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17號
CYDM,110,聲,717,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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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禎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 件之受刑人許宏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查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嘉義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附件所示之受刑人許宏禎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法院及判決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其 中該表編號1、3、7、9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該 表編號2、4至6、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 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 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有期徒 刑1年3月、8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受刑人許宏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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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