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60號
CYDM,109,易,66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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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勝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周怡


江振維



劉亞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945號、109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傷害罪外,其餘所犯強制未遂罪、2個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怡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振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亞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嘉勝與其配偶周怡君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5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某滷肉飯攤位內用,江嘉勝不滿同在該



攤位內用的別桌客人謝永明干涉他如何點菜,而與謝永明發 生口角,江嘉勝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的故意,持桌上碗盤、椅 子丟擲謝永明,復徒手及至車上取出鋁棒毆打謝永明,並以 鋁棒敲擊謝永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左前側及右前側板金,致車窗玻璃碎 裂及板金凹陷。期間,江嘉勝示意周怡君電聯他人支援,周 怡君明知江嘉勝的親友到場後,雙方勢必產生更激烈的肢體 衝突,仍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去電江振維劉亞維,要求 其等前來助陣。過不久,江振維劉亞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10餘人趕抵現場後,江嘉勝再與江振維劉亞維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接續前揭傷害的犯意聯絡, 分別徒手、持鋁棒或安全帽圍毆謝永明,致使謝永明受有鼻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額頭鈍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併擦傷、左肋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掌挫傷 、左側外耳道及鼓膜上有血塊等傷害。江嘉勝謝永明遭打 倒在地後,利用己方聚集多名男子在場,具有人數優勢,另 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嚇令謝永明下跪道歉,否則要再繼續 毆打他,脅迫謝永明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謝永明不願下跪而 未遂。嗣謝永明的配偶蘇琇儀擔心謝永明繼續遭受江嘉勝等 人毆打,自行對江嘉勝下跪,江嘉勝等人見狀始離開現場。二、江嘉勝因不滿李宗祐向其姊夫催討債務,竟與劉亞維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的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9日晚間7 時6分,由江嘉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亞維前往李宗祐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 清心飲料店」,由劉亞維下車將裝有藍色油漆之袋子1只, 丟向上開「清心飲料店」,隨即離開。因李宗祐事先知悉江 嘉勝恐至店面滋事,提前通知店員將鐵捲門拉下,致使藍色 油漆潑灑到飲料店前之地面及鐵捲門上,以此加害人身、財 產安全之惡害通知李宗祐,致李宗祐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並使上開鐵捲門喪失外觀完好的效用。
三、江嘉勝明知自己並未投資鄭宇哲鄭宇智兩兄弟的事業,鄭 宇哲、鄭宇智亦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為向鄭 宇哲、鄭宇智的父親鄭宗利勒索錢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一)、108年8月2日晚間7 時許,至鄭家兄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向其 等父親鄭宗利恫稱:叫你兒子趕快出來處理這筆債務,不然 我就把他們處理掉等語,並要求鄭宗利代為清償兒子的債務 ;(二)、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再度前往上址處所,要 求鄭宗利出來處理上開債務即代為支付30萬元;(三)、再於 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江睿謙(110年2月10日過世,另為不受理判決)至上址 ,2人共同朝該處鐵捲門丟砸雞蛋,以此加害財產及居住安 全之惡害通知鄭宗利,致鄭宗利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嗣 因鄭宗利鄭宇哲鄭宇智確認並無江嘉勝所述因投資而積 欠30萬元債務之情事,因而未交付財物,江嘉勝始未得逞。 理 由
壹、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
(一)、被告江嘉勝周怡君、江振維劉亞維就事實一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劉亞維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是被告周怡君打電話給 我,叫我趕快過去支援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而被告周 怡君於事發時,應被告江嘉勝的要求打微信電話聯絡被告 江嘉勝的弟弟江振維及被告江嘉勝的朋友劉亞維到場支援 ,應可預見其等到場將產生更劇烈的肢體衝突,且其於被 告江振維到場毆打告訴人謝永明時,亦未上前加以阻止, 此據被告江振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83頁),足見被告周 怡君並非基於勸架的意思,邀集他人到現場,而有傷害的 犯意聯絡甚明。
(三)、此外,並有證人謝永明、蘇綉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及車損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此 部份事證明確。
二、事實二:
被告江嘉勝劉亞維均坦承前往告訴人李宗祐飲料店潑 漆,惟被告江嘉勝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潑漆只是去洩 憤,告訴人李宗祐一開始於警詢時即稱不會心生畏懼,且後 來他也找人來我租屋處潑油漆等語。經查:
(一)、被告江嘉勝劉亞維於107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一同至 李宗祐所經營位於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之「清心飲料店」飲 料店潑漆之行為,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警卷第105頁),已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祐於110年4月29日審理中證稱:江嘉勝 的姊夫欠我50萬元的債務,由江嘉勝出面與我協商,說好 每月還我3萬元,但後來沒有給我。107年10月9日晚上我 到被告江嘉勝公明路的住處要協商他姊夫債務的事,被告 江嘉勝揮拳打我,還說要約我輸贏,叫我店不用開了。我 就打電話回去店裡,請店員把鐵捲門先拉下來。平時我的 店是營業到晚上10點。後來被告江嘉勝他們就來我的店前 潑漆。我的表弟跟他同學知道我的店被潑漆後,為了報復 ,也去被告江嘉勝的住處潑漆,他們潑完漆才打電話跟我



說,不是我指使他們的。一開始考量到我在明處,被告江 嘉勝在暗處,我怕他做對我不利的事情,所以第一次在警 局做筆錄時,才說不害怕,想大事化小,但後來考慮到如 果被告江嘉勝開心,同樣的事情又發生該怎麼辦,才在 第二次警詢時老實說我會害怕。被告江嘉勝來潑漆的事是 我員工打電話來跟我說的,說的時候他們也是感到害怕, 問我是不是在外面跟人家怎麼樣,員工也說要離職。我怕 他再來潑漆一次,我是開門做生意的人,當然會害怕影響 店內的生意。我的飲料店也因為這次的事件生意受到影響 ,那陣子客人來消費時會問,網路上也有新聞報導這件事 情,當時業績掉了3成,我擔心接下來會發生其他事情等 語(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明確證述其因飲料店遭潑漆 而心生畏懼。
(三)、被告江嘉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潑漆當天下午,我幫我姊 夫喬債務,李宗祐去我公明路的住處要找我姊夫,他們在 我住處大小聲,我說你要討錢,去別的地方討,為何跑到 這裡,後來我跟劉亞維與對方發生口角跟互毆。我到飲料 店潑漆時,鐵捲門是拉下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2、263 頁),核與證人李宗祐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 人李宗祐飲料店遭潑漆前,已與被告江嘉勝發生衝突。 另由系爭飲料店遭潑漆時尚在營業時間內,卻將鐵捲門拉 下等情,足認證人李宗祐事前即已知悉被告江嘉勝恐至店 面生事,更可認定證人李宗祐證述被告江嘉勝於事前即恫 稱要約他輸贏,叫他店不用開了等語為真。
(四)、證人李宗祐於107年10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固稱其飲料店 被潑漆並不會造成其心生畏懼(警卷第100頁),然詳閱該 次警詢筆錄,證人李宗祐向警方陳稱其飲料店被潑漆的原 因是因為「被告江嘉勝來店內消費,認為員工服務態度不 好,才叫人來潑漆」,其本人與被告江嘉勝沒有結怨等語 (警卷第98、100頁),顯與雙方另有債務糾葛的事實不相 符合,是證人李宗祐第一次警詢筆錄證稱不會心生畏懼等 語,應係當時基於不想將事態擴大的心態,所為的不實陳 述。而證人李宗祐嗣於107年10月16日第二次警詢時即改 證稱因與被告江嘉勝的債務糾紛,被告江嘉勝不滿證人向 他詢問還錢時間,即到飲料店門口潑漆,該潑漆行為除了 毀損商家門面,更致其畏懼被告有進一步的強暴、脅迫行 為影響其生命財產安全等語,並解釋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因 為其不想節外生枝,只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以和為貴繼 續營業,才說自己不會害怕等語(警卷第102、103頁)。(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開店做生意,最重要的就是地利與人



和,除了店面的地點好,更要營造客人喜歡上門的環境, 如果客人看到飲料店遭人潑漆,勢必會因恐懼而對此飲料 店產生負面印象,大大減低上門消費的意願。再者,潑漆 是屬於一種不理性、具破壞性的行為,一般人如果見到自 己的住家或店面遭人潑漆,自然會擔心行為人是否會再有 後續非理性的傷害或破壞行為。被告江嘉勝劉亞維於行 為時均已逾30歲,智識能力正常,也有相當的社會經驗, 應知曉前開道理。參以,於潑漆前,被告江嘉勝已警告要 侵害證人李宗祐的人身安全(相約輸贏)及財產安全(飲料 店不用開了),被告江嘉勝後來果與被告劉亞維一同前往 證人李宗祐的店前潑漆,此舉自帶有警告及對證人李宗祐 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為惡害通知的含意。證人李宗祐嗣於10 7年10月16日第二次警詢及110年4月29日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因被告江嘉勝等人的潑漆行為,使其畏懼被告恐有進一 步的強暴、脅迫行為來影響其生命財產安全等語,與情理 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告訴人李宗祐事後是否確有教唆他 人至被告江嘉勝的住處潑漆,尚無證據可證,且事後的報 復行為亦不必然表示報復者的內心即無害怕、恐懼的感受 。被告江嘉勝辯稱沒有恐嚇的故意及告訴人李宗祐並未心 生畏懼等語,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
三、事實三:
被告江嘉勝承認於事實三所載的時間,到鄭宗利的住處討債 、丟雞蛋,但否認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辯稱:我借鄭宇哲10 萬元,因他避不見面,我才請他爸即鄭宗利叫他出面還我10 萬元,我並沒有跟鄭宗利說要處理掉他兒子或讓他兒子消失 ,也沒有要鄭宗利幫忙還30萬元等語。經查:(一)、證人鄭宗利於110年4月29日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2日晚 間7時許,我當時剛下班回家,我先到家在家裡一樓停車 處的椅子上坐著,江嘉勝到我家門口,叫我出去我家外面 騎樓下,跟我說小孩投資什麼的,賺的錢要分給他,還有 不知道他借給鄭宇哲或是鄭宇智10萬元投資,投資的部分 一個月要給他3萬,已經經過7個月,所以要給他21萬,加 起來31萬,給他30萬元就好,他叫我要處理。我說小孩欠 你錢,你要找小孩討,我又沒有錢,我上班1個月賺2萬多 元而已,當時小孩住嘉義民權路那裡而已,我叫他去找小 孩討。他說小孩沒有住在租屋處那裡,說找不到我的小孩 。他叫我一定要處理30萬元,不然要讓我小孩跟他的朋友 消失。我說不要這樣,有事情好好講,你要去找欠錢的人 ,不能找我,後來他就走了。108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



江嘉勝第二次來我家,他坐在車上向在家裡的我招手, 叫我出去,我出去後,他說叔叔,那30萬元,看你要怎麼 處理,我說我沒有錢,叫他要去找我小孩,他坐在車內, 講一下就開走了。108年8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江嘉勝 有來第三次。當時是星期五晚上我在家睡覺,星期六凌晨 他來砸雞蛋,我是早上9點多起床下來才看到被砸雞蛋。 因為警察調監視器,才知道是江嘉勝砸的。這三次發生的 事情,我都有跟鄭宇哲說,也有跟鄭宇智說。鄭宇哲有回 家,但是鄭宇智沒有回家。鄭宇哲聽完後說沒有欠江嘉勝 錢,且投資會有契約書,但是鄭宇哲說沒有契約書,怎麼 有投資。鄭宇智聽完也是說他沒有欠江嘉勝錢。江嘉勝於 108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第一次來跟我說那些話,我會 害怕。我擔心江嘉勝會來家裡鬧事,並去打我的小孩。他 在108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108 年8 月17日凌晨1 時 47分這二次來講這些話,做這些事情時,我也會害怕。因 為江嘉勝身材高大、在嘉義的人脈很廣,且說要讓小孩消 失,我怕他去家裡鬧事找麻煩,他知道我家住哪裡,我怕 的是這點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73頁),與其於108年10 月15日警詢及109年7月27日偵訊中證述的情節大致相同。(二)、證人鄭宇哲證述如下:
   1、109年7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與江嘉勝沒有投資糾紛。 我朋友有一個投資案有糾紛,江嘉勝是他找來的和事 佬,糾紛金額為30萬元,江嘉勝跟我朋友要30萬元, 讓他跟對方談,我朋友跟我借30萬元交給江嘉勝,我 也有跟江嘉勝到現場,後來事情結束,江嘉勝跟對方 談妥,也沒有給對方30萬元,但30萬元沒有還我,他 說是服務費,我跟他談後他還我10萬元,後來他就去 找我父親說我有跟他合作,但我根本沒有跟他合作。 我父親有跟我說江嘉勝對他說,若不處理這筆錢,要 處理掉他二個兒子等語(他字卷第237頁)。   2、本院110年4月29日審理中證述:江嘉勝於事實三的時間來我家3次我都知道,因為發生事情後,我爸爸鄭宗利都有打電話給我,最後一次(指第4次),在丟雞蛋後還有1次,當時我在家。之前的3次我都不在家。第一次108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那次,我印象中爸爸敘述江嘉勝有來討錢,但細節包含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我也沒有過問,我只知道江嘉勝來了又走。我印象最深刻的是我爸爸說,江嘉勝講若是欠他的錢沒有處理的話,要把我跟鄭宇智處理掉。我的朋友王奕祥做網路博奕軟體的生意,跟別人發生糾紛,對方有黑道背景,有來押我們,我們被迫簽六、七十萬元的本票,還有1台1百多萬元的賓士汽車被牽走,但當初王奕祥沒有欠這麼多。後來透過我弟弟鄭宇智江嘉勝出來處理,我當時雖然沒有參與王奕祥的投資案,但因為王奕祥現金不夠,所以我拿15萬元出來,王弈祥也拿15萬元出來交給江嘉勝,請他去喬債務的事情,不是要給江嘉勝的代價。後來事情結束後,那筆錢都沒有花到,因為喬一喬之後,30萬元不需要給對方了,這30萬元應該還給我跟王弈祥其中一人,但是之後我沒有拿到。我在偵查中提到江嘉勝有還我10萬元,那筆錢應該是江嘉勝交給我弟弟鄭宇智,剩下的20萬元在江嘉勝身上。我有跟江嘉勝異議為何20萬元要給他,他說是服務費,但我的認知是事前就要跟我說有服務費,不是事後才跟我說要收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74至279頁)。 3、證人鄭宇哲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同,並與其父親鄭宗 利的證述相符。
(三)、證人鄭宇智的證述如下:
   1、109年7月6日偵查中證稱:「(問:江嘉勝去年8月間有 無去找你父親?)有。他說我哥哥鄭宇哲有欠他錢,威 脅我父親要還30萬元,這是我父親在現場打電話給我 ,問我說我與我哥哥有無欠人家錢,我說沒有,應該 有3次。」(他字卷第242頁),與證人鄭宗利鄭宇哲 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2、鄭宇智於110年9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8 月間我哥哥鄭宇哲有欠江嘉勝錢。王奕祥鄭宇哲一起合股做生意,後來因為跟別人拆夥鬧的不太開心鄭宇哲被迫簽下80幾萬元的本票,王奕祥的車子也被對方牽走,鄭宇哲麻煩我看能不能找個朋友出來幫他們,鄭宇哲王奕祥打算只拿30萬元出來處理這個債務。我就麻煩江嘉勝幫我處理。江嘉勝喬完之後,鄭宇哲王奕祥欠對方的錢都不用還了,本票跟車子都有拿回來。當初我們有講好這件事如果處理得好,一毛錢都不用付給對方的話,這30萬元就歸江嘉勝;沒有講到如果江嘉勝用這30萬元把債務處理掉,30萬元都給對方的話,要拿多少錢給江嘉勝。事情喬完的當天,知道這30萬元不用付之後,鄭宇哲只說公司沒有錢,叫我先跟江嘉勝拿10萬元,第二筆是過一個禮拜鄭宇哲說公司要買電腦,他自己跟江嘉勝借10萬元,兩次借款都沒有擔保,也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沒有說是入股投資,後來王奕祥有拿10萬元還給江嘉勝,所以還欠他10萬元。後來我父親打電話跟我說江嘉勝去我們家找我們,說要還30萬元這件事,我沒有跟江嘉勝聯絡問他這是怎麼一回事,因為當時因為一些事情,我們鬧得不愉快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到35頁),改稱鄭宇哲尚欠江嘉勝10萬元等語,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其與鄭宇哲未積欠江嘉勝債務等語迥異,亦與證人鄭宗利鄭宇哲前開證述不同。   3、雖然證人鄭宇智於110年9月9日到庭作證時,證述尚積 欠江嘉勝10萬元的借款債務,然證人鄭宗利於110年4 月29日審理中證稱:鄭宇智之前幫江嘉勝開車,兩人 都在一起(本院卷一第269、272頁);110年4月29日審 理中證人鄭宇智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江嘉勝當庭表示 證人鄭宇智有打電話給他說要幫他作證,顯見證人鄭 宇智與被告江嘉勝的關係匪淺;110年9月9日本院審理 時,在未傳喚證人鄭宇智到庭,亦未通知其家人該日 有審理期日的情況下,證人鄭宇智卻自行到庭,顯然 是被告江嘉勝通知證人鄭宇智到庭。而證人鄭宇智的 證詞復與自己之前證述的內容不同,應該是為了迴護 被告所為的證述,憑性信甚低。
(四)、被告江嘉勝的辯解前後不同:
1、109年7月6日警詢時辯稱:因為鄭宗利兒子鄭宇哲及鄭 宇智先前與人發生糾紛,要求我替他們排解,並先拿3 0萬元給我作為代價,我依約幫他們解決糾紛,所以我 賺30萬元。事後鄭宇哲鄭宇智分別各跟我借10萬元 ,後來鄭宇哲有先還我10萬元,但鄭宇智沒有還10萬 元,他們都避不見面,所以我才要求鄭宗利找他們2個 兒子出面還錢(警卷第13頁),先辯稱對鄭宇智有10萬 元的借款債權。
   2、109年7月6日偵查中辯稱:我去鄭宗利住處是要跟鄭宇 智要求,因為我與鄭宇智一起合作線上賭博遊戲,我 出10萬元,我不知道他出多少,另外也借10萬元給鄭 宇哲買電腦,鄭宇哲有還我10萬元,所以我是去跟鄭 宇智要跟他合作線上遊戲的10萬元。鄭宇智說有賺即 可分紅利,我負責出錢,紅利看賺多少再4、5個人分 。我有出面代替鄭宇哲鄭宇智跟別人談債務問題, 鄭宇哲拿30萬元現金給我,麻煩我幫他們談,這30萬 元是我幫他們談的酬勞及代價,事後有還10萬元給鄭 宇哲,我去鄭宗利家要的是鄭宇智跟我合作的10萬元 ,跟上開退還1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他卷第295頁),改 稱其為鄭宇哲兄弟處理債務,取得30萬元報酬,但有 退還10萬元予鄭宇哲,另對鄭宇智有10萬元的線上遊 戲投資債權。
   3、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投資鄭宇哲的線上 遊戲事業,我有拿10萬元給他,後來都沒有消息,所 以我認為他有欠我10萬元。我於108 年8 月10日下午 叫鄭宗利是否要幫他兒子處理這些債務,我說要處理1



0萬元債務(本院卷一第89、90頁),稱對鄭宇哲有10萬 元的線上遊戲投資債權,並承認有叫鄭宗利替兒子處 理債務。 
   4、110年4月29日審理中辯稱:當初鄭宇哲他們被押走, 車子也被牽走,還有簽本票,30萬元不是交給我,是 交給拜託我去喬事情的曾東茂曾東茂叫我過去,看 事情要如何處理,鄭宇哲鄭宇智、王弈祥、阿狗當 時都有在場,有說這件事情處理好的話,這30萬元就 要給我,我可以傳證人曾東茂鄭宇智等在場人來對 質。鄭宇哲有跟我借1筆10萬元,說要用博奕的電腦不 夠之類的,而鄭宇智王奕祥車子被人家牽走,我去 喬事情時,在路上也有跟我借1筆10萬元,我沒有錢時 ,我向鄭宇智討錢,鄭宇智有拿10萬元還我,但是那1 0萬元,我不知道是誰拿給鄭宇智的。他們開出來的條 件就是把本票、借據、資料、車子等拿回來,處理到 讓他們沒有事情,這些錢就讓我賺,錢是曾東茂拿給 我的(本院卷一第279頁),稱對鄭宇哲鄭宇智有10萬 元的借款債權。  
  5、110年9月9日審理中辯稱:事實上我與鄭宇哲有合作線 上博奕的工作,他說會賺錢,叫我負責出錢,叫我跟 人家借款60萬元,我怎麼有辦法,我湊不到,我一直 介紹朋友跟他投資,但是朋友說不會賺錢,所以不要 投資。我沒有出錢,但他有算我一份,說要分成給我 ,但是我不知道怎麼分成,因為我根本沒有分到,我 去他家是跟他要他在他們公司跟我開口借款10萬元, 我回去拿10萬元借給他,他說要買電腦沒有錢,我去 追討這個10萬元而已(本院卷二第87頁),稱自己沒有 錢,所以沒有投資線上博奕,但對鄭宇哲有10萬元的 借款債權。
 (五)、被告江嘉勝就其至鄭宗利住家索討的債務,對象究竟 是鄭宇哲鄭宇智? 債務種類到底是借款或是投資? 前 後多次陳述歧異,且無法提出任何的證明文件,顯然是 臨訟編撰的說詞。再者,其多次提到投資線上遊戲或線 上博奕,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叫鄭宗利替兒子處理債 務等語,則證人鄭宗利證稱被告江嘉勝要來索討投資的 本金及紅利,並要他為兒子還債等語,即屬有據。而被 告江嘉勝於偵查中自承因替鄭宇哲等人處理債務,取得 30萬元,後來「退還」10萬元給鄭宇哲等語,亦與鄭宇 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相符。衡酌證人鄭宗利的 證述內容始終如一,且與證人鄭宇哲歷次證述、證人鄭



宇智的偵訊證述相符,堪認證人鄭宗利鄭宇哲的證詞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江嘉勝的辯解則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江嘉勝於事實三的時間,屢次至鄭 宗利住家,揚言如不代為清償30萬元,即要處理掉鄭宗 利的兒子及對鄭宗利家丟雞蛋的事實,應可認定。而證 人鄭宇哲自被告江嘉勝處取得的10萬元,並非借款,而 是被告江嘉勝鄭宇哲等人交付作為與債主協商還款的 金額,認定是其居中協調的報酬而據為己有後,再退還 一部分的現金給鄭宇哲,至另1筆10萬元的金錢往來, 據被告江嘉勝自承已清償,則被告江嘉勝鄭宇哲或鄭 宇智應已無債權存在,其猶向鄭宗利主張對鄭宇哲或鄭 宇智有30萬元的債權,自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此部分事 證明確。
貳、罪名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嘉勝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江嘉勝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事實一:
(一)、被告江嘉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周怡君、江振維劉亞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江嘉勝強令謝永明下跪道歉,謝永明不願 配合,蘇琇儀為恐謝永明繼續遭受危害,遂代替謝永明下 跪,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江嘉勝觸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的強制既遂罪等語。惟被告江嘉勝一開始係因不 滿謝永明干涉點菜而引發2人的口角、肢體衝突,嗣於支 援的親友到場後亦僅針對謝永明加以毆打,並未動手毆打 謝永明的配偶即蘇琇儀,業據證人蘇琇儀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警卷第87至90頁),而證人謝永明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被告江嘉勝是對著他講,要他下跪,並沒有叫他太太下跪



(本院卷二第52、53頁),足認被告江嘉勝所欲強制下跪的 對象是謝永明,而非蘇琇儀。至蘇琇儀雖因擔心謝永明再 遭毆打而主動下跪,但無證據證明其於下跪前有表示代替 謝永明下跪,並得被告江嘉勝同意,尚難認定被告江嘉勝 有強制蘇琇儀下跪的主觀犯意。被告江嘉勝既然是要脅迫 謝永明下跪,但謝永明拒不下跪,其強制行為應屬未遂, 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的強制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為成立同條第1項的強制 既遂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不同,罪名並未 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被告江嘉勝周怡君、江振維劉亞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10餘人間所為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嘉勝所為傷害謝永明、毀損謝永明車輛及強制謝永 明下跪的3個行為間,並無必然的因果或連結關係,且行 為態樣不同,應屬犯意個別的數行為,其觸犯上開3罪名 應併合處罰,檢察官認上述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洽。
三、事實二部分:
被告江嘉勝劉亞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江嘉勝劉亞維以一 潑漆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江嘉勝劉亞維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三部分:
被告江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江嘉勝揚言要處理掉鄭宗利兒子及對鄭宗利 住家丟砸雞蛋之恐嚇行為,係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強 暴、脅迫手段之部分行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全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江嘉勝就事實三所示之數行為, 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另被告江嘉勝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 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江嘉勝就事實一、二、三所犯傷害罪、強制未遂罪、2 個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亞維就事實一、二所犯傷害罪、毀



損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累犯:
(一)、被告江嘉勝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江嘉勝上訴後,由本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江嘉勝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 於10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再於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被告劉亞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三)、被告江嘉勝劉亞維上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2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2 人的犯罪情節,並無應判處最低度刑之情形,如加重法定 最低度刑,亦無超過其等應負刑責的程度,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就2人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江 嘉勝所犯強制未遂罪及恐嚇未遂罪部分,均先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之。
參、量刑:
一、被告江嘉勝部分,經審酌下列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的部分定應執 行刑: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被害人謝永明素不相識,僅因不滿被 害人干涉其點菜即對被害人拳腳相向,還持鋁棒毆打被害 人及其車輛,復號召多人到場圍毆被害人,另仗勢人多, 強令被害人下跪,手段惡劣,亦可見其個性衝動,愛藉端 生事,其行為地點是在大馬路旁的攤位上,對公共秩序、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的不良影響,被害人的頭部及上半 身亦因此受有傷害,且傷勢不輕,車輛亦受損嚴重。犯後 ,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自110年1月起即開 始代表其他被告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經被害人一再寬 延付款期限,雙方於110年3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 為被告江嘉勝周怡君、江振維劉亞維願連帶給付謝永 明夫妻共50萬元,被告當場給付2萬元予謝永明,餘款48



萬元須自110年4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按月給付2萬元 ,詎被告向其他被告表示此賠償責任由其一肩承擔,卻僅 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2萬元後,再支付1萬元予謝永明夫妻 ,其餘款項至今沒有給付,其雖稱因受疫情影響,收入不 穩定,然卻未向其他被告坦白自己無力負擔,請求協力, 未見其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的努力。
(二)、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李宗祐是被告姊夫的債權人,被告為 居中協調者,竟無視其姊夫欠債未還已有理虧之處,僅因 李宗祐催討債務,心生不滿而至李宗祐所營飲料店前潑漆 恐嚇、毀損鐵捲門的外觀,動機並非良善,手段惡劣,造 成鐵捲門外觀受損的程度雖非鉅大,然已嚴重影響該店家 的商譽,且該飲料店位在大馬路旁,被告在晚間7時,人 車仍往來頻繁之際,對店家為潑漆的行為,無視法律規範 ,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的非難。(三)、事實三部分,被告原與鄭宇哲鄭宇智交好,因不詳原因 而生嫌隙,被告明知自己對鄭宇哲鄭宇智沒有借款債權 或投資分紅的權利,竟三番兩次前往鄭宗利住家對鄭宗利 恐嚇要加害其子之人身安全,甚至丟擲雞蛋,要求鄭宗利 交付30萬元,動機及手段均惡劣,幸鄭宗利向二子確認並 未欠債,堅不給付,被告方未能得逞,然對鄭宗利的心理 及居家安全已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響,犯後復否認犯行 。
(四)、自陳國中畢業,已婚,一個小孩,小學一年級,目前從事 裝潢,月收入約2 萬5 至3 萬元,跟太太、小孩、岳母同 住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二、被告周怡
審酌其與被告江嘉勝為夫妻關係,與被害人謝永明素不相識 ,因被告江嘉勝個性衝動引起事實一的事端,其未盡力平息 事端,反撥打電話聯絡他人前來支援,加重被害人謝永明的 傷勢,犯後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諒解 ,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一個小孩,小學一年級,目前在 家裡帶小孩,與先生、小孩、母親同住的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江振維
  審酌其與被告江嘉勝為兄弟關係,與被害人謝永明素不相識 ,因被告江嘉勝個性衝動引起事實一的事端,其經大嫂周怡 君來電請求支援而到場參與群毆的動機,徒手毆打的手段, 其行為地點是在大馬路旁的攤位上,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程度的不良影響,被害人謝永明的頭部及上半身亦



因此受有傷害,且傷勢不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 人謝永明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臺南花店受僱賣花,月收入2萬8千元,自 己一個人住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劉亞維
審酌其與被告江嘉勝為朋友關係,與被害人謝永明素不相識 ,因被告江嘉勝個性衝動引起事實一的事端,經周怡君來電 請求支援而到場參與群毆的動機,自承持安全帽毆打的手段 ,其行為地點是在大馬路旁的攤位上,對公共秩序、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程度的不良影響,被害人謝永明的頭部及上半身 亦因此受有傷害,且傷勢不輕,及於事實二為相挺被告江嘉 勝而至被害人李宗祐飲料店潑漆恐嚇的動機、手段,造成 鐵捲門外觀受損的程度雖非鉅大,然已嚴重影響該店家的商 譽,且該飲料店位在大馬路旁,被告在晚間7時,人車仍往 來頻繁之際,對店家為潑漆的行為,無視法律規範,破壞社 會秩序的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的非難;事實一、二的時間 僅相隔半個月。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 得原諒,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土水的粗工 ,月收入約3 萬多元,目前跟母親同住的智識程度、家庭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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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