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6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110年度聲簡再字
第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蔡富宸因不滿告訴 人謝景祥所經營之陽明醫院櫃檯人員服務態度不佳,欲行報 復,竟與另案被告李威賜、賴鈺旻、陳中詳、王進琨、被告 黃鵬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5日21時1 5分許,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陽明醫院, 分持球棒砸毀該醫院大門落地窗玻璃1片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陽明醫院及負責人謝景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 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係以被告之自白、另案被告蔡富宸、李威賜、賴鈺旻、陳 中詳、王進琨、告訴代理人楊忠津之證述、被害報告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 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王進琨要我出面 頂罪,我才到警察局做筆錄,承認我是監視器裡面的某一個 人,實際上我當天王進琨等人為毀損大門玻璃時,我並沒有 在陽明醫院現場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蔡富宸、李威賜、陳中詳、王進琨及2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106年4月5日21時15分許,分持球棒砸毀陽明醫院 大門落地窗玻璃1片,而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 即另案被告王進琨於警詢證述:因為當時我和蔡富宸、陳中 詳、李威賜、及其他2名不詳身分朋友來支援,共有6人犯案 ,毀損後我們就各自離去了,所以警方調查時發現監視影像 中有6人犯案,我才一時叫賴鈺旻及黃鵬旭來頂替的等語。 另證人黃進琨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是蔡富宸糾集的, 參與的人有我、蔡富宸、李威賜、陳中詳及另外2人不認識 ,當天賴鈺旻及被告並沒有到場參與該毀損行為,為了要向 警察有一個交待,所以就叫賴鈺旻及被告出來頂替,我打電 話給他們2 人時都有跟他們講只是一個敲玻璃的小案子,不 會關,罰金會幫他們繳等語,實際上被告並沒有跟我們一起 去,他是事後到的,被告到的時候,我們早就跑了等語(見 3158號偵卷第76、77、87至89頁),而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 之人,亦無法證明於毀損告訴人醫院之玻璃時被告在現場, 且被告亦供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中並沒有伊等情,此有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0至63頁),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另被告受證人王進琨教唆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 派出所頂替本案毀損犯行,證人王進琨亦因教唆頂替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 被告亦因頂替罪,經本院以前揭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頂替他人毀 損犯行,實際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該案之 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毀損犯行, 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為,反之被告僅為頂替 之人頭,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既屬頂替,即顯非實際行
為人。是本件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 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