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756號
CYDM,110,嘉交簡,756,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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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樵於民國110年8月26日3時許至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 達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 ,途經嘉義市○區○○街0號前,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何○○之車輛 ,何○○之車輛復再擦撞彭○○之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時30分對蔡孟樵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何○○、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 0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2頁、第16 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 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 定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擦撞至路邊車輛,並測得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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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