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相 對 人 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 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陳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0,489元(原繳45,550元,已扣除同案原告群將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預納之5,061元)及最高法院核定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惟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聲字第743號卷宗審查,聲請人張雅雯及同案原告群將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均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74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該裁定將張雅雯及群將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同列為聲請人,是聲請人張雅雯可得向相 對人請求之律師酬金應以15,000元列計(計算式:30,000元 ÷2=15,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5,489元(計算式:40,489元+15,000元=55,489元),
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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