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9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豪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張晏梓
洪國瑋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柯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39號、109年度偵字第5018號、109年度偵字第6435
號、109年度偵字第6479號、109年度偵字第6498號、109年度偵
字第6654號、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109年度偵字第7801號),
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及合併審判(109年度偵字
第8000號、109年度偵字第7398號、110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賴建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晏梓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洪國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柯岳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建豪、劉展亦(另由警方追查,非本案審理範圍)、温振行 (本院通緝中)、張晏梓、洪國瑋與柯岳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 造、販賣。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劉展亦於民 國109年1、2月間出資,委由賴建豪分別承租嘉義縣○○鄉○○ 村000○00號附1、嘉義縣○○鄉○○村○○○街00號、嘉義市○○路00 0號做為存放製毒機具、原料、製毒工廠及毒品咖啡包庫存 倉庫等場所,並前往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兄仔」之男子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復備 置附表所示之製毒工具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下稱系 爭製毒地點)後,賴建豪即於同年3月間告知柯岳宏調配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果汁粉之毒品咖啡包比例,委由 柯岳宏招募温振行、張晏梓、洪國瑋等人,自109年4月21日 起至109年5月初,在系爭製毒地點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由 柯岳宏、洪國瑋負責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粉碎、 研磨後,依固定比例裝袋,交予張晏梓加入水果粉,再由温 振行以封口機封裝完畢,以上開方式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約15萬包 後,由賴建豪駕駛車輛搬運、存放至嘉義市○○路000號待售 。
(二)賴建豪與劉展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劉展亦先行洽談交易細節後,分別指示賴建豪為下列販 售行為:
1.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接獲劉展亦指 令後,於109年4月23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間,在嘉義市○區○ ○路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 5箱(1箱統一1,000包裝,共計5,000包)前揭毒品咖啡包予王 昱融。
2.以系爭門號接獲劉展亦指令後,於109年5月5日下午15時至1 6時許間,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永華園餐廳後方停車場 ,以6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5箱(同上,共計5,000包)前 揭毒品咖啡包予鄭楷嶧。
二、嗣系爭製毒地點為警破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 藏放機具、倉庫、賴建豪居處等地點進行搜索,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豪、張晏梓、洪國瑋、柯岳宏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8至9頁 反面;警卷三第1至2頁反面;警卷四第1至2頁反面、第7至8 頁反面;警卷五第8至10頁;警卷七第1至3頁;4939偵卷第3 25至329頁、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第389至391頁 、第473至474頁;5018偵卷第21至24頁、第79至81頁、第11 3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59至160頁;6435偵卷第61至 62頁;6654偵卷第25之4至25之6頁、第53至54頁;7398偵卷 第41至43頁;7398偵影卷第41至43頁;7801偵卷第25至27頁 ;他卷第29至33頁、第43至45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 ;79聲羈卷第23至29頁;82聲羈卷第37至46頁;112聲羈卷 第15至27頁;137聲羈卷第17至23頁;63偵聲卷第25至27頁 ;65偵聲卷第29至31頁;347偵緝卷第9至13頁、第53至55頁 ;347偵緝影卷第9至13頁、第53至55頁;原訴14卷一第43至 55頁;原訴14卷二第5至41頁;訴674卷第35至62頁),互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豪、張晏梓、温振行、洪國瑋、柯岳 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二第8至11頁反面;警卷三第1至2頁反面;警卷四第1至2頁 反面、第7至10頁反面;警卷五第8至10頁;警卷七第1至3頁 ;4939偵卷第325至329頁、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第389至391頁、第473至474頁;5018偵卷第17至24頁、第75 至77頁、第79至81頁、第113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5 9至160頁、第165至166頁;6435偵卷第61至62頁、第69至70 頁;6654偵卷第25之4至25之6頁、第53至54頁;7398偵卷第 41至43頁;7398偵影卷第41至43頁;7801偵卷第25至27頁; 他卷第29至33頁、第43至45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 第73至75頁;79聲羈卷第23至29頁;82聲羈卷第25至35頁、 第37至46頁;112聲羈卷第15至27頁;137聲羈卷第17至23頁 ;63偵聲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4頁;65偵聲卷第29至31頁
;347偵緝卷第9至13頁、第53至55頁;347偵緝影卷第9至13 頁、第53至55頁;原訴14卷一第43至55頁;原訴14卷二第5 至41頁;訴674卷第35至62頁)。被告賴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並有證人即藥腳王昱融、鄭楷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可為補強證據(見警卷三第3至4頁反面;警卷七第4至 6頁反面;4939偵卷第395至398頁)。另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復 有本院搜索票4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各5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 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61845號鑑定書、109年8月6日刑鑑 字第1090061758號鑑定書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扣押 物品照片145張、扣案物-記事本內頁影本2張、109年5月5日 現場蒐證照片14張、109年4月18日至109年5月20日現場蒐證 照片162張、刑案現場照片33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 物品清單4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更正後之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8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紙及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至34頁;警卷二第14至22頁、 第25至58頁、第60至70頁;警卷三第5至6頁、第9至14頁反 面;警卷四第15至52頁;警卷五第15至28頁、第32至46頁; 警卷六第5至599頁;警卷七第7至8頁、第11至11頁反面;追 加警卷第14至23頁、第36至51頁、第57至66頁反面;4939偵 卷第53至151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209頁、第221至30 5頁、第331至345頁、第353至355頁、第371至385頁、第431 至438頁、第441至453頁;5018偵卷第25至33頁;6435偵卷 第93頁、第95至95之2頁;7398偵卷第109至125頁;他卷第4 7至55頁;79聲羈卷第9頁;原訴14卷一第95至186頁、第189 至193頁;原訴14卷二第65至112頁),足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 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 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 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 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 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 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 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 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 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
品」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温振行明知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混合調製為新興之毒品咖啡包,仍執 意涉犯本案,已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以物理方式拼裝而 成為另一種新興毒品,並便利、提升購毒者施用意願,而摻 入果汁粉調和為咖啡包型態,自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甚明 。被告賴建豪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只是將毒品單純放在 一起,並未發生任何化學變化,更未改變純度,應不足以平 價為製造等語。惟本案雖無提煉毒品之程序,然其等將毒品 混合包裝,業已變更毒品效果、使用方法,均如前述。況其 等非但購入大量毒品原料,更購入大量器物、機具,承租廠 房,作為製毒工廠、倉庫,復於製毒場所內,由專人負責管 理包裝、分裝毒品之人員,其等所為,確已足見符合標準化 、規格化、量產化之製毒工廠特徵,主觀上應認其等均有製 造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是被告賴建豪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乃 見樹不見林而殊無足採。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等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 賴建豪及共犯劉展亦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如無利益 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 ,且被告賴建豪自始均坦承其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以圖販售 得利,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出資的人是劉展亦,我就負責 依照他的指令製作毒品咖啡包並出面交貨,當時有約好之後 每賣出1箱,我大概就可以抽成1,000至2,000元等語( 見本 院卷一第44至45頁) 。足證被告賴建豪及共犯劉展亦係從製 造毒品咖啡包之成本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等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四、至被告賴建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賴建豪辯護稱:本案關於被 告賴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昱融、鄭楷嶧部分,似有證據 不足之情形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 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指補強證據而言,此種證據旨在
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不以與自白內容完全一致為必要, 其所證明之程度,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亦非所計,只 須其證據力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8 1 年度台上字第 500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豪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頁碼詳如上述一及原訴14卷二 第12頁),並分別經證人王昱融於警詢中證言: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在使用,109年4月23日下午,我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綽號「寶哥」之人到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之 超商外,與賴建豪會合,「寶哥」就叫我把車借給賴建豪, 20至30分鐘後,賴建豪就把車開回來還我,上車時我看到車 上有4至5箱東西等語(頁碼同上理由欄一、);證人鄭楷嶧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言:109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的人是我,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109 年5月5日下午3時36分,我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來嘉義等語( 頁碼同上理由欄一、)。輔以上開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於案發時間均有行駛至交易毒品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且渠等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間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確與 被告自白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相符。證人鄭楷嶧使用之行 動電話中,復有與扣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完全相符之毒品咖 啡包照片,此均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通聯調閱查詢 單2份、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張存卷可考(見警卷 三第9至10頁反面、第14頁;警卷七第9至10頁;4939偵卷第 339至343頁)。足見被告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應可信實,辯護人上開辯詞,非屬可採。
五、被告賴建豪、柯岳宏、張晏梓、洪國瑋、同案被告温振行、 共犯劉展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由共犯劉展亦出 資購買原料及機具,事前與被告賴建豪商討毒品混合比例, 嗣經被告賴建豪委託被告柯岳宏招募製毒員工即被告張晏梓 、洪國瑋、同案被告温振行,分工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並於負責管控工作現場;另被告賴建豪、共犯劉展亦,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由共犯劉展亦招攬並與顧客洽談毒 品交易細節,成交後即指示被告賴建豪出面交易毒品咖啡包 ,可見上開人等已分別具有涉犯犯罪事實一、(一)、(二)部 分案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該當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 當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3項法定刑由「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4人行為時之規定即 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均應適用舊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是核被告 賴建豪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晏梓、洪國瑋、柯岳宏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三)被告賴建豪、柯岳宏、張晏梓、洪國瑋、同案被告温振行、 共犯劉展亦,就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被告賴建豪、 共犯劉展亦,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各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分別於製造、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無證據 顯示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然縱有達於法定標準,其等 進而製造、販賣,則前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4人於數日間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賴建豪所犯 上開3罪(製造第三級毒品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稱製造後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1行為,惟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後,得否順利出售、販賣對象及細節等均繫於未定,足 認製造毒品並非必然包含販賣毒品之行為,且二者間構成要 件相異,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製造與販賣行為間, 實屬可切割之數個獨立行為,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建豪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5日假釋出監,至108年 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 ,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 ,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 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 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 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 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 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4人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均 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 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4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賴建豪所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3 罪,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且思慮成熟,竟漠視
國家嚴禁毒品之政策規範,著手大量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助長散播毒品之歪風,被告賴建豪甚而從事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工作,其等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 重大,實應嚴懲;並斟酌:1.被告賴建豪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持有毒品之前科,被告張晏梓前 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洪國瑋無其他前科,被 告柯岳宏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科等素行狀況,2.被 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賴建豪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金額,被告4人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龐大,4 .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被告賴建豪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1.目前務農,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 1個小孩(2歲)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4. 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經 濟狀況 ;被告張晏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當司機,2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4. 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 ;被告洪國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從事餐飲業,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 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4. 須扶養祖父母之經濟狀況;被告 柯岳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車貸工作,2.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4. 須扶 養母親之經濟狀況 (見原訴14卷二第143至144頁 )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至5項所示之刑。(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 ,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 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賴建豪本案製 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期間集中於109 年4月中至5月初之間 ,為時僅半個月,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復 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並考量其於本案犯行 中之行為分擔角色(如上述)等情,就被告賴建豪本案犯行,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 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均屬被告所管領、待售之第三 級毒品等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賴建豪宣告沒收。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
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 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2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 ,均屬被告賴建豪所管領,分別供被告4人涉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賴建豪供述在卷( 見原訴14卷一第46至47 頁;原訴14卷二第36至38頁) ;且被告賴建豪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為了涉犯本案才去 買的二手車,目的就是要用來載運製造的毒品咖啡包、進行 毒品交易時交貨使用等語(見原訴14卷一第47頁),復經本院 電詢台北區監理所,得悉上開自小客車係於109年4月17日領 取新牌照,有電話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可資 佐憑(見原訴14卷二第213至215頁)。於前揭領牌日期後數日 ,被告賴建豪即開始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工作,堪認上開自 小客車亦專屬被告賴建豪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是本院就上述 物品,自應依法對被告賴建豪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 部分,因卷內並無足夠事證可認被告4人涉犯本案後已實際 獲利,爰無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梓、洪國瑋與柯岳宏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1日起,在嘉義 縣○○鄉○○村○○○街00號,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依 固定比例加入水果粉後,以粉碎機、研磨機、封口機等器具 ,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混合水果粉, 製造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 混合毒品咖啡包15萬包後,再存放在嘉義市○○路000號。後 由同案被告賴建豪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販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 王昱融、鄭楷嶧各1次。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晏梓、洪國瑋、柯岳宏前揭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賴建豪、王昱 融、羅為政、洪茂祥、何惠英之供述、房屋租賃契約、現場
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依據。惟本院認為製造與販賣 毒品之犯行屬於可獨立切割之數行為,前已述及,且查,被 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的工作內容是製造毒品 咖啡包,到5月初做完就解散了,酬勞的部分,原本是說好 以製作的毒品咖啡包數量來計算工資,但是後來還沒發放就 被查獲,後續賣出沒聽說可以多分到錢,賴建豪後來交易的 過程我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他也沒有跟我們提過製成 後的販賣計畫、銷售管道、定價,我們就只負責製造毒品咖 啡包這個部分等語。可見被告3人充其量僅知製造毒品咖啡 包之動機、目的係為出售,然未曾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客觀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 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違禁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 11萬246包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21、22;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1號編號1、6、7、8、10 2 一粒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10包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19、20、23;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1號編號2、3、4、5、11 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3 分裝機 6台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1 4 封口機 3台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2 5 研磨器 2組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3 6 電子磅秤 15個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4 7 分裝盤 50個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5 8 空紙袋 5箱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6 9 草莓果汁粉 12箱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7 10 紙箱(使用過) 83個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8 11 膠帶 21捲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9 12 磨豆機 4台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10 13 夾鏈袋 1包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11 14 塑膠盒 40個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12 15 紙箱(未使用) 51個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13 16 多功能微電腦分裝機 1台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14 17 粉碎機 2台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15 18 電子秤 1台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16 19 電子秤 1台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17 20 夾鏈袋 4包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60號編號18 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