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8號
NTDV,109,消債更,4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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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元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 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 1、2項另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惟因相對人即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 於109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



實;而聲請人係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後之109年11月9日, 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見卷第15頁之聲請狀上收文戳章),自 不能認聲請人所為調解聲請,已視為更生聲請,而不另徵收 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更生,仍應另徵聲請費1,000元。 ㈡本件聲請更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1,000元;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補繳聲請費1,00 0 元、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合計應繳納3,870元,該通 知於110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原代理人李思樟律師(嗣於110 年3月31日向本院陳報於同年月25日終止委任),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9至83頁),然聲請人未依期限為補正 ;本院復於110年5月4日再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 補繳納前開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該通知於110年5月7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63至267頁), 然聲請人未依期限為補正;本院又通知聲請人於110年8月13 日14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0年7月12日送達於聲 請人,惟聲請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 院110 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97至 299頁)。從而,應認本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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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