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李友誠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洪盛雄
李桔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 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及請求被告李桔亮以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 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 額,即以原告若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計算之 。然因被告尚未提出買賣契約,未能得知其買賣契約價金若 干,爰暫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俾利原告為裁判費之補繳。然若於訴訟進行中依調查資 料確認系爭土地交易價額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者,再另行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由原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2,387元(計算式:面積7 1.78平方公尺×58,300元×被告李桔亮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2=2,092,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