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號
NTDV,110,訴,5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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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柯煒
魏翰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張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柯煒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下稱28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下稱81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原告魏翰樹主張其為同段287地號土地(下稱287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000巷0號,下稱8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而286、287地號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經由被告所 有同段281地號土地(下稱28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0年7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0.72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對外通行,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286地號土地及其上81建號建物為原告陳柯煒所有、287地號 土地及其上82建號建物為原告魏翰樹所有,286、287地號土



地原均係經由2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原告向南投縣政府 申請81、82建號建物之設計圖亦以281地號土地為通路。281 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經本院拍賣時,載明系爭土地為公眾通 行使用,然被告經拍賣取得281地號土地後,於巷口處設置 柵欄,僅留可供行人通行寬度,致286、287地號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原告所有28 6、287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281地 號土地雖有公用地役關係,然原告仍可主張袋地通行權。爰 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8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及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其於109年8月6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281地號土地,南 投縣集集鎮公所(下稱集集鎮公所)於其取得281地號土地 前有鋪設柏油道路,其不清楚集集鎮公所與先前之地主有無 協議,然28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既然係住宅區 ,不應供原告通行。281地號土地為其購買之私人土地,其 不同意供原告通行,其取得281地號土地後,於巷口處設置 柵欄,然設置後沒幾天即遭拆除。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286地號土地及其上81建號建物為原告陳柯煒所有, 287地號土地及其上82建號建物為原告魏翰樹所有,被告於1 09年8月6日經拍賣取得281地號土地,286、287地號土地及2 81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286 、287、281地號土地、81、8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門牌證明書、地籍圖謄本、286、287、281地 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47頁、第75頁、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 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例如: 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 宜(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以船舶與公路相通, 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 地通行,或欲達公路須搭設竹橋或木橋等),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言。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 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 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 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 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 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 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 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 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 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 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 ;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 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 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 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陳柯煒所有286地號土地南側毗鄰原告魏翰樹所有287地 號土地北側,286、287地號土地之西側毗鄰281地號土地東 側,原告陳柯煒所有286地號土地其上坐落81建號建物,其 門牌號碼為文心街177巷1號,原告魏翰樹所有287地號土地 上坐落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文心街177巷3號,281地號 土地幾近全部均為柏油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0.7 2平方公尺部分,281地號土地邊緣與建物相接部分為水溝上 方之水泥鋪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81平方公尺部分 ,281地號土地編定為文心街177巷,286、287地號土地得經 由281地號土地通往文心街,巷口約6公尺寬,最窄部分約4 公尺寬,281地號土地幾近全部為柏油鋪面、道路平坦,適 宜人車通行等情,經本院函囑水里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 於110 年7 月3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9頁),堪 認為真實,故281地號土地之客觀上情狀及使用現況均有作 為道路使用之情。
 ⒉81、82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分別為80投縣建管使字第613號、 614號,81、82建號建物之建築線均指定於281地號土地即文 心街177巷,又81、82建號建物於80年6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有上開81、8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81、82建號建 物建築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81 、82建號建物於81年1月8日門牌初編為大園巷21-9號、21-1 0號,嗣於92年11月1日經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更改為文心街



177巷1號、3號,有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第41頁),足見81、82建號建物以281地號土地為其建築 線指定道路並於80年間興建完成,且281地號土地於81年1月 間編定為大園巷,嗣於92年間編定為文心街177巷,281地號 土地至少於81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使用。
 ⒊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6年8月9日查封281地號土 地,其查封筆錄記載281地號土地為文心街177巷,均為巷道 ,依106年8月9日現場照片所示,281地號土地巷口處無設置 柵欄阻礙汽車通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104號清償借款 執行事件囑託宸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其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記載281地號土地現為文心街177巷,柏油鋪面, 且依108年12月9日現場照片所示,281地號土地巷口處無設 置柵欄阻礙汽車通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104號清償借 款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281地號土地為巷道,供公眾通 行使用等情,有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25104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281地號土地於 106年至108年12月間亦作為道路使用,且供人車通行。 ⒋再者,281地號土地為文心街177巷,集集鎮公所於107年度「 集集鎮轄內成功路等21處道路及周邊改善工程」內辦理道路 刨鋪修繕,該巷道亦為文心街1、3、175號房屋建築線指定 道路,具公用地役性質,有集集鎮公所109年12月29日集鎮 工字第10900155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依 上開各情,足見281地號土地於81年1月編定為大園巷,嗣更 改為文心街177巷,自81年1月起即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已歷 時近30年,乃屬公諸於世為公眾皆知之事實,堪認281地號 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原告得經由281地號土地即文心街177巷通行至文心街,是原 告所有286、287地號土地並非對外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281地號土地上設立柵欄,阻止車輛通行 ,而使286、287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等等,固據其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依該現場照片所示,281地號 土地接近文心街之巷口處設有柵欄,該柵欄固得阻攔汽車通 行,然柵欄旁尚留有足供行人、機車通過之通道,則縱有該 柵欄存在,原告所有286、287地號土地仍得經由281地號土 地對外通往文心街,原告所有286、287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 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 形,難認286、287地號土地屬袋地。況集集鎮公所於109年9 月1日派員會同南投縣○○○設○○里○○○○○○○○000地號土地,會 勘結論為經現場會勘,設置木條簡易路障設施1座,無法通



行車輛,281地號土地現為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設置路障 涉及違反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敬請南投縣 政府建設處協助辦理等語,有集集鎮公所會勘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於110年7月30日至系爭土地 履勘時,該柵欄業經拆除,原告魏翰樹陳稱該柵欄係集集鎮 公所派員拆除,此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9頁),可知被告 所設置之柵欄業已不存在。
 ⒍281地號土地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如前述,被告 前雖於281地號土地設置柵欄而有妨礙汽車通行之行為,然 並不阻礙行人、機車通行,縱有所阻礙,原告陳柯煒所有28 6地號土地、原告魏翰樹所有287地號土地不因281地號土地 遭不法之圍堵,而使之變為民法物權篇所定之袋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 本質乃公法關係,自不得以私法上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為由而 訴請判決確認,原告於通行受阻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 力加以排除,或尋行政救濟管道解決,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286、287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其等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281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 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使 用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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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