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0年度,233號
CYDM,110,朴簡,23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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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文


郭建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81號、第3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2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聰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建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共同被告WIWIT WARGIARTI後面註 明:「通緝中」,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文郭建豐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聰文郭建豐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二)共同正犯:被告吳聰文郭建豐WIWIT WARGIARTI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郭建豐WIWIT WARG IARTI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六所示之犯行;被告 郭建豐WIWIT WARGIART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蘭蒂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郭建豐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9月4日為警 查獲為止,先後意圖營利媒介起訴書所示外籍移工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行為,均係為達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下之多 次行為,且均係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 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只認定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吳聰文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郭建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均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意圖 營利媒介失聯移工及逾期留外國人非法工作,足生損害 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 勞工留和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3.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4.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人數、行為分擔、 期間及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份,雇主林叔靜於警詢時供稱:我 每個月都有匯款新臺幣(下同)7,800元給被告吳聰文, 共計3個月等語(他《四》卷第77-81頁)。而被告吳聰文則 表示上開金額其每次均抽佣3,000元,其餘4,800元則交給 被告郭建豐等語(易字卷第56頁)。又外籍勞工RIRIN SU HARTINI離開當日,林叔靜有交給被告郭建豐8,000元乙節 ,業據RIRIN SUHARTINI及被告吳聰文供述明確(專勤121 4卷第86頁、易字卷第56頁)。從而,本次被告吳聰文犯 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至於被告 郭建豐當時與共犯WIWIT WARGIARTI為男女朋友,關係密 切,而遍觀全卷並無其等取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則以 兩人平分方式計算,被告郭建豐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1,200元(計算式:4,800×3+8,000=22,400。22,400÷2= 11,200)。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份,外籍勞工LENNY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郭建豐第一次介紹工作給我,扣了2,500元介紹費及400元油錢;另外雇主付我的日薪1,000元之中,要抽佣200元給被告郭建豐等語(他《三》卷第19、138頁)。以該次LENNY工作2日來計算,可知被告郭建豐及共犯WIWITWARGIARTI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計算式:2,500+400+200×2=3,300)。而遍觀全卷並無被告2人取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以兩人平分方式計算,被告郭建豐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應為1,650元(計算式:3,300÷2=1,650)。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份,雇主郭月琴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郭建豐約定仲介費每日100元至200元等語(他《三》卷第 35頁)。外籍勞工LENNY於偵訊時證稱:在中埔鄉的這次 工作被告郭建豐跟我收油錢1,000元等語(他《三》卷第138 頁)。本次LENNY工作約20日,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 每天抽佣僅100元,則被告郭建豐及共犯WIWIT WARGIARTI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100×20=3,000)



,以兩人平分方式計算,被告郭建豐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 應為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份,雇主陳玉琪於警詢時證稱:我 付給外勞的薪資是每日1,000元,共支付3,000元等語(專 勤7673卷二第820頁),對照外籍勞工LENNY於偵訊時證稱 :這次我做了3天,每日薪資800元,共拿到2,400元等語 (他《一》卷第107頁)可知,本次被告郭建豐實際抽取佣 金為600元(計算式:3,000-2,400=600)。  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份,外籍勞工LENNY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郭建豐這次有向我收取油錢3,000元,但沒有支付 薪水等語(他《三》卷第140頁)。雇主邱進田則自承尚未 將薪餉交給被告郭建豐(他《三》卷第63頁),足認被告郭 建豐並未侵占LENNY薪資,本次犯罪所得僅有油錢3,000元 。
  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份,雇主朱信吉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郭建豐一開始先跟我收取2,000元介紹費,後來我付外 勞工資3萬元給被告郭建豐時,看到他當場將佣金6,000元 拿走,餘款才交給外勞等語(他《一》卷第72-73頁)。則 被告郭建豐及共犯WIWIT WARGIARTI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計算式:2,000+6,000=8,000),以兩人平分方式計算 ,被告郭建豐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 :8,000÷2=4,000)。
  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份,外籍勞工RAHAYU SULISTYOWAT I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建豐有向我收取介紹費5,000元及 計程車資3,000元等語(專勤7673卷二第647頁)。另被告 郭建豐自承媒介外勞每日抽佣200元(專勤7673卷一第261 頁)。本次RAHAYU SULISTYOWATI僅工作2日,則被告郭建 豐及共犯WIWIT WARGIARTI、「蘭蒂」之犯罪所得為8,400 元(計算式:5,000+3,000+200×2=8,400),因遍觀全卷 並無其等取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以三人平分方式計算 ,被告郭建豐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為2,800元(計算式:8 ,400÷3=2,800)。
  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份,依卷內被告郭建豐開立之收據 可見,被告郭建豐有向雇主黃白伊收取定金等費用共計6, 000元(他《四》卷第47頁)。而雇主黃白伊於警詢時證稱 :108年3月份外勞薪水我支付4萬多元給被告郭建豐等語 (他《四》卷第64頁)。對照外籍勞工RAHAYU SULISTYOWAT I於警詢時證稱:這次被告郭建豐給我薪資2萬4,600元等 語(他《四》卷第39頁),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被告僅 收取雇主4萬元薪資,則被告郭建豐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



1,400元(計算式:6,000+40,000-24,600=21,400)。  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份,依卷內被告郭建豐開立之收據 可見,被告郭建豐先後向雇主收取薪資等費用共計7萬6,0 00元(31,000+18,000+3,000+24,000=76,000,專勤7673 卷一第244、245、249、251頁)。對照外籍勞工RAHAYU S ULISTYOWATI於警詢時證稱:這次被告郭建豐給我薪資2萬 3,000元,共3次等語(他《二》卷第142頁),則被告郭建 豐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計算式:76,000-23,000×3 =7,000)。
  1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份,外籍勞工LULIK RAHAYU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郭建豐有向我收取介紹費5,000元,之後每 日薪資要被扣200元仲介費等語(他《二》卷第170-171頁) 。因雇主蔡秋滿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陸續聘僱LULIK RAHA YU(他《二》卷第147-151頁),無法說明前後給付薪資數 額,故依照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究竟LULIK RAHAYU領取薪 水數額及被扣除多少仲介費,難以計算出被告郭建豐所獲 取之仲介費金額,本次犯罪所得僅有初始介紹費5,000元 。
  1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部份,外籍勞工LULIK RAHAYU於警 詢時表示每日薪資要被扣200元仲介費等情,已如前述, 而雇主張郁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建豐曾向其收取外勞薪 資4次,從1,000元到3萬多元不等,時間則自2月中到5月 初等語(專勤7673卷二第849頁)。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 認定雇主僅聘僱LULIK RAHAYU2個月,依被告郭建豐每日 獲得仲介費計算,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 式:200×30×2=12,000)。     1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部份,雇主陳國清於警詢時供稱: 外勞的薪資我先後兩次付給被告郭建豐3萬元及2萬9,000 元等語(專勤7673卷二第796-797頁)。對照外籍勞工WIW IT WARGIARTI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建豐給我薪資是每月 2萬7,000元等語(他《四》卷第29頁),則被告郭建豐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30,000+29,000-27,000× 2=5,000)。
  1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部份,外籍勞工WIWIT WARGIARTI 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月拿到薪資是2萬5,000元,但雇主給 被告郭建豐每月3萬元等語(專勤7673卷一第375-376頁) 。參酌雇主謝政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建豐和我約定外 勞薪資每日1,000元,以月結方式支付,我付過月薪4次等 語(專勤7673卷二第831-832頁),足認被告郭建豐   每月取得之佣金為5,00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算



式:5,000×4=20,000)。
   綜合上述說明可知,被告吳聰文犯罪所得為9,000元,而 被告郭建豐13次犯罪所得共計9萬5,150元,此部分雖未扣 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主 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簿,被告郭 建豐供稱是開給雇主的收據等語(易字卷第69頁),審酌 上開帳簿財產價值低廉且隨處均能購得,堪認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其餘手機、情趣用品、藥袋 、現金等物,被告郭建豐堅稱未使用作為媒介外勞所用或 為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易字卷第69頁),依卷內資料亦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帳簿 1 2 帳簿 4 3 三星手機 1 4 ASUS手機 1 5 情趣按摩棒 1 6 印章 3 7 保險套、潤滑液 1 8 MI手機 1 9 1;000元X56、200元X1、100元X6 現金新臺幣5萬6,800元 10 慶昇醫院藥袋 3 11 帳簿 1 12 帳簿 1 13 帳簿 2 14 臺灣大手機 1 15 三星手機 1
附件一:110年度偵字第781號、第363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1號
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郭建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WIWIT WARGIARTI (印尼籍)            女 46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5月15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巿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留證號碼:ID00000000號        吳聰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郭建豐WIWIT WARGIARTI、吳聰文等3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又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由WIWIT WARGIARTI介紹吳聰文郭建豐認識,再由吳聰文接受李世雄 的委託,替李世雄、林叔靜(李世雄的配偶)等2人,媒介外 國人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復 由郭建豐媒介RIRIN SUHARTINI(於104年1月14日,以監護工 名義進入臺灣,自106年10月14日起行方【蹤】不明)給吳聰 文,再由吳聰文於108年9月1日,自嘉義市○○○路00號之1,駕 駛汽車,搭載RIRIN SUHARTINI,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由林叔靜雇用RIRIN SUHARTINI,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照顧李世雄的母親李蔡恨。由林叔靜於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30日,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2萬2,200元、2萬



2,800元給RIRIN SUHARTINI,另外,林叔靜還於以上相同日期 ,匯款7萬8,000元、7萬8,000元、7萬8,000元,進入吳聰文所 指定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的帳戶內。吳聰文則交給4,800元、4,800元、4,800元給 郭建豐。直到108年12月6日,郭建豐駕駛汽車,搭載WIWIT WA RGIARTI,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林叔靜支付8,000元 給郭建豐,再由郭建豐駕駛同一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 I、RIRIN SUHARTINI等2人,到達嘉義市○○○路00號之1。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2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WIWIT WARGIARTI於109年6月 間某日,使用臉書之社羣軟體,結識已經失聯滯留在臺灣不知 行蹤的印尼籍LENNY(於107年9月5日,以觀光的名義進入臺灣 ,原預定停留的時間是迄107年9月29日為止,無故逾期未歸且 留滯臺灣行蹤不明),再由郭建豐,於109年6月13日,駕駛汽 車,搭載WIWIT WARGIARTI,到彰化縣員林市,找到LENNY,由 郭建豐駕駛同一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LENNY等2人 ,一起到達嘉義縣○路鄉○○00號,由游慶生雇用LENNY,在嘉義 縣○路鄉○○00號,照顧游慶生的母親游林彩網。由於LENNY不適 應該工作,於是,郭建豐LENNY等2人,於109年6月16日,一 起到達嘉義縣○路鄉○○00號,游慶生支付工資1,200元給LENNY游慶生另支付仲介費(油錢)400元給郭建豐郭建豐還向L ENNY收取2,500元的油錢,接著,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 2人,帶LENNY離開嘉義縣○路鄉○○00號,終止游慶生LENNY等 2人之間的僱佣關係。
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2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郭建豐於109年6月15日,自嘉 義縣○路鄉○○00號,駕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LENNY 等2人,到達嘉義縣○○鄉○○000號,由郭月琴雇用LENNY,在嘉 義縣○○鄉○○000號,照顧郭月琴的母親郭春英,約定LENNY的每 日工資是1,200元,每月結算,按日計酬,可是,由郭建豐郭月琴收取,郭建豐則只按日計酬800元給LENNY,每日的差額 400元,是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2人的仲介費,另外, 郭建豐以油錢的理由,向LENNY收取2,500元。嗣LENNY在嘉義 縣○○鄉○○000號,工作約20天後,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 2人,又前往嘉義縣○○鄉○○000號,接走LENNY,且由郭建豐郭月琴收走工資,郭建豐扣除以上仲介費後,才交付工資給LE NNY,LENNY也依郭建豐的要求,交付1,000元的油錢給郭建豐
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1 09年7月間某日起,收留LENNY住在嘉義市○○街0號2樓,郭建



豐並向LENNY收取每月1,000元的租金,LENNY已經支付2,000元 的租金給郭建豐,由郭建豐於109年7月間某日,自嘉義市○○街 0號2樓,搭載LENNY,到達嘉義縣○○鄉○○○000號,由陳玉琪雇 用LENNY,在嘉義縣○○鄉○○○000號,照顧陳玉琪的父親陳銘煌 ,約定LENNY的每日工資是1,000元,可是,由郭建豐向陳玉琪 收取,郭建豐則只按日計酬800元給LENNY,每日的差額200元 ,LENNY只在嘉義縣○○鄉○○○000號工作3天,從而,陳玉琪支付 3,000元給郭建豐,但是,郭建豐只交付2,400元給LENNY。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 郭建豐駕駛汽車,搭載LENNY,到嘉義縣○○鄉○○00號的天師寺 ,由邱進田雇用LENNY,在天師寺從事打掃環境的工作,郭建 豐與邱進田等2人,約定LENNY的每日工資是1,000元至1,500元 ,由郭建豐收取,郭建豐LENNY則約定LENNY的每日工資是80 0元,然而,因LENNY不適應天師寺的環境,郭建豐又於109年8 月30日,駕駛汽車,搭載LENNY,到嘉義市○○街000巷0號2樓, 郭建豐則向LENNY收取來、回各1次1,500元的油錢(共3,000元 ),邱進田則還沒支付工資給郭建豐
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2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WIWIT WARGIARTI於109年6月 間某日,使用LINE的通訊訊軟體,結識IRAWATI(於106年5月3 日,以監護工的名義進入臺灣,自109年6月15日起,行方【蹤 】不明),再由郭建豐於109年7月19日,以不詳的方法,得知 朱信吉有人力需求,另由WIWIT WARGIARTI先向WIWITWARGIART I收取2,000元,WIWIT WARGIARTI才指示不詳之司機,於109年 7月26日,駕駛車輛,到雲林縣崙背某處,接IRAWATI到嘉義市 ○○○路00號,復由郭建豐於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 ,搭載IRAWATI到位在嘉義市○○路00號的「古早味麵店」,由 朱信吉雇用IRAWATI,在古早味麵店端食物給顧客,郭建豐朱信吉等2人,約定IRAWATI的每日工資是1,000元,每月結算1 次,由朱信吉於109年8月26日,交付3萬元給郭建豐郭建豐 才交付2萬4,000元給IRAWATI,差額的6,000元,是郭建豐的服 務費。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市 專勤隊)於109年9月4日,在古早味麵店,查獲IRAWATI在場非 法工作,始被循線查獲。
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蘭蒂」 等3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意,因「蘭蒂」先結識RAHAYUSULISTYOWATI(於106年8月29日 ,以監護工名義進入臺灣,於108年2月8日起,行方【蹤】不 明),由「蘭蒂」將WIWIT WARGIARTI的LINE交給RAHAYU SULI STYOWATI,由郭建豐於108年2月8日,駕駛汽車,搭載WIWIT W



ARGIARTI,到RAHAYU SULISTYOWATI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 的留地址,由郭建豐駕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RAH AYU SULISTYOWATI等2人,到嘉義市○○○路00號之1,再由郭建 豐於108年2月23日,駕駛汽車,搭載RAHAYU SULISTYOWATI, 到雲林縣○○鄉○○路00號,由蔡秋滿雇用RAHAYU SULISTYOWATI ,在雲林縣○○鄉○○○路00號,照顧蔡秋滿的姊姊蔡琴RAHAYU SULISTYOWATI只任職2天,蔡秋滿交付2,000元給郭建豐,郭建 豐以車錢、租金、工作費用等名目,向RAHAYU SULISTYOWATI 收取8,000元。
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 08年2月間,以不詳的方法,取得黃白伊的LINE帳號,得知黃 白伊有照顧生病年老女性的需求,由郭建豐於108年2月26日, 駕駛汽車,搭載RAHAYU SULISTYOWATI,到雲林縣○○鄉○○路00 號,由黃白伊雇用RAHAYU SULISTYOWATI,在雲林縣○○鄉○○路0 0號照顧年老的女性,直到108年3月28日,黃白伊交付5,000元 、4萬元給郭建豐郭建豐只交付2萬4,600元給RAHAYU SULIST YOWATI。
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 08年12月間某日,駕駛汽車,搭載RAHAYU SULISTYOWATI到嘉 義縣○○鄉○○○000號,由陳玉琪雇用RAHAYU SULISTYOWATI,照 顧陳玉琪年邁的父親陳銘煌,郭建豐與陳玉琪等2人,約定RAH AYU SULISTYOWATI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由郭建豐按月向陳 玉琪收取,RAHAYU SULISTYOWATI第1次照顧陳銘煌24天,又自 109年6月間起,照顧陳銘煌2個月18天,直到109年9月4日,被 嘉市專勤隊查獲,陳玉琪已經支付3萬1,000元、1萬8,000元、 3,000元、2萬4,000元給郭建豐,可是,郭建豐只交付2萬3,00 0元、2萬3,000元、2萬3,000元給RAHAYU SULISTYOWATI。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M ITA MARDIYANTI(已遣返出境)於107年12月間,以LINE結識L ULIKRAHAYU(於107年6月28日,以監護工名義進入臺灣,自10 7年12月26日起,行方【蹤】不明),MITA MARDIYANTI將WIWI T WARGIARTI的LINE帳號交給郭建豐,由郭建豐與LULIK RAHAY U用LINE聯絡後,郭建豐於107年12月26日,駕駛汽車,到嘉義 縣朴子市牛桃灣112號的工作地點,接走LULIK RAHAYU,到嘉 義市○○○路00號之1,郭建豐向LULIK RAHAYU收取5,000元的仲 介費,另外,郭建豐於108年7間某日,駕駛汽車,搭載LULIK RAHAYU到雲林縣○○鄉○○路00號,由蔡秋滿雇用LULIK RAHAYU, 由LULIK RAHAYU在雲林縣○○鄉○○○路00號照顧蔡秋滿的姊姊蔡 琴,郭建豐蔡秋滿等2人約定LULIK RAHAYU的每日工資為1,0 00元,每月結算,由郭建豐蔡秋滿收取,可是,郭建豐每月



只交付2萬4,000元給LULIK RAHAYU。LULIK RAHAYU受雇於蔡秋 滿2次,郭建豐支付2萬2,5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2 萬4,000元給LULIK RAHAYU,差額為仲介費。嗣嘉市專勤隊於1 09年10月6日,在雲林縣○○○路00號,查獲LULIK RAHAYU非法工 作,始悉上情。
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 09年2月18日,駕駛汽車,搭載LULIK RAHAYU到臺南市○○區○○○ 00○號,由張郁羚雇用LULIK RAHAYU,在臺南市○○區○○○00○號 ,照顧張郁羚的母親張李月霜郭建豐張郁羚等2人約定LUL IKRAHAYU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按月結算,由郭建豐向張郁 羚收取,郭建豐先於109年2月18日,向張郁羚收取1天的工資1 ,000元、車資2,000元,另外,郭建豐張郁羚收取2個月的工 資。
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 09年8月9日,駕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到嘉義縣○○ 鄉○○00號,由陳國清雇用WIWIT WARGIARTI,在嘉義縣○○鄉○○0 0號,照顧陳國清的母親陳官碧珠郭建豐陳國清等2人,約 定WIWIT WARGIARTI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按月結算,由郭建 豐向陳國清已收取1,000元、2萬7,900元、2萬9,000元。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 08年2月11日,駕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到嘉義市○○ ○路000巷00號,由謝政道雇用WIWIT WARGIARTI,在嘉義市○○○ 路000巷00號,照顧謝政道清的母親謝翁粧,郭建豐謝政道 等2人,約定WIWIT WARGIARTI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按月結 算,由郭建豐陳國清已收取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
因嘉市專勤隊於108年1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嘉義市○○○路 00號之1查緝,而查獲RIRIN SUHARTINIIIN KARINIHBT WASI A、MITA MARDIYANTI等3名行方【蹤】不明的外籍人士,又陳 惠蘭於109年2月9日,向嘉市專勤隊檢舉郭建豐試圖帶陳惠蘭 的外籍移工ASTUTIK WULANDARI離開,嘉市專勤隊於109年9月4 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的搜索票 ,搜索嘉義市○○○路00號之1、嘉義市○○街000巷0號2樓鐵皮, 並扣押附表所列之物品,再循線追查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郭建豐WIWIT WARGIARTI、吳聰文等3人,均自白上列全 部犯罪事實,另有:
㈠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叔靜具結並證述明確,且與RIRIN SU HARTINI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叔靜提出的筆記影



本、林叔靜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的蒐證照 片、被告吳聰文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RIRIN SUHARTIN I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R IRIN SUHARTINI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與證人LENNY具結並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游慶生 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游慶生的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9月28日)、游慶生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蒐證照片、LENNY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與證人LENNY具結並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郭月琴 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郭月琴的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9月28日)、郭月琴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蒐證照片、LENNY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與證人LENNY具結並證述明確,並與證人陳玉琪 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另有嘉市專勤隊指認照片等附卷 可稽。
㈤犯罪事實:與證人LENNY具結並證述明確,並與證人邱進田 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另有邱進田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
㈥犯罪事實:與證人IRAWAT、朱信吉等2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 相符,並有IRAWATI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IRAWATI朱信吉等2人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IRAWATI朱信吉等2人的指認照片、被告郭建豐的 109年8月26日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郭建豐的名片、朱 信吉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9 月4日)等附卷可稽。
㈦犯罪事實:與證人RAHAYU SULISTYOWATI具結並證述及證人 蔡秋滿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另有蔡秋滿的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10月6日)、蔡秋滿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建豐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鹿場台照,108年2月23日)等附卷可稽。 ㈧犯罪事實:與證人RAHAYU SULISTYOWATI、黃白伊等2人於警 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郭建豐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四湖黃白伊小姐台照,108年3月5日)、嘉市專勤隊蒐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
㈨犯罪事實:與證人RAHAYU SULISTYOWATI具結並證述及證人 陳玉琪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玉琪的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9月13日)、RAHAYU SULISTYOWATI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的指



認照片、蒐證照片、被告郭建豐的收據(竹本村台照,109 年6月12日、109年6月29日、109年2月5日、109年1月2日) 、陳玉琪、陳銘煌等2人的戶籍資料、RAHAYU SULISTYOWATI 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附 卷可稽。
㈩犯罪事實:與證人LULIK RAHAYU具結並證述及證人蔡秋滿於 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另有78112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LULIK RAHAYU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的指認照片、被告郭建豐的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鹿場台照、頂鹿場阿滿台照、頂鹿場阿滿台 照)等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與證人LULIK RAHAYU具結並證述的情節及張郁羚 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張郁羚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郭建豐的收據(林子內張先生台照)、嘉市專勤 隊的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與證人陳國清陳珠玉駱佩玲等3人於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國清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 建豐的收據(田寮台照)、嘉市專勤隊的蒐證照片、陳國清 的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與證人謝政道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另有謝 政道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建豐的收據(古道台 照)、嘉市專勤隊的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復有證人陳惠蘭、ASTUTIK WULANDARI等2人的警詢筆錄、嘉義 地院的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足憑,附 表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被告郭建豐WIWIT WARGIARTI、吳 聰文等3人之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㈠被告郭建豐WIWIT WARGIARTI、吳聰文等3人所為,均涉犯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罪嫌。
 ㈡被告等3人就犯罪事實、被告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2 人就犯罪事實、被告郭建豐WIWIT WARGIARTI與「蘭蒂 」等3人就犯罪事實、被告郭建豐MITA MARDIYANTI等2人 等2人就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建豐所涉13件 犯行、被告WIWIT WARGIARTI所涉4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請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之扣押之物,係被 告郭建豐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所得之仲介費、油錢、租金等,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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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