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0年度,245號
CYDM,110,朴交簡,245,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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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沛樺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由北往南行駛,於 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台18線與嘉58線交岔路口時,其 行駛方向之號誌早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汽車行駛至有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照明、該處為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但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 行,適黃鳳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58 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而通過該路口,何沛樺 所駕駛之車輛遂與黃鳳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鳳美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損傷、大腿 挫傷、腳趾壓砸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何沛樺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黃鳳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沛樺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鳳美所騎 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固供認不 諱,然其於交通事故談話時辯稱:發生事故時,伊的車道是 綠燈,對方是紅燈云云(見警卷第1頁),又於警詢中辯稱 :伊對案發地點的路段不熟,當時在找路,伊當時看到伊的 號誌是綠燈就繼續直行,可能號誌變換太快,伊反應不及, 結果伊右側1台機車就直行衝過來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 。惟查:
㈠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7、9至11頁;偵 卷第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與車輛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 至16、18至2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始終指證稱事發時,被 告行駛方向號誌為紅燈(見警卷第7、10頁)。且依照現場 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顯示,於當日下午5時49分2秒許,被告 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經由原先的綠燈轉變為黃燈,而後於 同日下午5時49分9秒許,可見被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 變為紅燈,另嘉義縣太保市嘉58線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面上除 了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前行駛欲通過路口外,尚有1輛白色 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駛進路口,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始沿 台18線由北往南行駛出現在鏡頭內,而尚位在該路口北端停 止線前,惟嗣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停止,而是以非慢之 速度直行進入路口,於下午5時49分12秒許,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該處路口南端發生撞擊(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顯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進入路口前 ,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即已轉變為紅燈多時,被告原先辯稱其 進入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之說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以上開 錄影截圖觀之,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於110年2月4日下午5時 49分2秒已變為黃燈,而被告所駕駛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49分 9秒始出現在畫面但尚未駛入路口,以上開時間間隔而論, 實難認有何被告嗣後所辯號誌突然轉變,造成其不及反應之 情事。況且,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駕車途中,因為對於路 況不熟或找路,通常均會放慢車速,以免肇事或錯過正確路 線,但依照監視器畫面可見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出現在畫面起 ,中間歷經該車輛未停等紅燈而逕自進入路口,至2車撞擊 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止之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速度非慢, 顯與被告嗣後辯稱其對於該處路況不熟而在找路致反應不及 而肇事更不相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等規定甚明。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警卷第15頁),被告依本院前揭認



定乃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數秒後,行駛至該路 口處而未在停止線前停等,反而逕自以非慢之車速(惟尚無 證據證明斯時車速超過該路段之速限)穿越路口,則被告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指示之過失甚明 。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從而,被告之辯解難 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 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其犯後於警詢中猶藉詞否認 而辯稱號誌瞬間變化不及反應,且迄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被告 是於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數秒後,被告仍有闖紅燈而肇事 ,此一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又 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調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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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