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田季豐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陳祈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8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田季豐,以被告陳祈宏涉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 取財、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1354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 核閱無訛。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 議處分),係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由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8號卷第154頁),聲請人並於110 年8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 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 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之回函可 知,不排除聲請人有輕型認知障礙症,且無法排除該症狀 已持續數年之久。聲請人已提出證據證明遭詐騙當下,已 因生理狀況引起之失憶症而陷入無從交付財物之狀態,駁
回再議處分未審酌聲請人上開有利之主張,認為聲請人就 遭詐騙乙節並未舉證,理由矛盾。且聲請人在警詢、偵查 筆錄時,是否已受失智症影響,而無法具體指述借貸金額 、利息、次數等,及嘉南療養院所指「認知功能衰退」究 屬何指,有無影響日常生活判斷等,都需要向嘉南療養院 函詢,駁回再議處分未再函查而駁回再議,有未盡調查之 違誤。
(二)失智症之症狀並非常人可藉由外觀立即判斷,駁回再議處 分以證人鄭鼎耀之證述認為聲請人並未遭被告詐欺,而忽 略嘉南療養院之回函,及聲請人家中長年堆放垃圾且髒亂 之程度,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已陷於不能辨識現況數年 以上,而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 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如何不成立乘機詐欺取財、重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保管田季豐的存摺、提款卡,我匯的款項都是他自 己領走的,我跟他收的利息,年利率是12%。我借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給他,是分兩次,總共借他206萬元。後來 因為他還不出錢跟我協商,將房子抵他130萬元的債務,我 再補他20萬元現金,我們說好用贈與的方式抵償債務,之後 又借他56萬元,並沒有重利。我跟他對話,他對答正常,看 不出來有什麼異樣等語。聲請人雖猶執上揭事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4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60萬 元,並於同年月19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聲請人所 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62萬元之債權, 並於同年月20日登記完畢;於同年10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 書,向被告借款70萬元;於107年5月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向被告借款10萬元;於同年6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向被告借款10萬元;於同年8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 被告借款10萬元;於同年9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 借款5萬元;於同年10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 款6萬元;於同年12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5 萬元;於108年2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5萬 元;於同年2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5萬元; 其中107年5月9日至108年2月18日之借款,均由被告匯入 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聲請人於借款當日,均開立同額本票 與被告等情,有各次借款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本票 、聲請人存摺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憑(警卷 第27-28、31-51、59-6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陳稱 有借款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陳確有向 聲請人借款(警卷第1-4、8-11、17-21頁,偵88號卷第25 -27頁、偵8號卷第43-4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二)於107年1月19日,聲請人以107年1月12日為原因發生日, 將本案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本案土 地核定價額為1,484,880元、本案建物核定價額為207,800 元。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匯款10萬元、同年1月26日匯款5 萬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
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查(警卷第30頁、偵8號卷第51-77頁)。是以,聲請人有 向被告借款,聲請人嗣將本案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被告等節,均堪認定。
(三)聲請人雖以其於向被告借款、辦理本案土地、建物移轉登 記等行為時,均陷於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態,被告係利用此 一狀態,而認被告有乘機詐欺取財及重利之犯行。然查, 偵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請求,函詢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 日至嘉南療養院評估狀況如何?其心智缺陷或辨識能力不 足,是否已持續數年或數月之久?經函覆略以:聲請人於 108年12月12日初次至本院就診,於同年12月25日施以心 理衡鑑,最後一次於109年1月2日至本院申請診斷書,診 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疑似失智症;貴署詢問 心智缺陷或辨別能力不足是否已持續數年或數月之久,然 因聲請人僅至本院門診2次,主治醫師表示若有需要,應 由司法精神鑑定釐清等語,心理衡鑑結果略以:聲請人之 認知功能測驗結果,落入「疑似」失智範圍;整體認知功 能及生活適應功能略較過去衰退,不排除為輕型認知障礙 症等節,有嘉南療養院110年3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000020 64號函及所附之會談、功能檢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 各1份附卷可憑(偵8號卷第95-106頁)。而該院依據現有 之資料,並非如聲請人稱「無法排除該症狀已持續數年之 久」或逕自認定聲請人之上開症狀已持續數年或數月之久 ,而係表示需由司法精神鑑定始能釐清。聲請人稱該院之 專業意見表示聲請人心智缺陷或辨別能力不足已持續數年 或數月之久,實有斷章取義之虞。
(四)證人即協助被告、聲請人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移轉登記之代書鄭鼎耀於偵查時證稱:106年4月 19日辦理設定抵押,是陳祈宏、田季豐於前幾天有一起到 我的代書事務所,我跟他們說要帶哪些資料,他們就在當 天帶資料過來,印鑑章是田季豐當天帶來蓋的。第二件是 辦理贈與,因為債務到期,田季豐沒辦法還錢,雙方就協 議用贈與的方式辦理,並同時塗銷之前的抵押權設定。我 認為當時田季豐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且田季豐需要先去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如果不正常,他申請印鑑證明 也不會通過等語(偵66號卷第71-73頁),表示依其觀察 ,並未察覺聲請人有何精神異常。原不起訴處分係參酌證 人鄭鼎耀之上開證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約定 事項之記載與被告所稱之借款、匯款總金額大致相符,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聲請人有在義務人簽名處簽名確認等 情,認為無法認定聲請人係受被告詐欺而辦理本案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亦即並未逕予認定聲請人於移轉本案 土地、建物所有權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而係認積極證 明被告行使詐術之證據尚不充足,未達起訴門檻。(五)聲請人雖於偵查時聲請就聲請人在警詢、偵查筆錄時,是 否已受失智症影響,而無法具體指述借貸金額、利息、次 數乙情,再次向嘉南療養院函詢。就此部分,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載明「其心智缺陷或辨識能力不足是 否已持續數年或數月之久,尚屬不明,自難以此據認聲請 人於借款時有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之情事」,以此說明何以未再就上開事項函詢嘉南療養 院。而依上開嘉南療養院之回函可知,心理衡鑑之結果係 聲請人之現狀,並無法判斷該症狀得以回溯至何時,嘉南 療養院既已為如此之答覆,本院亦認並無再次函詢嘉南療 養院之必要。
(六)聲請人固提出相關文獻說明失智症之病程狀況,然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區分為5個等級:0為無失智、0.5為疑似失智 、1為輕度失智、2為中度失智、3為嚴重失智,而聲請人 經嘉南療養院之心理衡鑑結果,為0.5分,落入「疑似」 失智範圍。其中記憶力有經常性的輕度遺忘,事情只能部 分想起,屬良性健忘症(0.5),未達會影響日常生活之 程度(1);定向感則能完全定向,但涉及時間關聯性時 稍有困難(0.5),未達涉及時間關聯性時有中度困難, 及對某些場合可能有地理定向力障礙之程度(1);解決 問題能力,則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稍有困難(0.5) ,未達中度困難(1);社區活動能力中,獨立處理工作 、購物、業務、財務等活動稍有障礙(0.5),未達無法 單獨參與上開活動之程度(1);家居生活則有輕度之障 礙,較困難之家事已不做,放棄較複雜之興趣(1);自 我照料部分,則需旁人督促或提醒(1),有上開嘉南療 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1份附卷可憑(偵8號卷第105- 106頁)。依照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實施心理衡鑑之疑 似失智結果,顯然無法認定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至108年2 月間向被告借款、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時,確有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狀況。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七)縱使聲請人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受失智症影響,而有辨識 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依照
聲請人指摘證人鄭鼎耀並非專業醫事人員,對於聲請人有 無受失智症影響,並無判斷之能力。同理,則被告亦非專 業醫事人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聲請人罹患失智症, 卻仍加以利用並施以詐術。
(八)至聲請人雖聲請再次函詢嘉南療養院,詢問就診資料上記 載「認知功能衰退」究屬何指;及請求函詢地政機關證人 鄭鼎耀有無經手本案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經 核閱全卷,聲請人於偵查階段,均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請求 檢察官調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交付審 判。
(九)末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 認難以排除被告於辦理本案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已得 聲請人同意及允諾之可能。而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記為買賣 或贈與,均無害於公眾或他人,已詳述認定被告不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理由,本院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而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均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告訴意旨之罪嫌,因而為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 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 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