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羅慶春
被 告 羅素珠
羅經薪
羅品雅
羅玉桂
羅彩玲
林詩祥
林尹安
林家宏
蔣澤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羅范葱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 定孳息),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羅經薪、羅玉桂、林詩祥、林尹安、林家宏、蔣澤棣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范葱妹(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07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遺產,應 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 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 得請求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繼 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存款,按兩造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素珠、羅品雅、羅彩玲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於107年3 月15日就住進加護病房,於107年4月20日即病危無意識,原 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自被繼承人之中寮鄉農會提領下列 款項:⑴於107年3月15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⑵於107 年4月18日提領3萬5000元、⑶於107年4月20日提領5萬元、⑷ 於107年4月23日提領2萬9000元及60萬元,總計提領74萬400 0元。另被繼承人生前有參加敬宗儲蓄互助社,被繼承人死 亡後,原告前代全體繼承人向該社領取股金41萬1370元,又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給付15 萬3000元,前開款項均應列入遺產範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給全體繼承人,方屬公平等語。
㈡被告蔣澤棣具狀表示:拋棄繼承,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以 原告主張為準等語。
㈢被告羅經薪、羅玉桂、林詩祥、林尹安、林家宏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 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中寮鄉農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羅素珠、羅品雅、羅彩玲到庭所不爭執,被告羅經薪、羅玉 桂、林詩祥、林尹安、林家宏、蔣澤棣亦無到庭或提出書狀 就此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惟被告羅素珠、羅品雅、羅彩玲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 間,自被繼承人中寮鄉農會領出存款計74萬4000元及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領取敬宗儲蓄互助社股金41萬1370元、農保喪葬 給付15萬3000元,均應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語,則為原告所 不同意,並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8日重陽節晚上7點 多向伊表示將農會裡面的錢領出來,也是就60萬元要留給伊 ,被繼承人都是伊在照顧,伊雖有自被繼承人中寮鄉農會領 出前揭款項及領取互助社股金、農保喪葬給付等,但尚不足 以支付伊為被繼承人所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花費等語。 經查:
⑴被繼承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步態不穩、數星期均依賴輪椅 ,而於107年3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後於107 年4月14日又因虛弱、疑似貧血、腸胃道出血等症狀,於前 開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1天後,於107年5月4日辦理出院, 並於出院當日死亡,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0年8月4日投 醫醫政字第110000629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 卷二第143至159頁),而被繼承人之中寮鄉農會存款,有於 107年3月15日被繼承人就醫當日,提領3萬元,又被繼承人 於107年4月14日住院後,其存款隨即107年4月18、20、23日 連續密集提領3萬5000元、5萬元、2萬9000元、60萬元,提 領後餘額僅剩40元,有被告羅品雅所提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卷二第115至119頁),被繼承人 死亡前短短1個多月內,其前開帳戶經提領總計74萬4000元 ,而原告到庭不否認該等存款均為其所提領(見本院卷一第 404頁、卷二第110頁),雖無證據證明原告提領該等款項未 經被繼承人同意,然原告就其提領該等款項之原因,先於11 0年5月31日具狀陳稱被繼承人有於106年10月28日重陽節向
原告表示將農會裡的錢領出來,也就是60萬元,要留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其於本院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時,則陳稱:被繼承人也知道她身體不好,看病需要用 錢,她身體不好不可能去領錢,所以叫我去領錢,好用來繳 醫療費用,這些錢都拿去作為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叫人幫忙 的所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查上開提款大多 數係密集集中於被繼承人死亡前1個多月內由原告連續數日 提領,原告雖具狀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重陽節曾表示要將 該等錢留給原告等語,然倘若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即有贈與 原告之表示,何以遲未給付,而需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方密集提領,原告贈與之主張,核與常情不符,應認原告提 款之原因,應係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所述之預知被繼承 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故預先領取作為被繼承人之醫療、甚 至喪葬費使用因應,較為可信。故原告所提領之前開款項, 既係受被繼承人授權提領作為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等相關 花費,則於使用有所剩餘時,自應歸入遺產分歸全體繼承人 所有,方屬合理。
⑵另被告羅品雅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代全體繼承人 向敬宗儲蓄互助社領取股金41萬137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10頁),並有被告羅品雅所提 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前開股金既屬被繼承人所有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則原告 前受繼承人委託所領取之前開款項,自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 配。
⑶原告雖主張其所領取之前揭款項尚不足以支付其為被繼承人 所支出如附表三之各項花費等語,然為被告羅素珠、羅品雅 、羅彩玲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列之明細重複灌水,且看 護費用都是從被繼承人的存款支出,原告也沒有照顧被繼承 人,不應該列照護薪資費用,很多支出都沒有收據,房屋修 繕費用其等亦有支出,跟遺產也沒有關係,地政謄本費用也 不應該列入等語。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12、13、15、17 、18、20、23、40、43至44、46、48至56、58至60、70至 78等支出,因均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證明原告確 有該等支出,自無法遽認原告確有該等支出而應自遺產中 扣除。
②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45,即其自103年10月至106年12月應 有照護月薪資總計89萬7000元部分,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繼承人於前開期間已需人照護,及原告確有照護被繼承 人之事實,況子女照顧年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民
法第1084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故如無特別約 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其對於被繼承 人之陪伴及照顧,可能係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等原因,除有事前協議,否則不應認為原告之照顧為有 償,故原告主張其應有前開照護月薪資,尚難採取。 ③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7、11、14、16、19之看護就業安定費 、健保費,及編號61至69之電話、自來水、電費等支出, 雖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營運處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63至 65、71至83頁),然被告羅素珠、羅品雅、羅彩玲辯稱該 等費用實際上均係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所支付等語,而觀諸 被繼承人中寮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 第115至119頁),可見被繼承人於住院前,其帳戶內均有 7、80萬元以上之存款,且有按月提領2、3萬元不等之款 項,足認被告辯稱該等費用係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所支應, 並非由原告所實際支出,應屬非虛。
④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三編號24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萬5425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先由 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然被告主張其另支付附 表三編號21號住院醫療費用31萬7729元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頁),然被告羅品雅否認有該支出,而觀諸該住院 醫療費用明細金額,係包含向病患收取自付之金額、部分 負擔金額及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支付 之金額,且原告嗣後到庭,亦陳稱其實際繳納之金額僅為 3萬5425元(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是原告所支付之被繼 承人醫療費用,應認僅有附表三編號24之3萬5425元,得 自遺產中扣除。
⑤原告主張其支付附表三編號25死亡證明書費用250元,業據 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47頁),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死亡證明書 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除戶所必須,而被繼承人辦理除戶後, 方得後續辦理遺產之繼承,故死亡證明書之費用,核屬遺
產管理之費用,另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26戶政規費24 0元、編號27戶籍謄本45元,亦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戶政 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查該等戶籍資料, 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之必備文件,是原告所支付之 前開附表三編號25、26、27、42等費用總計870元,核屬 遺產管理及分割之費用,應得自遺產中扣除。
⑥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三編號28被繼承人火化費用5000元、 編號29菩薩特區骨灰罈位使用費4萬5000元、編號30管理 費5000元、編號31辦桌2萬5000元、編號32粽子500元、編 號33普桌8800元、編號34飯擔1萬8600元、編號41喪葬費1 9萬1550元、編號57祭祀用品費用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納骨塔)、更 添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41、47、53頁),另 附表三編號22拜阿嬤107/5/5~107/5/11兩餐980元、編號3 5手尾錢3200元、編號36封釘紅包6000元、編號37駕駛車 子紅包(來回火化場)1800元、編號38駕駛車子紅包(來 回火化場、有牌位骨灰)4400元、編號39協助處理現場紅 包200元部分,雖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然觀諸該 等支出均屬我國辦理喪禮之傳統習俗支出,且難以蒐集單 據,核其金額亦未超出此類費用之通常範圍,該等支出亦 與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相當,縱原告未能提 出相關文件證明其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但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前開費用一 節,應屬可採,故總計前開原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總額為31萬8830元。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 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 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 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應屬繼承費用, 經核前開支出與一般民間習俗尚無不符,且未逾越合理範 圍,應自遺產中支出。雖被告羅素珠辯稱被繼承人火化費 用5000元為其所支出等語,然原告表示已有將該5000元交 付予被告羅素珠,因原告已提出單據證明,且被告羅素珠 未能舉證該筆費用實際為其所負擔,故仍應認該費用為原 告所支付。惟原告不否認其有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給 付15萬3000元,且到庭表示同意拿出來作為本件喪葬費用 使用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110、165頁
),是自應將原告所領取之農保喪葬給付先作為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使用,不足部分,再由本件遺產中扣除,依此 計算後,原告所支付而得自本件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金 額為16萬5830元(計算式為:喪葬費用31萬8830元-農保 喪葬給付15萬3000元=16萬5830元)。 ⑦至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三編號47松漢建材行-隔間材料部分 ,雖據其提出松漢建材行收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53頁),然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 明。查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間之存款足敷支應原告主張之 房屋修繕費用,如被繼承人有房屋修繕之意思,當無故意 不支付而需由原告支付之理,此外,原告並未敘明其係基 於何種法律關係得請求代墊修繕房屋之工程款,其主張將 房屋修繕費用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自遺產中扣除, 亦屬無據。
⑧至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79至87之影印、地政規費、本院規 費、代收手續費等費用,核屬其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之 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預先繳納,再由本院於判決時諭知 兩造負擔之比例,而本院業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擔,自不應再自遺產中扣除。
⑨因此,原告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之費用,總計為20萬2125 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3萬5425元+遺產管理及分割費用 870元+喪葬費用金額為16萬5830元=20萬2125元)。 ⑷綜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有自被繼承人中寮鄉農會領 出存款74萬4000元預先作為被繼承人之各項花費,另受繼承 人委託,領取被繼承人之互助社股金41萬1370元,然其有代 為支出本件醫療、遺產管理及分割、喪葬費用20萬2125元, 得自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計算後,原告仍應返還全體繼承 人95萬3245元(計算式為:74萬4000元+41萬1370元-20萬21 25元=95萬3245元)。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㈤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及 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前開款項,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等遺產及債權既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至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 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均無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 其他具體分割方案,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或分配,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屬公平、適當,亦與 法無違。從而,爰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判 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范葱妹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190地號 3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190之1地號 3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190之2地號 3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190之3地號 3分之1 5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192地號 3分之1 6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22地號 3分之1 7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23地號 全部 8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24地號 3分之1 9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24之1地號 3分之1 10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31之80地號 3分之1 11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31之133地號 3分之1 12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存簿存款 新臺幣307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中寮鄉農會 新臺幣1萬4960元及其法定孳息 14 債權 兩造因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羅慶春返還之款項 新臺幣95萬324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羅范蔥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羅慶春 4分之1 2 羅素珠 4分之1 3 羅經薪 16分之1 4 羅品雅 16分之1 5 羅玉桂 16分之1 6 羅彩玲 16分之1 7 林詩祥 12分之1 8 林尹安 12分之1 9 林家宏 24分之1 10 蔣澤棣 24分之1 附表三:原告羅慶春主張被繼承人羅范蔥妹花費支出明細表編號 日期 摘要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106/10/16 龍眼林福利協會-老人餐廳餐費106年10月 2500 未附支出單據 2 106/10/18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日照服務費106年10月 1000 未附支出單據 3 106/11/13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日照服務費106年11月 4910 未附支出單據 4 106/11/15 龍眼林福利協會-老人餐廳餐費106年11月 2000 未附支出單據 5 106/12/13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日照服務費106年12月 2250 未附支出單據 6 106/12/15 龍眼林福利協會-老人餐廳餐費106年12月 1100 未附支出單據 7 106/12/31 看護費-安定費(鄭阿梅)106/12/18~106/12/31 938 卷二49頁 8 107/01/05 看護費-薪資(鄭阿梅)107年1月 18958 未附支出單據 9 107/01/05 看護費-健保費(鄭阿梅)106/12~107/1 2555 未附支出單據 10 107/02/05 看護費-薪資(鄭阿梅)107年2月 18958 未附支出單據 11 107/02/05 看護費-健保費(鄭阿梅)107年2月 1307 卷二63頁 12 107/03/05 看護費-薪資(鄭阿梅)107年3月 18958 未附支出單據 13 107/03/05 看護費-健保費(鄭阿梅)107年3月 1307 未附支出單據 14 107/03/31 看護費-安定費(鄭阿梅)107/1/1~107/3/31 6000 卷二49頁 15 107/04/05 看護費-薪資(鄭阿梅)107年4月 18958 未附支出單據 16 107/04/05 看護費-健保費(鄭阿梅)107年4月 1307 卷二65頁 17 107/05/08 看護費-薪資(鄭阿梅)107年5月(7天) 3969 未附支出單據 18 107/05/08 看護費-健保費(鄭阿梅)107年5月 0 未附支出單據 19 107/05/29 看護費-安定費(鄭阿梅)107/4/1~107/5/29 3943 卷二51頁 20 107/05/29 看護仲介費 30000 未附支出單據 21 107/05/04 南投住院醫療費用107/4/14~107/5/4 317729 卷二61頁 22 107/05/05 拜阿嬤107/5/5~107/5/11兩餐 980 雖無支出單據但應認有支出 23 107/05/05 拿5000給羅品雅 5000 未附支出單據 24 107/05/07 南投醫院醫療費用107/5/4 35425 卷二59頁 25 107/05/07 死亡證明書 250 卷二47頁 26 107/05/07 戶政規費 240 卷二67頁 27 107/05/08 戶籍謄本 45 卷二67頁 28 107/05/09 火化費用(羅素珠) 5000 卷二47頁 29 107/05/09 菩薩特區骨灰罈(十)使用費 45000 卷二39頁 30 107/05/09 菩薩特區骨灰罈(十)管理費 5000 卷二39頁 31 107/05/10 辦桌 25000 卷二53頁 32 107/05/10 粽子1串20顆 500 卷二53頁 33 107/05/10 普桌 8800 卷二53頁 34 107/05/10 飯擔 18600 卷二53頁 35 107/05/11 手尾錢 3200 雖無支出單據但應認有支出 36 107/05/11 封釘紅包 6000 雖無支出單據但應認有支出 37 107/05/11 駕駛車子紅包(來回火化場) 1800 雖無支出單據但應認有支出 38 107/05/11 駕駛車子紅包(來回火化場、有牌位骨灰) 4400 雖無支出單據但應認有支出 39 107/05/11 協助處理現場紅包 200 雖無支出單據但應認有支出 40 107/05/11 租賣香蕉地紅包(煮伙食) 1200 未附支出單據 41 107/05/15 喪葬費 191550 卷二41頁 42 107/05/22 戶政規費 335 卷二67頁 43 103/06/01 1F浴室2F廁所修繕及換裝(馬桶、扶手)含工資 14200 未附支出單據 44 103/06/15 整棟房子內電線漏電換新含工資 60000 未附支出單據 45 103/11/05 照護月薪資(羅慶春)103/10~106/12 897000 未附支出單據 46 106/09/09 1F床墊(阿嬤、看護) 1400 未附支出單據 47 106/09/19 松漢建材行-隔間材料(劉火炎對帳單) 7670 卷二53頁 48 106/09/21 松漢建材行-隔間工資 5830 未附支出單據 49 107/05/05 1樓隔間拆除工資與運費 5580 未附支出單據 50 107/06/15 七月普渡費用 2000 未附支出單據 51 107/06/15 金紙 1120 未附支出單據 52 107/06/15 祭品 2800 未附支出單據 53 107/06/15 拜阿嬤農曆初一、十五兩餐107/5/15~108/5/5 1680 未附支出單據 54 108/03/12 第十公墓納骨堂管理員紅包 1200 未附支出單據 55 108/03/12 祭祀用品等(含三牲四果餅乾) 5600 未附支出單據 56 108/03/12 祭祀師父車馬費 2000 未附支出單據 57 108/03/17 祭祀用品等(含三牲四果餅乾) 2800 卷二53頁 58 103/05 電話費103/5~107/2、107/4 2820 未附支出單據 59 103/05 自來水費103/5~107/2 1633 未附支出單據 60 103/05 電費103/5~107/2 5520 未附支出單據 61 107/03 電話費107年3月 60 卷二77頁 62 107/03/13 電費107/3/13~5/13 1053 卷二71頁 63 107/04 自來水費107年4月 667 卷二75頁 64 107/05 電話費107年5月 60 卷二77頁 65 107/05/14 電費107/5/14~7/11 280 卷二71頁 66 107/06 自來水費107年6月 340 卷二83頁 67 107/08 自來水費107年8月 71 卷二79頁 68 107/09 電費107年9月 240 卷二73頁 69 107/10 自來水費107年10月 71 卷二81頁 70 109/08/19 除戶謄本 45 未附支出單據 71 109/08/19 地籍謄本 340 未附支出單據 72 109/08/19 戶籍謄本 510 未附支出單據 73 109/09/02 地籍謄本 220 未附支出單據 74 109/09/02 國稅局*3張.郵局*2張.農會*2張 3058 未附支出單據 75 109/09/15 郵局存款證明 20 未附支出單據 76 109/09/15 地政回郵 100 未附支出單據 77 109/09/15 寄南投郵資 60 未附支出單據 78 109/09/16 匯南投地政 2338 未附支出單據 79 109/12/20 影印費 3 卷二57頁 80 109/12/16 地政規費 20 卷二69頁 81 109/12/16 地政規費 200 卷二69頁 82 109/12/15 南投法院規費 6830 卷二43、45頁 83 109/12/15 南投法院規費代收手續費 10 卷二55頁 84 109/12/16 地政規費 200 卷二69頁(與編號81重複) 85 110/03/05 地政規費 860 卷二43頁 86 110/05/24 影印費 956 卷二57頁 87 110/05/26 影印費 99 卷二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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