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彩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98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
57元,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彩圓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1月27日止共消費
簽帳10,057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