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泫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
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泫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泫瑝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 ,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 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竟 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底某日,在嘉 義縣梅山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9月1日,以電話向詹秋霞偽稱網路購物付款 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等不實事由,致詹秋霞陷於錯誤, 從108年9月1日晚上11時59分到隔天(2日)凌晨0時41分, 分4次將新臺幣(下同)149,993元匯入潘泫瑝的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
二、證據:
㈠被告潘泫瑝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詹秋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函附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附被告潘泫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行騙後誘使其匯款至 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現從事剖檳榔工作;2.任 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 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3.犯後承認犯行,具有悔意;4.告 訴人詹秋霞匯入本件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計149,993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