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41、2344、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約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約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2月6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月雲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0年9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2頁),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