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童金清
童繼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游瑞卿
游瑞銘
游瑞源
游瑞芳
游瑞禎
游陳燕琼
游瑞祺
游瑞榮
游瑞娟
蔡文鍊
蔡慧鈴
蔡文鈺
蔡慧錡
游龍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坤義
被 告 游余瑞芳
游雅苓
游雅玫
游弘志
張如佩
張如怡
林燕萍
潘勝章
王林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被 告 吳淯霈
洪茹玉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呂國輝
被 告 黃俊棋
潘明宏
潘彥似
鄭晃蓉
鄭喬文
鄭美麗
鄭志吉
鄭武征
張金生
張安舜
張輔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鄭孟珍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鄭孟珍於起訴 前之民國107 年10月21日死亡,爰於109 年1 月30日提出民 事更正起訴狀檢附鄭孟珍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追加鄭孟珍之全體繼承人張金生、張安舜、張輔龍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9 頁)。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南投縣埔里鎮北 澤段(下不引縣、鎮、段,簡稱同段)21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1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約60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 使用,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由地政機關辦理測量後,原告於11
0 年1 月11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更正其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系爭212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6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80.2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見本院卷二第87頁)。
㈢經核原告追加當事人部分,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而因通行 方法之變更而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旨在補充先前聲明 之不足,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事實陳述之更正 ,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同段20 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9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系爭2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面積80.2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 部分被告王林立、游龍珠、吳淯霈、洪茹玉、呂國輝、蔡文 鍊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共有系爭209 地號土地,原係沿原告與訴外人童寶山、 童秀密、童建凡等3 人共有之同段211 地號土地上寬度約1. 5 公尺之私設巷道對外通行至北環路,然如此狹窄的空間, 已不利於機車通行、迴轉,更無從駕駛自小客車通行,亦有 於發生急難時無法逃難之危險,又若系爭209 地號土地未來 興建樓房,除無法逕以同段211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外,如 未預留同段211 地號土地及系爭2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面積80.24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發生急難時,將直接 使消防人員難以向樓房施行救援,以上種種,均不利於系爭 209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及建築要件。
㈡又系爭209 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與附近之北環
一巷應存有同等之通行條件,然系爭209 地號土地卻無法為 通行之通常使用及現通行之同段211 地號土地無法符合建築 要件,為使系爭209 地號土地得為通行之通常使用及符合建 築要件,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所有系爭2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80.24 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範圍 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使用,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80.2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 油或水泥通行使用,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林立:
⒈原告如欲通行系爭2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80. 24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支付償金,其不同意原告免費通行 。
⒉又原告原本係自系爭209 地號土地北邊,自東邦紅茶股份有 限公司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北環路、西安路一段路口,原告 自可繼續沿此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或原告自系爭209 土地往 北走後沿計畫道路對外通行亦可,並無須沿系爭212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80.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 。
⒊再系爭209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應沿同段208 、210 地號土 地通行,與系爭212 地號土地並無關聯,且已有寬度3 公尺 之同段211 地號土地可以通行,如果同段211 地號土地寬度 不足3 米,也應該是以同段208 地號土地予以補足,而非以 系爭212 地號土地來補同段211 地號土地之寬度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淯霈、洪茹玉、呂國輝:
⒈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787 條之適用:
⑴同段208 、209 、210 、211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埔 里段梅子腳小段262-3 、262-13、262-14、262-12地號土地 ,而該4 筆重測前土地,係於訴外人童固於61年7 月8 日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埔里段梅子腳小段262-3 地號土地(下稱 分割前262-3 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而來。 ⑵再分割前262-3 地號土地原前後均面臨北環段413 地號及北 澤段197 地號2 筆8 公尺計畫道路土地,而無袋地通行權之 問題,卻因童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前262-3 地號土地
之分割登記,逕自將該土地分割為現今之同段208 、209 、 210、211 地號土地,並於童固於61年11月1 日死亡後,由 其繼承人童錦水、童友義、童友進等3 人分割繼承,再輾轉 由原告及童寶山、童秀密、童建凡等5 人再轉繼承,其中系 爭209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210 地號土地由童寶山、 童秀密、童建凡等3 人取得,同段211 地號土地由原告及童 寶山、童秀密、童建凡等5 人取得,並作為系爭209 、同段 21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用。
⑶是系爭209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為雙面臨路之基地,係因童 固於61年7 月8 日申辦土地分割之行為所生成之裏地,該任 意行為核無民法第787 條之適用。
⒉又系爭209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以同段211 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至公路已有48年之久,並無通行困難之情,足供原告以 步行及騎乘機車之通行方式使用,已達通常之使用效能,原 告卻又請求通行系爭2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 80.24 平方公尺之土地,擴大道路面積至與系爭209 地號土 地相同面積,且從未向同段208 地號土地之親屬探求合建意 願或拓寬通行之可能,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有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且童固於61年7 月8 日業已申請分割 登記而規劃好同段208 、209 、210 、211 地號土地之用途 ,原告再轉繼承系爭209 地號土地,自當承受童固所規劃土 地分割之使用及限制。
⒊縱使原告有通行系爭2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8 0.24 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原告亦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 規定支付償金。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游龍珠:
⒈系爭209 地號土地已有同段211 地號土地之既有巷道通行多 年,卻要求被告提供系爭2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面積80.24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拓寬巷道供其通行,實在無 理。
⒉如原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將系爭2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80.24 平方公尺之土地變成既成巷道之性質,使政 府機關能同意此部分土地作為建物之空地比,其就同意原告 之請求。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文鍊
⒈如果有通行權,希望盡量從旁邊,可以的話不要從系爭212地 號土地通行。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游陳燕琼 、游瑞祺、游瑞榮、游瑞娟、蔡慧鈴、蔡文鈺、蔡慧錡、游 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如佩、張如怡、林燕 萍、潘勝章、黃俊棋、潘明宏、潘彥似、鄭晃蓉、鄭喬文、 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張金生、張安舜、張輔龍未於準 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09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同段21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 外人童寶山、童秀密、童建凡等5 人共有;系爭212 地號土 地為被告共有。
㈡系爭209 及同段211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埔里段梅子腳小段2 62-13、262-12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與同段208 、210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段梅子腳小段262-3 、262-14地號土 地),係訴外人「童固」將分割前262-3 地號土地於61年7 月8 日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而來。
㈢系爭209 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方法,係由同段211 地號土地 以步行、機車之方式對外通行至北環段413 地號土地、414 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北環路。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2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因現通行至公路之 同段211地號土地僅有約1.5公尺寬,空間狹窄,不利系爭20 9地號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起訴確認就系 爭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共80.24平方公尺之範 圍有通行權以通往公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20 9地號土地已可使用同段211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並非袋地,縱 使為袋地,也係因分割共有物之任意行為於分割後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等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20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 為袋地,可否對系爭212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09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主張因系爭209地號土地係住宅
用地,慮及將來建築使用及消防安全車輛行駛寬度等需求, 同段211地號土地寬度約1.5公尺不敷使用,系爭209地號土 地應為袋地,故就系爭212地號主張有通行權,惟被告吳淯 霈、洪茹玉、呂國輝則辯以系爭209地號土地可由同段211地 號土地聯絡公路,並非袋地等節。經查,據本院於109年5月 12日會同兩造履勘上開土地,可知同段208地號土地及同段2 11地號上已有水泥巷道,於向東通行至系爭209地號土地後 即無道路,系爭209地號土地及同段21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巷 道可連接至北環路,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326頁至第327頁)。而系爭209 地號土地之對外通 行方法,係由同段211 地號土地以步行、機車之方式對外通 行至北環段413 地號土地、414 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北環路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209地號土地現可通行211地號 土地以聯絡公路。至系爭20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不能僅以是否有道路可聯絡公路為判準,尚必 須通盤考量現有供通行之道路就該土地而言是否已足供通常 使用。審之系爭209地號土地就現有同段211地號土地僅能供 步行及機車以聯絡公路,已如上述,而一般汽車寬度約為2 公尺,系爭209地號土地又為住宅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酌以供聯絡 公路之道路至少須一般汽車能為通行,方能發揮土地之基本 經濟效用,是同段之211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以聯絡公路之用 ,並不足使系爭209地號土地為一般通常之使用,堪認系爭2 09地號土地為袋地。
㈡系爭209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因土地分割所致,僅得通行他分割 人之土地,不得請求通行系爭212地號土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 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7 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 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 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 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且此法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 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209 土地及同段208、210、211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 別為埔里段梅子腳小段262-13、262-3 、262-14、262-12地 號土地),分割前之母地號均為分割前262-3地號土地,係 於61年7 月8 日經當時所有權人童固申請分割而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 埔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復及其所檢附之分割前262-3地號 土地舊式謄本、109年10月28日埔地二字第1090011302號函 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489頁;卷二第9頁至第29 頁),足堪認定系爭209及同段208、211地號土地原屬同一20 8地號土地,嗣因童固於61年7月8日分割登記後又因地籍重 測而成現今之地號。又系爭209及同段208、211地號土地於 分割前(即分割前262-3地號)屬同一土地地號時,已可沿現 今之北環段413 地號土地、414 地號土地,通行至現今之北 環路,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自62年迄109年航照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317頁),顯見非為袋地,核 上開判決意旨,系爭209地號土地在61年7月8日分割後成為 袋地,但因係屬於分割前同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童固自己之任 意行為所形成,本可就整體土地預做安排調整而避免形成袋 地,自不得因此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否則即屬損人利 己之行為。是以,如同段211地號土地通行至北環路之寬度 不夠寬,不敷使用,原告自應就分割前262-3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請求之,又此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以聯絡公路之限制屬物上負擔,不因分割後所有人不同 而有影響,原告及其他受讓人自須同承受承受此限制,故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212地號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209地號土地,與同段208及211 地號土地,分割前同屬同段20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埔里段梅 子腳小段262-3地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僅得利用分割前262-3地號土地通行公路,不得請 求通行被告土地以至公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 如聲明所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