98萬1,671元,但其中的83 萬0,576元為婚前存款,所以應將之扣除,於扣除後的1 5萬1,095元,才是被告在系爭帳戶中的婚後存款。



  ⒊詳細認定說明:
   ⑴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05年12月 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如下表所示:編號 日期 摘要 存入(+)/領出(-) 結餘 1 105.12.21 活存息 710元(+) 85萬6,591元 2 106.4.1 略 11萬8,500(+) 97萬5,091元 3 106.6.21 活存息 1,043元(+) 97萬6,134元 4 106.12.21 活存息 1,126元(+) 97萬7,260元 5 107.6.21 活存息 1,121元(+) 97萬8,381元 6 107.12.21 活存息 1,128元(+) 97萬9,509元 7 108.6.18 跨行提款 8,000元(-) 97萬1,509元 8 108.6.18 手續費 5元(-) 97萬1,504元 9 108.6.21 活存息 1,123元(+) 97萬2,627元 10 108.6.21 跨行轉帳 9,340元(+) 98萬1,967元 11 108.7.30 跨行轉帳 1萬0,220元(+) 99萬2,187元 12 108.9.16 跨行轉帳 1萬0,968元(+) 100萬3,155元 13 108.9.18 跨行轉帳 4,594元(-) 99萬8,561元 14 108.9.18 手續費 15元(-) 99萬8,546元 15 108.9.19 跨行提款 1萬元(-) 98萬8,546元 16 108.9.19 手續費 5元(-) 98萬8,541元 17 108.9.30 跨行提款 8,000元(-) 98萬0,541元 18 108.9.30 手續費 5元(-) 98萬0,536元 19 108.12.21 活存息 1,135元(+) 98萬1,671元 20 109.2.20 現金 20萬元(-) 78萬1,671元    ⑵由該表可知:
①被告於106年3月15日結婚時的婚前存款餘額為:85萬6 ,591元(編號1),於基準日(108年12月26日)的存 款餘額為98萬1,671元。
②自結婚後到基準日止這段期間所生的利息,依民法第1 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均不認列為婚 前財產。
③就編號2、10、11、12的4筆存入部分:因存入時點均 在婚後,應列為婚後財產,與是否剔除被告的婚前存 款無關。
④就跨行提款(包括手續費,即編號7、8、15至18)支 出的部分,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來源是從婚前或婚後 的財產來支出,既然不能排除有可能是從婚前財產來 支出,所以不能認為該等部分的婚前存款共計2萬6,0 15元(計算式:8,000+5+10,000+5+8,000+5)於基準 日時尚存在,所以應予剔除。
   ⑶認定得扣除之數額:83萬0,576元    ①被告於106年3月15日結婚時的婚前存款為85萬6,591元 ,於基準日的存款餘額則為98萬1,671元。    ②就系爭帳戶支出的部分(即編號7、8、15至18)共計2 萬6,015元,因不能區別來源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所 以不能認為於基準日時尚存在等部分,已經說明如前 ,所以婚前存款85萬6,591元應剔除2萬6,015元後, 所餘83萬0,576元(計算式:856,591元-26,015), 才是可以從婚後財產中扣除的婚前存款數額。
    ③原告固然主張因為系爭帳戶有混入被告的婚後存款, 因混同無法區別婚前、婚後存款,自應以基準日的餘 額為準等語,但是,即便混入被告的婚後存款,也只 是指各別的具體金錢之物(動產,例如硬幣或紙鈔) 已經無法個別的區辨而已,並不會變動兩造結婚時, 被告的確有婚前存款之事實,復查無原告前述主張之 法條依據(為何單純在婚後存入的行為,會發生將婚 前存款變為婚後存款的法律效果),是此部分主張, 要難憑採。
    ④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



產等語,但依前述的表格內容及說明可知,系爭帳戶 的存入及支出尚在能區辨的範圍,例如將利息、手續 費等項目剔除後,就僅有如下表所示的8筆異動(4筆 存入、4筆支出),且異動並非複雜或難以區辨,自 無不能區辨的問題,所以系爭帳戶的存款應如何認定 ,並無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1項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的 規定之餘地。
編號 日期 摘要 存入或領出 餘額 2 106.4.1 略 11萬8,500(+) 97萬5,091元 7 108.6.18 跨行提款 8,000元(-) 97萬1,509元 10 108.6.21 跨行轉帳 9,340元(+) 98萬1,967元 11 108.7.30 跨行轉帳 1萬0,220元(+) 99萬2,187元 12 108.9.16 跨行轉帳 1萬0,968元(+) 100萬3,155元 13 108.9.18 跨行轉帳 4,594元(-) 99萬8,561元 15 108.9.19 跨行提款 1萬元(-) 98萬8,546元 17 108.9.30 跨行提款 8,000元(-) 98萬0,541元     ⑤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家繼訴第50、54號、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家財訴第36號、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6年度家上字第82號等民事判決,以作為法院法院實 務均認定金融帳戶的存款因混同而不能認為是婚前財 產的證明,但經核閱前述判決的基礎事實略為:因為 金融帳戶有頻繁多次的出入,且提領的金額已大於婚 前的存款,復無證據可以區辨等。實在與本件的提領 金額未超過婚前存款數額,且可以逐筆區辨的情形迥 異,該等前述民事判決所依據的事實既然與本件有所 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系爭帳戶雖於基準日的存款餘額為98萬1,671元,但因須扣 除被告婚前存款83萬0,576元,於扣除後所得金額15萬1,0 95元,所以應將15萬1,095元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 三、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
(一)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49萬7,736元。(二)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
  ⒈被告的婚後財產除附表三所示的婚後存款78萬3,067元、保 險6萬2,864元,至於系爭帳戶的存款於扣除婚前存款後的 餘額為15萬1,095元、系爭房地的價值應以481萬8,690元 為準等部分,已詳述如前,是被告的婚後財產總計為581 萬5,716元(計算式:783,067+62,864+151,095+4,818,69 0)。
  ⒉被告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三所示的負債248萬9,261元,另 被告母親賴瑞汝有贈與206萬5,000元,合計455萬4,261元 (計算式:2,489,261+2,065,000)等情,亦如前述,被 告復自認沒有必須從婚後財產中扣除的繼承及慰撫金部分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所以應自被告婚後財 產中扣除的金額為455萬4,261元。




  ⒊依此計算,被告的剩餘財產為126萬1,455元(計算式:5,8 15,716-4,554,261)。
四、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49萬7,736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 26萬1,455元等部分,已如前述,因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原告,差額為76萬3,719元(計算式:1,261,455-497,736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為有理由;兩造均不爭執為平均分配,經平均分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1,860元【計算式:763,719÷2,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9年6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因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差額為76萬 3,71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萬1,860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兩造同意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原告-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00) 841元 卷一第143、326、387至388頁 2 原告-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560)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卷一第299至241、317至319頁 3 原告-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52) 104年1月22日期滿,契約已消滅 卷一第429至435頁 4 被告-中華郵政嘉義中山路郵局存款(帳號末3碼:305) 813元 卷一第125至126頁 5 被告-台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831) 略 卷一第185至203、375至377頁 6 被告-台灣人壽實支實付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898) 0元 卷一第309至310、375至377頁 7 被告-台灣人壽新安好心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68) 0元 卷一第375至377頁 8 被告-台灣人壽新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246) 328元 卷一第303至308、375至377頁 9 被告-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961)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卷一第311至316頁 10 被告-光陽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 略 卷一第327頁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7萬6,688元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本院卷證 1 中華郵政玉井郵局(帳號末3碼:765) 3萬6,107元 卷一第215至217頁 2 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3碼:819) 3,700元 卷一第219至221頁 3 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帳號末3碼:851) 3萬6,881元 卷一第223至225頁



(二)保險部分:12萬1,048元
編號 內容 基準日金額 106年3月15日金額 本院卷證 1 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00) 6萬6,982元 略 卷一第243至282、175至177頁 2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末3碼:910) 8萬9,729元 7萬3,070元 卷一第317至319、459至461頁 3 新光人壽易利得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640) 10萬2,691元 6萬5,284元 同上 備註 1.兩造合意關於編號2、3的保險部分,以基準日的金額減去 106年3月15日的金額後,作為列計保單價值的基準(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二第128頁)。依此計算,為5萬4,066元【(計算式:(89,729-73,070)+(102,691-65,284)=54,066】 2.原告的保險價值共計:12萬1,048元(計算式:66,982+54,066) (三)動產部分:30萬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 30萬元 卷一第134、227、292、339、383頁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一)存款部分:78萬3,067元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本院卷證 1 嘉義縣○○鄉○○○○號末3碼:573) 78萬3,067元 卷一第123至124頁 (二)保險部分:合計6萬2,864元
編號 內容 基準日金額 106年3月15日金額 本院卷證 1 台灣人壽寵愛女人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255) 5萬0,840元 2萬7,386元 卷一第301至302、375至377、425至427頁 2 台灣人壽新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889) 3萬9,410元 0元 卷一第309至310、375至377、425至427頁 備註 兩造合意關於編號1的保險部分,以基準日的金額減去106年3月15日的金額後,作為列計保單價值的基準(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二第128頁)。依此計算,為2萬3,454元(計算式:50,840-27,386=23,454元) (三)負債部分:248萬9,261元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房屋貸款 248萬9,261元 卷一第127至131頁、卷二第128頁 附表四:被告的不動產部分(經鑑定):合計676萬8,690元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653/100000 676萬8,690元 2 同段99之14地號 全部 3 房屋 同段91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座落於編號2之土地上) 全部 附表五:兩造有爭執的部分
編號 內容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 1 系爭房地 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並應以676萬8,690為準。 不爭執基準日時的價值為676萬8,690元,但系爭房屋為婚前購買的預售屋,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如認為要列入,則應扣除被告於婚前給付的部分買賣價金195萬元。 被告在婚前已給付系爭房地的部分買賣價金195萬元,應將之扣除,所餘481萬8,690元方為被告的婚後財產。 2 被告母親婚後贈與被告的金額 被告與其母無贈與的合意,不能認定有贈與,至多只能扣除10萬元。 被告母親在婚後有贈與206萬5,000元做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贈與206萬5,000元。 3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164) 98萬1,671元 12萬5,080元(基準日金額98萬1,671元,106年3月15日金額85萬6,591元,相減後為12萬5,080元) 系爭帳戶中有83萬0,576元為婚前存款,扣除基準日的存款98萬1,671元後為15萬1,095元,所以應列15萬1,095元為婚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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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