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791號
CYDM,110,嘉交簡,79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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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梁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梁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為警攔查地點應更正為 「嘉義市林森東路與盧義路367巷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梁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 後駕車之紀錄;業工;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本案之呼 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羅梁生自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時50分許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之「帝王薑母鴨」旁鳳梨田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林森東路 及盧義路267巷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濃 厚酒味,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14 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梁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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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