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15號
CYDM,109,金訴,21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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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佾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〇○○○○○○○○○號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間某日,見臉書某社團網頁張貼有 應徵跑腿工作之訊息,乃在該網頁張貼其「FACETIME」通訊 軟體帳號,因此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而知悉 工作內容係至指定處所領取包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所領款項,即可領取報酬。而甲○○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欲收取包裹、提領帳戶款項之人當可自行為之,並無提供報 酬委託他人代行之必要,而有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簿手,然甲○○因貪圖高額報酬,仍抱持縱上開情節 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李庠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以該車代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09年4月29日4時38分許,至位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之嘉義市統一超商蘭潭門市,領取被騙少年姚○○(94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見本院卷第157頁)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地寄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姚○○遭詐騙過程,詳如附表編 號1)。嗣後甲○○將領出其餘被害人之贓款後,將郵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置放於國道3號公 路東山休息區某廁所馬桶旁,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甲○○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論
  處罪刑)。




二、案經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理時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之供證情節相符(警卷第34頁) ,並有被告領取包裏之照片、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告訴人姚○○遭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及報案資料在卷可 參(警卷第21至24、36至4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我跟上手連繫時,上手中 有中年人、有男生也有女生,每次上手的聲音都不同人。」 等語(本院卷第305頁),顯見被告對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 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認識。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審酌被告目前無犯罪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87至292頁);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 婚、無子女、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 母親同住(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未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中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1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 被告既已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而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已非被告持有中之物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至9分許 ,至嘉義東區彌陀路268號之彌陀郵局,持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輸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之密碼後,操作提款機提領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入之款項(告 訴人乙○○遭詐騙過程,詳如附表編號2),合計提領15萬元。 之後被告自行拿取提領款項中6000元作為報酬,嗣將餘款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置放於國道3號公路東山休息區某 廁所馬桶旁,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物之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於刑事訴訟法第 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乙○○遭騙即 附表編號2部分,已由於109年7月21日先繫屬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之109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雖未就被告所涉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 之罪一併判決,但該罪與其他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仍屬同一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2 8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告訴人乙○○遭詐欺取財部分, 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第7款、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1 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起,佯以國泰綜合證券人員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對姚○○佯稱,要租用姚○○帳戶,每本帳戶每10天可領取1萬1000元薪水等語,致姚○○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更改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109年4月27日晚上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亮門市,寄出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蘭潭門市。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起,佯以乙○○認識之「劉國順」名義,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央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美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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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