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清信
相 對 人 蕭甲
廖金蕉
洪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蕭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金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金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慶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慶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審查,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629 聲請人預納 地政謄本規費 4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9年12月4日) 地政複丈規費 2,65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9年8月7日) 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服務費 56,000 聲請人預納(日期:110年2月23日) 總計 106,319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06,319元×453/1168=41,235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106,319元,應受賠償65,084元。 ㈡相對人蕭甲應負擔部分:106,319元×369/1168=33,589元。 ㈢相對人廖金蕉應負擔部分:106,319元×37/584=6,736元。 ㈣相對人洪慶德應負擔部分:106,319元×272/1168=24,759元。 附註: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02,240元(計算式:8660.07平方公尺×1400元×453/1168=4,70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聲請人陳報逾47,629元部分之裁判費為溢繳,應予剔除。 ㈡聲請人陳報之地政規費其中280元(記帳日期: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0日)及公所規費200元,經核並無相關事項之囑託,不予列計;戶政規費120元(日期:109年6月19日),經核非訴訟進行中之支出,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陳報之郵資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故上開郵資送達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 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蕭甲 1168分之369 廖金蕉 584分之37 洪慶德 1168分之272 李清信 1168分之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