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9號
NTDV,110,司他,29,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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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廖建昇

利害關係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賜
被 告 簡春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簡春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25號所為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建昇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3年 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上訴第三審時,聲請最高法院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76 號選任洪主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8日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時,調閱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423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其中並無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 第12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卷,故僅就第一、二、三 審裁判費為裁定,而漏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部分為裁定,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214號民 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就 上開脫漏之部分補充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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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