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60號
CYDM,109,易,660,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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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945號、109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江嘉勝明知其並未與鄭宗利之兒子鄭 宇哲、鄭宇智一同投資,鄭宇哲鄭宇智亦未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債務,為向鄭宗利勒索錢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8年8月2日晚間7時 許,至鄭宗利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向鄭宗利 恫稱:叫你兒子趕快出來處理這筆債務,不然我就把他們處 理掉等語;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處所,要求 鄭宗利出來處理上開債務,並代為支付30萬元;再於同年月 17日凌晨1時47分許,邀集被告江睿謙至上址處所催討債務 ,被告江睿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搭乘同案被告江 嘉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處所, 與同案被告江嘉勝共同朝該處鐵捲門丟砸雞蛋,而以此加害 財產及居住安全之惡害通知鄭宗利,致鄭宗利心生恐懼而危 害於安全。嗣因鄭宗利鄭宇哲鄭宇智確認並無江嘉勝所 述因投資而積欠30萬元債務之情事,因而未交付財物,始未 得逞。因認被告江睿謙涉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睿謙業於民國110年2月10日 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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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