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8號
NTDV,110,司他,28,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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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林勝彥

被 告 陳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判
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陳秀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龍眼林段691-3、691-4、691-6、691-8、691-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龍眼林段691-3地號 部分應有部分為1/2),於民國81年所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 國110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前開聲明之請求,減縮為請 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龍眼林段691-3 地號部分應有部分為1/8),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85,440元,依 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 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5,29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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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