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婷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朱逸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 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 解期日未到庭,致於110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0年5月17日,即向本 院聲請更生(見卷第15頁之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是應將其 於110年4月12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三、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170萬 餘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現任職於 美樂堤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服務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萬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 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 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美樂堤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所得明細、聲請人郵政存簿 儲金簿、油資發票、電信費繳費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美樂堤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服務人員之工作 ,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4,000元乙節,有該公司開立之薪資
所得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堪認聲請人 應有固定收入,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膳食費用4,000元、交通費600元、健保費826元、醫療險1,800元、電信費549元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約為7,775元;其另須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是其每月因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需負擔扶養必要支出,合計1萬5,946元(1萬5,946元/2x2=1萬5,94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萬3,721元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5,946元(計算式:1萬3,288元×1.2 倍≒1萬5,9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從而,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約為7,775元,未逾越上開1萬5,946元之範圍,尚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未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等2人共同負擔其等扶養費用,誠屬合理,且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扶養子女所分擔必要支出金額各約為7,973元,未逾越以上開1萬5,946元、扶養人數2人所計算出之每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用金額7,973元(計算式:1萬5,946元/2人=7,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下,亦屬相當;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為2萬3,721元(計算式:7,775元+7,973元+7,973元=2萬3,721元),屬合理之支出範圍。故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4,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2萬3,721元後,堪認其每月尚有餘額可資履行更生方案。且聲請人表示其願再節省開支,並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亦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㈢依據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6月 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0萬4,770元、至同年 5月4日止,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含本金、利息)為18萬3,677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6月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為21萬5,418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10年6月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9萬2,52 6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6 月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8萬9,011元;合計 上開債權總額為108萬5,402元。然而,聲請人除在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價值準備金2萬8,957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則以聲請人僅有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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