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98號
CYDM,110,交易,29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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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智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智彬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在嘉義市○ 區○○里○○路000號旁。適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其駕車欲駛 離現場而進行倒車時,明知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逕自進行倒車, 適告訴人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 該處執行於開立停車單之職務,並欲從被告所駕車輛後方繞 行至機車優先道上,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部位與告訴人所 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 部挫瘀傷及腰椎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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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