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4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慶泓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閔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魚池分公司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 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 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 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 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2項立法說明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 ,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 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屬 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魚池分公司為債 務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核債 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該支票之發票人及其戶名均 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由其魚池分公司之名義 所簽發,是債權人所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既非以
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魚池分公司為主體,已難認屬該分 公司之業務範圍,債權人逕對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魚池 分公司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又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請求之 權利義務關係屬該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其聲請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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