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6號
CYDM,110,金訴,12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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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62、4455、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著 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 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之工具,竟仍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號與姓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人用以收取匯款, 可能遭之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工具,並使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受到隱匿,也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小虎」具有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將其先前所申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告知「小虎」,容任「小虎」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收取 不法所得後,再指示丁○○自該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使該等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而後,「小虎」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預見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甲○○、乙○○、丙○○等人施以詐術,致甲○○、乙○○、丙 ○○均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額、時間均 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丁○○再依「小虎」之指示 ,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12分至16分間,利用設置在不詳 地點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共5筆、合計100,000元,及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200,0 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給「小虎」,而隱匿上開犯罪 不法所得(本案甲○○、乙○○、丙○○受騙匯入款項合計僅有18



7,000元,故本案審理範圍僅為上述甲○○、乙○○、丙○○受騙 之款項,至於其他款項是否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尚無證據足以認定,且非本案審理範圍)。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或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 至50頁),且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此等證據,或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是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 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向「小虎」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告訴人甲 ○○、乙○○與被害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其再依「小虎」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包 含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全數交付「小虎 」等情,固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也是被「小虎」騙,伊跟「小虎」於109年11 月25日上午快接近中午時見面,「小虎」跟伊說可否向伊借 帳號,因為線上遊戲玩家要轉現金,之後「小虎」才可以將 遊戲幣轉給玩家,所以伊才把帳號告訴「小虎」,再依「小 虎」指示提款並交給「小虎」,伊也是被害人,希望能把「 小虎」找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與「小虎」見面,並向「小虎 」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告訴人甲○○、乙○○與被害人丙○○ 分別遭「小虎」或「小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施以詐術,因此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小虎」 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小虎」等情,均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見鳳山分局卷第20至24頁 )、告訴人乙○○(見萬華分局卷第56至59頁)、被害人丙○○



(見110年度偵字第4455號卷第19至21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64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鳳山分局卷第10至14頁);告訴人 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 細翻拍照片(見鳳山分局卷第28至29、52至53、55頁);告 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詐騙對話內容 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萬華分局卷第54、61至62、65至77、81、105 至106頁);被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455號卷第22至25頁)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惟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 ,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 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專有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申請通常亦無困難,縱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 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 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或 流向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 ,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⒉被告①於110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小虎」表示帳戶無法 使用,因為有玩家要匯現金,就向伊詢問可否借用帳戶, 伊說不可,因為對伊沒有保障,所以「小虎」提議說玩家 匯款到伊帳戶後,再由伊提款,伊才將帳號借給「小虎」 ,伊不知道「小虎」的真實年籍,伊知道將帳戶轉介、租 用或販賣給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45



5號卷第7至9頁)。②又於110年2月25日警詢中供稱:伊在 線上遊戲認識暱稱「小虎」之網友,「小虎」表示有在做 遊戲幣交易買賣,玩家有需要就會匯款向其購買遊戲幣, 因為其帳戶被鎖住無法使用,就詢問伊可否出借帳戶,一 開始並要求伊將存摺交付由其去提款,但伊不同意,「小 虎」就提議改由玩家匯款至伊帳戶,由伊提款交給「小虎 」,伊就同意,伊跟「小虎」認識約半年,但只見過1次 面,就是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交付的那次等語(見鳳山分 局卷第7至8頁)。③再於110年3月10日警詢中供稱:伊不 知道「小虎」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只有在星城 online聊天室對話等語(見萬華分局卷第7頁)。④另於11 0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在星城online認識「小虎」, 其表示有在作8591遊戲幣交易,買家將購買遊戲幣的款項 匯到其指定帳戶,其再將遊戲幣轉給買家,並表示其帳戶 因為某個原因無法使用,希望借用伊之帳戶1、2天,一開 始伊是拒絕,「小虎」表示如果不放心,就等匯入款項累 積到一定金額,再由伊提領後交付給「小虎」,伊不知道 「小虎」的真實姓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第2 1至22頁)。⑤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小虎」一開始向伊 借帳戶使用,伊有拒絕,因為伊知道帳戶不能亂借人,與 伊沒有血緣關係或信任關係的人,伊不會亂借帳戶,因為 伊知道有些詐欺集團會使用其他人的帳戶作人頭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雖始終均供稱是「小虎」以有 線上遊戲玩家購買遊戲幣匯款為由借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然被告始終並未提供與此相關之事證進行核實,被告所稱 之情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無非係因他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 求,核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者不欲利用自己金融 帳戶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以避免身分曝光而遭緝獲,轉 而向他人借用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相當。
⒊又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之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並未徵信申 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 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以,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 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 蛇足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縱使有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 之需求,亦必彼此間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具有甚高程度之信 賴基礎,以確保得隨時中斷出借金融帳戶,或對於出借金



融帳戶不至於遭到非法使用有相當之確信,以及如出借帳 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 金融帳戶之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而倘若毫不相識或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帳戶資料,極可能係 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己的身分,避免 自己曝光。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 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 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 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 之查緝、追訴。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 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 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但該等真正從 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而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 ,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 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 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於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 旁亦多張貼避免為他人提領款項淪為詐欺車手之宣傳廣告 ,甚至自動櫃員機之電腦螢幕亦不斷撥放宣導替他人提款 可能淪為詐欺車手之廣告,被告對於上述社會現況應無不 知之理。況依被告所述,「小虎」是因自己帳戶被鎖住不 能使用,遂向其借用帳戶,倘若屬實,以目前金融之附工 具盛行,如非涉及違法,金融機構自無任意封鎖金融帳戶 之理?是以,被告既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自應心生警覺 ,避免淪為他人利用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先前自承知悉若 將金融帳戶資料借給欠缺信賴關係或不相識之人,可能會 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更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取款項,可能遭他人將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乙節有所預 見。再具體而言,依被告始終不知「小虎」之真實年籍或 具體聯絡方式,且2人於109年11月25日是第一次見面,可 見被告與「小虎」之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本案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欠缺任何信賴 關係之「小虎」,恐有遭該之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 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而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 在、去向等情亦應有所預見。
⒋被告主觀上既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小虎」, 可能有被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



提領,而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情,復未 見被告於事前有何進一步求證或積極確認,以被告之年齡 ,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其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無可 能遭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 基礎。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有 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藉以收取、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 ,而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因此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 向之可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 ,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小虎」,而後復依「 小虎」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所得贓款進行提領 ,旋之交付與「小虎」,對於「小虎」以本案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而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追緝之事實,當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 定故意」之要件,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與「小虎」具有犯意聯絡,且有藉由其告 知本案帳戶帳號給「小虎」收款,嗣後由其自本案帳戶提 領詐欺取財款項交付等行為,與「小虎」所分擔其他行為 結合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之目 的,而具有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是遭「小虎」 利用之被害人,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在 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 ,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 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小虎」 而為前階段之幫助詐欺行為外,嗣後復經「小虎」之指示, 參與提領前述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交付給「 小虎」,以隱匿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乃均 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小 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小虎」得以對上



述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復以參與提領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取財贓款而交付與「小虎」之 連續性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小虎」從事詐欺取財及提領不法所得 ,以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而犯各次洗錢罪,因為各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過程均不相 同,且其所為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贓款追查之 困難,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其主觀上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能 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以及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 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小虎」,其後更依指示前 往提領贓款並交付與「小虎」,造成上開不法所得所在、流 向追查之困難,而參與詐欺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價值 觀念非無偏差,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因本案行為致各告訴人、被害人 受損之金額,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起,透過Blockchain區塊鍊之APP軟體假冒名為「王蘇蘇」客服人員之名義,向甲○○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及需匯款或加入VIP會員始能贖回獲利云云,甲○○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6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初前某日起,設置KCPB國際公益理財之詐欺網站,而後在Partying交友軟體內以「愛情苦逼」暱稱之名義,向乙○○佯稱:可以透過KCPB國際公益理財網站做小額投資獲利云云,並將上開網站聯結給乙○○,之後該網站之小秘書即陸續向乙○○佯稱需要繳交安全金或需要儲值才能領取獎金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7時28分、7時29分,先後轉帳10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駿輝」之成年人,自109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SKOUT向丙○○佯稱:可以投資HBTC公司獲利云云,丙○○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8時51分許轉帳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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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