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85號
CYDM,110,金訴,185,202109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7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某時許,為貸款而結識自稱「陳柏 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人,經其引介而接觸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丙○○雖可預見若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 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 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 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等結果之發生,而與「陳柏宇」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 均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 ,並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法,向附表編號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 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臺灣銀行申 設之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2帳戶)內,而丙○○接獲「 陳柏宇」指示後,即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並依 照「陳柏宇」之指示,輾轉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54頁、第6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乙○○、己○○、告訴代理人溫宏國、被害人 戊○○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61至66頁、第73至75頁、 第79至83頁、第91至93頁、第97至105頁),復有提款照片3 1張、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見警卷第21頁、第43頁、第1 13至120頁;其餘頁碼請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 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 地 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詐騙網路流( 向海峽兩岸 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 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 ) 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國境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與同時期、針對同一被害 人之犯行分別負責轉交詐欺贓款、指揮提款之上游共犯「陳 柏宇」、取款之不詳女子、男子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 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參與本案集團分工,即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 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期間內提領之詐欺贓款,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 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 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並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 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 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 是其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 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本案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犯行為,業由嗣後之正犯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柏宇」、取款之不詳女子、男子及其等所屬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被害人、告訴人,包括評價 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應端正行 止,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以車手方式加 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 嚴重偏差,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為獲得貸款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本案獲得之利益 微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輕度身心障礙,2.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4.無收入、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 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 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 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 時間均集中於110年4月12日至13日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審理中自白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 合而無法適用此規定減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 涉犯本案之聯繫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7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上開 2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為其所有供涉案本案之物,然其最 初申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 ,已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500元,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即應依法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



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其餘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 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予系爭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無證據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有告) 110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 1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乾女兒,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6時31分至17時33分許、同年月13日0時14分至0時15分許、同日8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京路門市ATM共提領15萬100元(甲○○○、乙○○部分於同一時間、地點提領)。 ⑴人頭帳戶丙○○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照片31張、丙○○與暱稱「陳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交易明細截圖40張(見警卷第21至43頁、第113至120頁、第123至125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內交易明細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67至71頁、第127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有告) 110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人頭帳戶丙○○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照片31張、丙○○與暱稱「陳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交易明細截圖40張(見警卷第21至43頁、第113至120頁、第123至125頁) 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見警卷第77頁、第129至131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有告) 110年4月13日15時27分許 12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於110年4月13日15時55分至15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郵局ATM共提領12萬元。 ⑴人頭帳戶丙○○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照片31張、丙○○與暱稱「陳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交易明細截圖40張(見警卷第21至43頁、第113至120頁、第123至12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丁○○委託溫宏國提告之委託書各1紙(見警卷第85至89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戊○○(未告) 110年4月13日17時25分許 4萬9,983元 丙○○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匯款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於110年4月13日17時51分至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京路門市ATM共提領11萬元。 ⑴人頭帳戶丙○○之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照片31張、丙○○與暱稱「陳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交易明細截圖40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43頁、第113至120頁、第133至135頁) ⑵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見警卷第95頁)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4月13日17時31分許 4萬9,983元 5 己○○(有告) 110年4月13日18時3分許 2萬1,234元 丙○○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可將消費點數轉為現金,需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於110年4月13日18時7分至18時10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京路門市ATM共提領2萬1,300元。 ⑴人頭帳戶丙○○之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照片31張、丙○○與暱稱「陳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交易明細截圖40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43頁、第113至120頁、第133至135頁) ⑵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107頁、第109至111頁)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