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843號
CYDM,110,嘉簡,84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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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1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8號、110年度偵字第3614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4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嗣附表所示之陳 應誠等人發覺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應誠呂政諺賴秀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 (共6罪)。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分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再 參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其未能悔悟、反省自身犯行,復考 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入監前做古蹟修復工作、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媽媽同住、無子女(易字卷第107頁 ),以及本案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 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附表編



號2之鐵管支架10捆尚未返還告訴人呂政諺外,其餘均已由 附表編號1、3至6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各該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鐵管支架10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所犯罪名 主文 1 陳應誠(提告) 民國109年11月16日4時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應誠所有停放在該處未拔鑰匙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及A車內切割器1個得手。 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易字卷第106頁)。 ②告訴人陳應誠於警詢中 陳述(警4444卷第6-10 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4444卷第23頁)。 ④被害報告單(警4444卷 第25-26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4 44卷第28頁)。 ⑥監視器翻拍畫面(警4 444卷第31-3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2月16日刑紋 字第1098027834號鑑定 書(警4444卷第50-55 頁)。 ⑧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月4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0021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警4444卷第56-58頁)。 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44卷第60頁)。 ⑩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841卷第83-112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中埔鄉中正路與和興路口附近。 2 呂政諺 (提告) 109年11月16日5時許 駕駛自編號1竊取之A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呂政諺所有之鐵管支架約10捆後,駕駛A車離去,並駛往位在嘉義縣○○鄉○○街000號旁順發回收場,將竊得之10捆鐵管支架變賣予不知情之謝淑惠。嗣將A車停放在嘉義市公館堤防防汛道路旁(嘉義市東區興村里八掌溪防汛道路東向西處)。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白(警4444卷第1-5頁;偵841卷第63-65頁;易字卷第106頁)。 ②告訴人呂政諺於警詢中陳述(警4444卷第17-19頁)。 ③證人謝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4444卷第20-21頁;偵841頁第71-72頁)。 ④被害報告單(警4444卷第27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警4444卷第34-36頁)。 ⑥證人謝淑惠提供被告之手寫資料(警4444卷第47頁)。 ⑦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4444卷第48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支架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公館農場內 3 陳應誠 (提告) 109年11月18日8時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應誠所有停放在該處未拔鑰匙且未上鎖之A車得手。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白(警4444卷第1-5頁;易字卷第106頁)。 ②告訴人陳應誠於警詢中陳述(警4444卷第11-16頁)、證人呂宗岳於警詢中供述(偵841卷第143-145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4444卷第24頁)。 ④被害報告單(警4444卷 第25-26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444卷第29頁)。 ⑥監視器翻拍畫面(警4 444卷第38-46頁)。 ⑦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44卷第60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中埔和興村中正路與和興路口附近 4 呂政諺 (提告) 109年11月18日為編號3所示犯行後某時許 駕駛自編號3竊取之A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呂政諺所有之鐵管支架約50捆後,駕駛A車離去,並駛往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建承回收場欲變賣遭拒。嗣將A車停放在嘉義市東區興仁街河濱運動公園旁停車場。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白(警4444卷第1-5頁;易字卷第106頁)。 ②告訴人呂政諺於警詢中陳述(警4444卷第17-19頁)、證人呂宗岳於警詢中供述(偵841卷第143-145頁)。。 ③被害報告單(警4444卷第27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444卷第30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警4444卷第39-4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公館農場內 5 賴秀梅(提告) 109年12月4日2時11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賴秀梅所有停放在該處未拔鑰匙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得手。 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易字卷第106頁)。 ②告訴人賴秀梅於警詢中指述(警1108卷第4-7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1108卷第8頁)。 ④被害報告書(警1108卷第9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108卷第10頁)。 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1108卷第11-13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月12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0223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1108卷第14-16頁)。 ⑧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108卷第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弄00號旁 6 官盛郎 (未提告) 109年12月6日6時40分許 徒手竊取被害人官盛郎所有停放在該處未拔鑰匙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得手。嗣將C車停放嘉義縣○○鄉○○村○○00號之33。 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易字卷第106頁)。 ②被害人官盛郎於警詢中陳述(警5721卷第9-12頁)。 ③被害報告單(警5721卷第1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5721卷第14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5721卷第15頁)。 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5721卷第16-18頁)。 ⑦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721卷第34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鄉○○村○○○○○道路○○○○號1+400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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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