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協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7號
NTDV,109,重訴,27,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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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朱林磨玉

被 上訴人 嚴坤祿
鄒宜庭

李沛芸
洪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之標的價額,應依先位、備位聲明中標的價額較 高者定之。本件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0,000元;備位聲明標的價額為3,073,267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 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 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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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