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759號
CYDM,110,嘉交簡,75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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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來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福來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嘉義市東區新生路之 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楊昇元沿中山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新生 路,迨高福來發現楊昇元時,已然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乃直接撞及楊昇元楊昇元因而 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昇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7頁,他字卷第3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昇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温淑惠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8至13頁,他字卷 第7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24、26至30頁,他字卷第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 義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 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有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 ,而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 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福來於左轉時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為明確,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 、審程序,應認其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存卷可參;(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落差,致未能達 成和解,態度尚非惡劣;(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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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