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2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6公克),暨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啟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 有之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為0.1166公克),經送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海洛因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前揭 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