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號
NTDV,110,訴,3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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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胡勝傑
黃怡靜
被 告 陳素惠
林許阿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牧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受 告知人 潘育君
潘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潘育君潘俊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埔資字第0七一0九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抵押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潘進釵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441,067元,及自民 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 8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對原告方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1505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潘進釵於105年8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受告知人潘育君潘俊嘉及訴外人潘聖永均 未拋棄繼承,潘聖永亦於107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潘育 君、潘俊嘉亦無拋棄繼承,系爭債務現由潘育君潘俊嘉繼 承。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由潘育 君、潘俊嘉繼承取得,其上存有89年4月1日設定、存續期間



自89年3月11日起至89年5月10日止、清償日期為89年5月10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0元、抵押權利人為被告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已於104年5月1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無於系爭抵押 權之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惟潘育 君、潘俊嘉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 未能就系爭土地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抗辯略以:潘進釵前因資金需求,於89年間向被告借 款1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 ,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潘進釵屢經被告催討系爭借款 均未清償,惟其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屆至前之10 4年年初,以電話向被告承諾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亦於107年 7月26日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 07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駁回。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即系爭借款既已於消滅時效完成前,經潘進釵明確表達欲為 清償之意思,上開債權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 ;又被告於107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符合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中斷事由。基上,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 權無從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予以塗銷。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潘進釵之債權人,潘育君潘俊嘉繼承潘進釵 之系爭債務,系爭債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迄未受償;及系 爭土地為潘育君潘俊嘉潘進釵處繼承取得,上存有系爭 抵押權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 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繼承系統表、除戶籍現戶謄本、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 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77頁至第84頁)。原告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 終結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 1項、第2項第5款、第131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亦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 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民法第88 0條規定存在,且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 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 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9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期間,應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係於89年4月1日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3月11日起 至89年5月10日止、清償日期為89年5月10日、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5,000,0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84頁、第129頁、第131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日期為89年5月10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89年5 月10日開始起算。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4年5月10日 時效完成而消滅,雖經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經潘進釵於104年初為承認,而應自104 年初重行起算時效等等,然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內容,均未於 本件審理過程舉證證明,被告前開抗辯,即無所據。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5月10日,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89年5月10日開始起算,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 證明前開債權請求權有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4年5月10日時效完成 而消滅,即屬可採。至於被告曾於107年7月26日向基隆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基隆地院駁回其聲請,有基隆地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附於該卷可參。然被告向基隆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係於時效完成後為請求,即不生中斷消滅時效 之效力。被告前開抗辯,亦無所據。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5月10日,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於104年5月10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從104 年5月10日起算,而於109年5月10日屆至;被告於此期間未 實行系爭抵押權,亦未見被告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 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 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 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 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 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 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 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則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 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 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無於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繼續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構成妨害; 潘育君潘俊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潘育君潘俊嘉所繼承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自得代位潘育君潘俊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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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