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王孟杰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阮恩家即阮氏專(NGUYEN.THI.X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已取得我國國籍,但尚 未辦理身分證),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3日結婚,並於97年6 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兩人並未 生育子女。然被告於100年1月間,聲稱家中有事要返回越南 ,返回越南後,竟至102年9月間始再度返臺,後原告經友人 告知,得知被告於返回越南期間,在越南另與不明人士結婚 生子,但被告均否認此事,後被告於109年3月間返回越南, 迄今均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因被告自109年3月起離家迄今 ,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且被告前於返回越南期間另與 他人結婚生子,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 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南投○○○○ ○○○○○109年12月2日埔戶字第1090004017號函及所附結婚登 記申請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復經 證人即原告之母彭玉嬌到庭證稱:被告不在臺灣已經超過1 年多了,兩造同住期間,原告並沒有欺負被告,是我朋友去 越南玩看到被告,發現被告在越南有個小孩,我朋友回來跟 我說,我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被告於109年3月2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再 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2月8日移署資字第1 100018001號函及所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在卷可明。再被 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 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 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雖原為越南籍,但嗣已取得我國國籍,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及入出境資料 查詢名冊在卷可佐,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 民法之相關規定。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 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 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被告婚後 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仍不定期返回越南居住,有時甚 至於越南居住停留近半年,甚至1年半之久,有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明,後原告經友人告知,懷疑被告另於越 南與他人交往,而被告未能澄清原告之疑慮,並自109年3月 2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兩造自109年3月2 日起分居至今已逾1年半,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 日漸淡漠,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訟,堅持請求離婚,被 告亦無返臺與原告同住之表示,足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該婚姻破綻事由
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使兩造長期分 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