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594、10210、10690、1099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96、3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有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埔中華門市,因向店員温○○索取餐具遭 温○○及該店店長方○○拒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方○○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方 ○○,使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 上午6時27分,在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李○○使用 並暫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 記為林○○)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 源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㈢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蔡○○位於嘉義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下 稱蔡○○住宅)外,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 時7分,未得蔡○○或其他住屋權人之同意,利用蔡○○住宅大 門未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騎 乘機車離開。
㈣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1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 市○○路000號前欲右轉至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適有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沿同方向駛至,未顯
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陳○○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向右轉向 駛至學府路000號前停車,陳○○見狀不及閃避,於碰撞洪有 福騎乘之機車後人車倒地,陳○○因此受有右膝、右小腿、右 腳踝、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吳○○則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之 傷害。詎洪有福明知其因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吳○○受傷, 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得陳○○、吳○○之同意,即逕自 步行進入學府路000號內而逃逸。
㈤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飲酒後在其斯時位於嘉 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居處鬧事,經同住於該居處之 洪○○(為洪有福之姪)報警處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 和派出所員警陳○○、蔡○○、葉○○據報到場處理,洪有福之弟 洪○○經洪○○告知後亦前往該處,陳○○、蔡○○、葉○○及洪○○均 於前揭居處外勸導洪有福。詎洪有福明知陳○○、蔡○○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蔡○○要求其講話小聲一點,竟於 同日晚間11時10分,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無端對蔡○○辱 罵稱「你是咧哭爸死母」(台語),陳○○、蔡○○見狀即當場 逮捕洪有福,洪有福又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陳○○ 、蔡○○辱罵稱「幹你娘」(台語),而以此方式當場侮辱陳 ○○、蔡○○(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 上午6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33前,見何○○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 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貨車開走 而竊取之。
二、案經方○○、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李○○、蔡○○、 陳○○、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方○○、温○○、李○○、洪○○、陳○○、吳○○於警詢之陳述, 係被告洪有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證人方○○、温○○、李○○、洪○○、陳○○、吳○○於警詢之證述, 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證人李○○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頁),惟李○○於檢察官偵查時業 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 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告訴人意思不自由之 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釋明李○○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李○○嗣於審判中 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 條規定,李○○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其是說「你們是怎麼做生意的」,並未恐嚇;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當天其被老闆彭○○派去民雄工作,並沒有前去 嘉義市溪興街竊取機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蔡○○住宅 是其大姨王○○的住處,其母親告知大姨已過世,其過去看沒 有人,進去祭拜後就離去,大姨未過世前其會去該處找大姨 ,以為可以自由進出;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將車子停 在學府路000號前時被撞,車禍發生是陳○○的錯,其並無過 失。車禍發生後,其和陳○○都有受傷,其對陳○○說大家各自 處理就好,陳○○說要叫警察,其要去處理自己流血的事情, 就不理會陳○○進去學府路000號內;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其沒有罵警察,是洪○○罵的,洪○○在與其對罵,警察就說其 罵警察,然後將其帶回派出所;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何○ ○有說不要追究,要其將車子修好就好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是全家便利超商中埔中華門市的店長,被告先跟 温○○要東西,有2、3次,其在裡面辦公室都有聽到聲音, 將近中午時,被告又來要餐具,其對被告說沒有提供,只 提供給店內消費的客人,被告當下很生氣就語帶威脅說要 讓店開不下去,其感覺被告行為怪怪的,有點想要動粗, 行為有點兇狠,其女孩子開店、顧店會怕,被告說要讓店 開不下去,其害怕會成真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5至2
87、289至292頁)明確,經核與證人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於109年8月間在全家便利超商中埔中華門市擔任店 員,被告於早上有過來要紙、筆,其有給便條紙跟身上的 筆,被告就離開了,中午時,被告又帶便當進來吃,並向 其要餐具,但依照規定只有購買店內的食物才可以給餐具 ,其便沒有給被告,店長方○○看監視器,覺得為何這個客 人一直站在櫃檯沒有離開,就從辦公室出來瞭解一下狀況 ,並跟被告解釋如果沒有在店內購買便當,就不能提供餐 具,被告就很大聲地對方○○說要讓店開不下去,其稍微感 到害怕,擔心後續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276至278、280至281、283至284頁)相符,又方○○、温○○ 分別為全家便利超商之店長、店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毫無怨隙,衡情應無虛編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 ,是證人方○○、温○○上開證稱被告有對方○○恫稱「要讓店 開不下去」等語,應非虛情。
⒉又被告與方○○發生上開爭執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方○○即當場拍攝被告於全家便利超商外 騎乘機車離去之照片等情,業經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8、290頁),並有照片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A卷】第11、1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於109年8月10日上午有前去全家 便利超商中埔中華門市向店員索討餐具,並與方○○爭執等 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284至285、293頁), 與證人方○○證稱因索取餐具之事而與被告發生紛爭之緣由 及前後經過互核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5至287、289 至292頁),堪認方○○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信而有徵, 準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核 與證人方○○、温○○證述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在20幾年前 認識,但被告進去關之後就沒有往來了,其於109年8月25 日上午6時許,帶便當前去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給其 先生吃,進去屋內不到5分鐘,鑰匙還插在機車上,出來 機車就不見了。後來警察調監視錄影器給其看,騎走機車 的人就是被告。其與被告之前交往過,但被告偷拿其東西 後就沒有交往了,不可能會不認得被告,看畫面就知道是 被告,其這時才知道被告已經關出來了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8167號卷【下稱偵8167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交
訴字卷第368至373頁)明確。又李○○於109年8月25日上午 6時26分時,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 放在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然後進入旁邊屋內, 旋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衣服胸前有黃色花樣、黑色 長褲之男子走至該機車前,於同日上午6時27分將該機車 騎走乙節,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 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卷】第12、15至20、22頁 ),核與證人李○○上開證稱其機車遭人竊取之過程相符( 見偵8167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68至373頁) 。另被告於109年8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說明,員警當場對被告拍照, 觀諸被告於派出所內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係身穿黑色上衣 ,胸前有黃色橢圓形花樣,與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所拍攝到 竊取李○○機車之人所穿著之上衣顏色及款式相同,此有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14頁),堪認騎走李○○機車之 人即為被告無訛,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事實,應堪認定 。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8月27日被彭○○派去民雄工作,並 未竊取李○○之機車等語,然查,騎走李○○機車之人確實為 被告乙情,業經證人李○○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 9至37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 警B卷第15至20頁),又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之前是其員工,是工地的粗工,每天工地不一定,工作 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最早的工作時間就是8時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9至501頁),可見被告縱有被彭○○ 派往民雄工作,其工作時間亦在上午8時許之後,被告執 此辯稱其於109年8月27日上午6時27分時在民雄工作,並 未前去嘉義市溪興街等語,尚不足採。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住宅後,於同日中午12時7分, 未先獲得蔡○○或其他住屋權人之同意即進入該住宅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嘉市 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C卷】第1頁反面至2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132至133、523至524頁),並經證人蔡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C卷第6至7頁,本 院交訴字卷第376至37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13至16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員警依據車牌號碼查到被告的名字,其跟其老公才想起被 告是親戚,與被告有20幾年沒有來往了,這20幾年間被告 都沒有去其住處,王○○是其婆婆,已經過世約2年多了, 之前也跟其一起住,其婆婆在世時,被告都沒有來找其婆 婆,被告的母親也很少來,被告沒有說過要去祭拜其婆婆 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4至376、380至381頁)明確, 又被告於91年1月30日至97年4月14日、98年10月1日至101 年2月17日、101年9月5日至102年4月26日、102年9月20日 至103年2月24日、103年10月13日至109年1月21日之期間 ,分別因另案而在監所遭羈押、執行或執行強制工作,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5至56頁),是被告自91年至109年1月間,有大 部分之時間人身自由遭合法拘束,與蔡○○證稱與被告已有 20年沒有往來等語相符,被告實無誤認其有權得任意進出 蔡○○住宅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以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實 無可採。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10月17日在嘉義市 學府路有發生車禍,其騎機車搭載吳○○,被告騎在其左前 方,是同一個車道,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當時 其與被告間大約有一台機車車身長度的距離,被告突然轉 過來,其緊急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其車頭以及前輪上方 被碰撞,倒地後滑行撞倒前面停在路旁的廂型車後方,被 告將其撞倒後,先將機車牽起來、撿東西,然後對其說「 妹妹,妳不要報警,我家就在旁邊」,其向被告指出其受 傷的地方,其當時穿短褲,可以明顯看的出腳有一大片的 擦傷。其對被告說要報警,被告就直接走進去,其有看到 被告走進去房子裡,但沒有看到被告走進去哪一間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9至328頁),經核與證人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10月17日在嘉義市學府路有發生 車禍,其是讓陳○○載,陳○○的機車騎在被告的右邊,被告 突然右轉,沒有打方向燈,然後就從左邊撞下去,機車倒 地後剛好撞倒路旁的汽車,機車就卡在汽車下面,其與陳 ○○都有受傷,是倒地時磨到地板造成受傷,肉眼就可以看 到其有受傷。車禍發生後,被告就躲進去家裡,被告的家 就在車禍發生現場的旁邊,其站起來之後就請朋友劉黃裕 評載其回家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3至337、339至340 頁)、證人劉黃裕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機車在陳○○ 、吳○○後方,經過學府路,其看到陳○○、吳○○與被告騎在
同一方向,被告騎在靠近雙黃線處,陳○○騎在靠近白線處 ,被告騎在陳○○的左前方,大約有一個車身的距離,被告 要右轉回家,但沒有打方向燈,被告減速後馬上轉,陳○○ 以為被告沒有要轉,就撞在一起。兩台機車都有倒地,陳 ○○的機車再撞倒一台汽車,然後被卡在汽車下面,陳○○、 吳○○都有受傷,一眼就可以看的出來。被告有過去和陳○○ 講話,但其只聽到被告跟陳○○說不要報警,然後被告就直 接進去房子內,之後其就載吳○○離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343至345、347至34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D卷】第28至46頁)。又陳○○於車禍發生 後確實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右手肘擦挫傷,吳○○ 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 稽(見警D卷第23至2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認:其於109年10月17日騎機車要回去學府路0 00號,突然被對方的機車從後方撞上,對方將擦傷翻給其 看,其不想與警察打交道,便向對方說大家各自處理就好 ,然後就進去學府路000號內等語(見警D卷第2至3頁,本 院交訴字卷第133至134頁),則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晚 間10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學府路上,於向右轉駛至學府路000號前時,未顯示方向 燈即向右駛至路旁停車,致與行駛於其機車右後方之陳○○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吳○○倒地受傷,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即步行進入學府路000號屋內之事實,應堪 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駛於路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又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之際,係欲騎乘機車向右停 靠在學府路000號前,業如前述,而上開車禍發生之地點 為雙向單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D卷第28、31頁),被告欲自其所行駛 之車道變換至路面邊緣線外之路旁,行駛之動線與變換車 道之情形相似,應得類推適用上開交通規則,須先顯示燈 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以上開車禍發生時之之客觀情況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在卷可稽(見警D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要停車時後面沒有車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可見被告於向右行駛時, 疏未注意其右側是否有直行車輛,亦未注意其與右方車輛 之並行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至車道外停靠,致陳○○閃煞 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自具有上開過失甚明。又陳○○係騎 乘機車在被告同向車道之右後方,則陳○○亦應與被告之車 輛保持適當之前後距離,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行駛, 固有過失,然參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轉過 來時,其與被告相距大約有1個機車長度的距離,其看到 被告轉過來緊急煞車,但仍然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4頁),可見陳○○騎乘機車時,並未 與前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車距,陳 ○○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惟陳○○ 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
⒊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並藉以釐清肇事責任 ,以保護他人權益、維護社會秩序。而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的行為,故前揭規定揭櫫駕駛人於肇 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肇事駕駛人自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 分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9年10月17日當天是派出所先到場,其接獲 報案才前往現場,其抵達現場時不知道肇事者是誰,現場 有很多人,有派出所員警,也有路過協助的人,但沒有看 到被告。現場有人跟其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就是肇事機車,也有人說肇事者進入學府路000號,但 其忘記是誰講的,其有去拍打學府路000號的門,並有喊 「有人在嗎」,但都沒有人應門,在其抵達現場之前,派 出所員警也有去敲打學府路000號的門,也都沒有回應。 因為現場跡證顯示有擦撞到貨車,所以其以電話通知貨車 車主來製作筆錄,貨車車主有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平常就是被告在使用,後來發函通知機車車主
到案說明,車主就是被告,才確定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8至479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 證稱:學府路000號的屋主是其父親,被告是於109年10月 17日上午7時30分開始至其處擔任臨時工,被告說沒有地 方住,其就讓被告暫住在學府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就是被告騎來的機車,其不知道被告的聯 絡方式,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就沒來上班,不知去向等 語(見警D卷第18至20頁)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車禍發 生後即進入學府路000號屋內隱匿其行蹤,並未留在車禍 發生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確認陳○○、吳○○已獲 救護並使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縱員警於前往車禍現場處 理時,已知悉肇事者進入學府路000號,然被告於員警敲 門時均無反應,員警仍係於詢問王○○並調閱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 ,方得知被告即為肇事者,已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被告 所為違反肇事者之在場義務,屬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無訛。 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逃逸等語,要非可採。
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 10月30日晚間,和蔡○○、葉○○一起前去嘉義縣○○鄉○○街00 巷00號處理糾紛,被告家人報案說被告喝完酒在鬧,其抵 達時,被告已經沒有和家人在爭吵,被告自己蹲坐在門口 外面的空地,被告看到員警情緒比較大,說為何又來了, 口氣很差,一直大小聲,後來洪○○也過來,洪○○抱怨為何 被告又惹出事情,被告與洪○○稍微有一些衝突,蔡○○對被 告說「你小聲一點」,被告就罵「你是咧哭爸死母」,是 針對蔡○○在罵,其等就上前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489至493、495至496頁),核與證人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是其兄弟,家人打電話給其說被告又喝酒鬧 事,其便趕回去,其回到家時員警已經到場,被告發酒瘋 大小聲,其說不要這麼大聲,員警也有勸被告不要再這麼 大聲,要被告不要再鬧事,趕快回去房間休息,然後被告 就罵員警,被告罵很難聽,罵「你是咧哭爸死母」,員警 就將被告逮捕,被告又對上手銬的員警罵「幹你娘」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0至483、486至488頁)相符,又經 本院及檢察官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光碟之內容,可知員 警穿著制服及防彈背心,被告身穿白色T恤上衣,面對鏡 頭,後方住屋大門有一名中年男子坐在門口,應為洪○○。 只見被告不斷有較大的肢體動作,對著畫面錄製者叫囂, 在影片時間32至33秒間,有人以台語稱「較小聲啦」,接
著有人吼叫「你是咧哭爸死母」,緊接著畫面震動,畫面 中人物互動混亂,於影片時間38秒時可聽聞「幹你娘」等 情甚明(見109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第61頁,本院交訴字 卷第465至466頁),並有中埔分局三和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嘉中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E卷】第11、16至17頁,本院 交訴字卷第509頁),此亦與上開證人陳○○、洪○○證稱被 告辱罵員警之原因、經過及內容相符,則被告於酒後鬧事 ,陳○○、蔡○○、葉○○據報到場處理,於勸阻被告時,被告 有對蔡○○辱罵「你是咧哭爸死母」,又對陳○○、蔡○○辱罵 「幹你娘」等情,當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詞是洪○○所罵等語,然查證人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針對蔡○○罵「你是咧哭爸死母」, 洪○○並沒有跟被告對罵,洪○○也是很怕被告,不想與被告 起衝突,跟其講完後就進去客廳裡面,被告罵「你是咧哭 爸死母」時,洪○○人在客廳,完全沒有與被告有對話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1、495至497頁)、證人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定被告是對著員警罵,洪○○在現場沒 有罵髒話,也沒有與被告對罵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 3至484頁),可見洪○○並未口出上開辱罵言語。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站在房 屋前,於影片時間32秒時,有人稱「較小聲啦!」,接著 可聽見「你是咧哭爸死母」,畫面隨即晃動,於影片時間 38秒時,可聽見「幹你娘」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5 至466頁),是該影片中均未見洪○○出現及有何與被告爭 執之情事。而於酒後鬧事及遭員警逮捕之人均為被告,業 如前述,足認「你是咧哭爸死母」當係被告因遭要求講話 小聲一點不滿而發,「幹你娘」則是被告因遭員警制伏不 滿而發。準此,上開言詞均係被告所辱罵,應無疑義。另 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密錄器光碟並非109年10月30日所錄製 ,是其耳朵遭洪○○割傷當天所錄製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466、52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密錄器光碟之內 容(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5至466頁),並未見被告有何爭 執其耳朵受傷之事,且觀諸該密錄器光碟所擷取之被告之 影像,亦未見有何耳朵受傷之傷勢(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0 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㈥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警F卷】第3至4頁,109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下稱偵106 90卷】第11至1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6至137頁),核與證
人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F卷第15至18頁),並有 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 稽(見警F卷第41、43、49、50至56頁),被告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 度否認犯行,並辯稱何○○說不追究等語,然何○○是否欲追究 被告之刑責,固可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因素(此部分業經本 院考量如後述),然與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陳○○,要蔡○○、陳○○撤銷告訴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4頁),然蔡○○、陳○○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並均已針對量刑表示意見,自無庸再行調查。 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洪○○,以證明其並未罵警察(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465頁),然本院依據陳○○、洪○○之證詞及勘驗密 錄器光碟之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侮 辱公務員犯行,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之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雖另聲請調閱陽明醫院之病歷 資料,然被告之目的係為自己留存(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5 頁),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 不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 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法定 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就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陳○○、吳○○ 受傷而侵害陳○○、吳○○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先後辱罵「你是咧哭爸死母」、「
幹你娘」等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 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 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 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 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 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 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執行案)、4年8月(下稱乙執行 案)確定,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
起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5月12日 ,復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7 月21日,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 銷,於110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乙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 月25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5月9日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至56、151 頁),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執行案之刑期,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甲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徒刑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㈥及如事實欄一、㈣後 段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如 事實欄一、㈡、㈥所示同為竊盜之罪及其他之罪,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 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及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