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35號
CYDM,110,交簡上,3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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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文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24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八德路與國安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陳○○(93年10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 ,自上開路口東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八德路上之中 央分隔島開口,欲駛入國安一街。甲○○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 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78公里之車速,通過上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因而與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陳○○發生碰撞, 致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處硬腦膜上 出血(嗣經手術切除顱骨移除血塊)、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近端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造成陳○○罹患器質性腦病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夜眠差、易做惡夢、易受驚嚇、迴避到車 禍附近地點等,已達臨床顯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程度), 出現認知功能退化(智商由111退化為98)、憂鬱(達重度憂 鬱症狀)及焦慮(達嚴重焦慮程度)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 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二、案經陳○○之母乙○○訴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見他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51、 52、73、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16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他卷 第3頁,偵卷第11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他卷第13-1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 總嘉義分院)109年6月3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榮總嘉義分院110年6月29日中總 嘉企字第110991307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況資料(見本院卷 第111-115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見本院卷第55-5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見本院 卷第47-53頁)在卷可佐。
二、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業經其供述 明確(見他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 記載在卷可憑,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謹慎遵守。依據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自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被告卻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因而未能及時注意到被害 人,以致反應不及,與疏未在路口前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其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 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 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是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害人於本案交 通事故前,曾於101年9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智能測驗, 當時全量表智商為1ll。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因腦出 血而接受頭部手術,其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夜 眠差、容易做惡夢、容易受驚嚇、迴避到車禍附近地點等) 。於109年11月至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評估,當時 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為82 (一般人智商介於90-110 之間,70-89屬於邊緣性智能)、貝克憂鬱量表34 (達重度 憂鬱症狀)、貝克焦慮量表30 (達嚴重焦慮程度)、UCLA創 傷後壓力反應症狀量表57 (達臨床顯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程度),顯見被害人在本案車禍後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被害 人因此接受認知治療訓練,嗣於110年5月測得其全量表智商 為98,認知功能有部分恢復,惟仍有明顯憂鬱、焦慮及創傷 後壓力反應症狀。綜合上述,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腦傷造成器 質性腦病變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出認知功能退化、憂 鬱及焦慮等症狀,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經1年多治療有部分 恢復,但根據一般醫療常規,通常無法完全復原。另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部分,因被害人於110年5月評估時仍有症狀, 已屬慢性化,推測症狀雖可能隨時間減輕,但應難以完全消 失等情,有榮總嘉義分院精神部復健精神科醫師出具之意見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再者,針對被害人於本案 交通事故後之生活及健康狀況,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昨天(即110年8月18日)我帶被害人去嘉義基督教醫院 身心科,就診認知功能時,醫師告訴我說被害人就是到這裡 。當被害人面對情緒,他也不知道為何情緒會變成這樣,這 是因為器質性腦病變的結果。被害人目前就讀嘉義家職餐飲 管理,他在餐飲科的學習已經在後段,有些理解能力已經無 法像以前一樣。他以前雖然內向,但可以交的到朋友,不會 像現在這樣退縮、無法社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據此,足見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腦傷,並造成器 質性腦病變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重度憂鬱、重度焦慮 、認知功能退化至邊緣性智能之程度等症狀,嗣經1年以上 之治療,直至110年5月間,其認知功能雖部分恢復,智商恢 復至98,但與被害人原本智商111尚有相當差距。此外,被 害人之重度憂鬱、重度焦慮及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仍屬明顯 ,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慢性化,難以完全消失。此等嚴重 情緒障礙及夜眠差、容易做惡夢、容易受驚嚇、迴避到車禍 附近地點等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經治療後仍存,且已導致 被害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有明顯退化,顯已達身體及健康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重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聽力障礙等 情。然經本院就此函詢榮總嘉義分院,經該院耳鼻喉頭頸部 醫師回覆以:輕度聽力損傷定義為聽力閾值大於25分貝以上 、40分貝以下之聽力損傷,被害人於109年11月4日進行純音 聽力檢查,其聽力閾值為右耳26.6分貝、左耳18.3分貝,因 此其聽力損傷為輕度中較輕微者。此外,因純音聽力檢查為 主觀性評估,除非中度聽力損傷以上且以語音聽力檢查及聽 性腦幹檢查合併評估下,才可以確定檢查的客觀真實性。而 被害人109年2次純音聽力檢查皆為輕度聽力損傷,聽力損傷 僅為30分貝以内,較難以確定純音聽力檢查是否為客觀真實 存在的情況。再者,我們並沒有被害人車禍前的聽力檢查結 果可供對照,因此較難確認此輕度聽力損傷與車禍的客觀時 序性。若假設純音聽力檢查為真,且假設其純音聽力檢查於 近期並無變化,輕度混合性聽力障礙的原因很多,創傷若造 成此輕度聽力損傷,大多數是因為耳膜破裂、中耳腔積水/ 積血、外耳道破損、聽小骨斷裂等因素,上述因素均會表現 為較嚴重之傳導性聽力障礙;被害人之聽力表現尚屬輕微損 傷,與上述不同,若真與創傷有關,則尚有恢復之可能等情 ,有該醫師出具之意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從 而,被害人雖經施以屬主觀性評估之純音聽力檢查而檢出有 輕度聽力損傷之情形,然其耳部客觀上未有耳膜破裂、中耳 腔積水/積血、外耳道破損、聽小骨斷裂等外力造成之傷害 。此外,亦無被害人於事故前之聽力檢查結果,足供判定輕 度聽力損傷與本案事故之客觀時序性。故依目前卷存關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聽力損傷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告訴人上開指訴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漏未提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罹患 器質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出現認知功能退化、 重度憂鬱及重度焦慮等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 因而認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茲因過失傷害及 過失致重傷害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19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堪認其本 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腦傷,並罹患 器質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認知功能退化、重 度憂鬱、嚴重焦慮等症狀,且難以完全復原,已顯著影響其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且此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行 為該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未予審酌被害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檢 察官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且可能無法復原,原審判決未審 酌至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不當等語,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且量刑過輕,應屬無可維持,爰依法予以撤銷改判。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全程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其於肇 事前,即有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之舉,在部分路段,多以時 速80至90公里之車速行駛,最高車速曾一度達時速111公里 ,且於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前之2個路口,被告均有闖越紅燈 號誌之情形,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6、197頁)。依此足徵被告漠 視交通規則,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態度 ,始未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而超速行駛,以致未及注意到未禮讓被告先行之被害人 ,並即時煞停,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違反義務之 程度非輕。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經1年以上之治療,仍未康復 ,而呈前述之重傷結果,此已嚴重破壞被害人之身心健康, 並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屬往後之日常生活,所生危害深鉅,自 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裝潢臨時工,未 婚無子,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弟、妹,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 事實,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因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 合。且本案所科之刑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依法無從為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應撤銷原簡易判 決,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之判決,被 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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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