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進樹於民國110年2月4日晚間6、7時 許,在其任職臺中市某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成年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於同條例 修正後,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被告仍需先依修 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4日晚間6、7時許,在其任職臺 中市某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 被告自白在卷,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110年3月1日、檢體編號:110民A034)、嘉義 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應可認定。 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 今日,均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至於被告固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案件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8日 至108年6月7日,嗣其於108年5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且該 次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亦無從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 ,距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同 條第1項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認為適 當時,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然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