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5號
CYDM,110,訴,365,2021090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物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參拾柒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伍佰伍拾肆包(含包裝袋伍佰伍拾肆包,驗餘總 淨重參仟捌佰伍拾捌點伍玖公克)均沒收。
四、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前,同時無償轉讓僅 夠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 陳吉村施用。
二、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晚上6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附近,無償轉讓僅夠施用1次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吉村施用。
三、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內,為供己 施用,而以新臺幣85萬元之價格向網路遊戲(星城)暱稱「 再來一晚」之網友,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7 .46公克、驗餘淨重37.39公克,純質淨重6.9公克)、含有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4包(驗前總淨重3859.22公克, 驗餘總淨重3858.59公克,驗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



質淨重約38.59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9年8月12日10時35 分許,將前揭毒品全數搬放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永悅 飯店806號室」內,直至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 開房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吉村、林忠志林建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永悅飯 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又本案經查扣之粉塊狀檢 品1包及咖啡包554包,經送鑑定後,檢品1包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咖啡包55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8.59公克等情,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 09230154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8 日刑鑑字第109009056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 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 藥,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 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 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 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陳吉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 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見解,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 吉村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三罪,被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6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後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就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 被告曾有詐欺、公共危險、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於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生有一子一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 事園藝工作;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僅供他人施用1次;持 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物1包(驗餘淨重37 .39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4包(驗餘總淨重3858.59公克),屬於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 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分別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至已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銷  燬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1項、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