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866號
CYDM,110,嘉簡,866,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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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388號、110年度偵字第4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仁宗犯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並將犯罪事實欄第6、7列「提供不特定之男客性交服務 。」補充為:「提供不特定之男客性交服務,並於店內招呼 男客」,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仁宗於準備程序中的自白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是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法院於求刑範圍內 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的規定,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1號
110年度偵字第6388號
  被   告 賴仁宗 男 70歲(民國40年7月1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路3段19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Q10035113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宗(綽號:阿伯、哥哥)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起至110年 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方秀鳳(涉案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所 經營,址設嘉義縣民雄建國路3段198號、200號之「悅悅養生館」,幫助方秀鳳接送QF110001、QF110002、QF1100 07等女子,至「悅悅養生館」提供不特定之男客性交服務 。案經警循線查獲QF110001、QF110002、QF110007,且於11 0年5月6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悅悅養生館」執行搜索,查得賴仁宗在場,以及方秀鳳所有供前 揭女子提供性交服務之相關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仁宗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姐有 在『悅悅養生館』提供性交易服務,名字我不知道,但是跟 我沒有關係,都是方秀鳳在處理;我沒有幫忙載小姐,我只 是寄居在『悅悅養生館』,沒有付房租,房子是方秀鳳的, 我們是好朋友;如果我有在那邊,有客人來,我會幫忙招呼 」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方秀鳳固陳稱:「賴仁宗沒有幫忙 接送小姐」等語,惟證人QF110001、QF110002、QF110007於 警詢、偵查中均指證被告有上開接送之事。綜上,堪認被告 對前述在「悅悅養生館」工作之女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一 情,並非毫無所悉,且確有幫助同案被告方秀鳳為接送前揭 證人之犯行,是應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 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 他人媒介性交易,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夥同同案被告方秀鳳有共同經營「悅悅養生館」之情,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秀鳳有共犯刑法第23 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嫌、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罪嫌,以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等語。惟查:(一)同案被告方秀鳳否 認有夥同被告經營「悅悅養生館」之情,陳稱:「賴仁宗 沒有領錢,如果伊在睡覺,會請賴仁宗幫忙看一下,招呼客 人,但主要是伊在做」等語,又觀諸卷內專案人員查獲曾在 「悅悅養生館」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女子證述,亦無人指證 被告有負責支付渠等薪水、向客人收款之情,則能否憑被告 有上開接送小姐之事,或同案被告方秀鳳所稱,被告有在「 悅悅養生館」招呼客人之情,逕認被告係夥同同案被告方 秀鳳共同經營「悅悅養生館」,而與同案被告方秀鳳間屬 共同正犯關係,實屬有疑。(二)再互核卷內相關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難認同案被告方秀鳳經營「悅悅養生館 」,媒介外籍女子在「悅悅養生館」提供不特定之男客性 交服務期間,有對該些外籍女子為強暴、脅迫、拘禁等違反 渠等意願之事,或有何利用渠等難以求助處境之處,應不構 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32條之罪 嫌,而僅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等節,有同案被告方秀 鳳之110年度偵字第4760、4763號起訴書內容在卷可參,是 亦難認被告涉有何報告意旨所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32條之罪嫌。(三)另按為保障國民工作 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 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就業服務 法第42條、第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同法第45條 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 工作,自非該法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媒介外國人從事非法或 不正當之工作,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此 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以性 交易為工作者,並非我國法律所許,是被告縱有幫助同案被 告方秀鳳媒介前開外籍女子於我國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尚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成立同法第64條第2項之餘 地。(四)綜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屬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 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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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