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木頭柒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5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 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再且,法律上並無以前後 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以決定累犯是否加重刑責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 已作為累犯基礎之前案事實,本案不於此重複評價)。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兼衡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低(約價值新臺幣30萬元 之檜木)、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量刑之意 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 檜木木頭7支,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90號
被 告 張順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順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2 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張順凱之母張沈香主),至嘉義 市西區北社尾路381巷旁空地,徒手竊取安釗鑑所有、置於 該處之檜木木頭約7支(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置於 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許,安釗 鑑發覺前開檜木木頭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安釗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順凱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安釗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 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