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731號
CYDM,110,嘉交簡,73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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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山


輔 佐 人 盧易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盧忠山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惟其駕車行經該路段與圓福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 吳碧飛騎乘電動代步車搭載吳黃惠,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 騎乘至上開路口,欲穿越圓福街,致盧忠山駕車左轉見狀後 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撞擊吳碧飛與吳黃 惠共同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前車頭,致吳碧飛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胸主動脈壁穿透性潰瘍等傷害,吳黃惠則受有左遠端 脛腓骨骨折、右近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被告盧忠山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王乃民律師之指訴、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30 張、告訴人吳碧飛吳黃惠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碧飛吳黃惠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 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 務農(見交查字卷第33頁);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二人 無肇事因素;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被告與告訴人二尚未和 解;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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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